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522號
PCDV,101,婚,522,201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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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22號
原   告 余明聖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游惠如
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余恒興、余怡 璇兩名子女(均已成年)。民國85年11月17日晚間,因余恒 興誤認被告身上拔罐之瘀青係遭原告毆傷,竟不分青紅皂白 出手毆打原告,當時被告在場,明知原告遭受誤解,竟冷言 旁觀視若無賭,任由原告飽受余恒興之忤逆不孝言行,原告 為此心情極為低落,當日徹夜半眠,對於被告不出言澄清, 坐視原告與兒子爭執拉扯,深感心寒,加上被告先前因沈迷 操作股票,經常偕友人外出玩樂,甚至出國年節不歸,經原 告數度規勸均未果,原告深感家庭氣氛之低迷,遂於隔日( 即85年11月18日)整理衣物後離家,以任職之青年日報社辦 公室作為居住處所,被告知悉後亦未要求原告返家,反而於 86年12月私自將家中大門門鎖全數更換,令原告不得其門而 入,至今兩造已分居長達15年5 個多月。原告基於以下事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訴請離婚,應屬有據:
(一)原告前於87年及91年間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雖均獲敗訴 判決,然被告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至今,均未與原告有任何 之連繫,遑論要求原告返家共享天倫,足證被告主觀上毫 無與原告連絡互動之心,更無意與原告共行夫妻生活: ⒈證人何美足即原告的妹妹證稱:『(妳大嫂那時與你聯絡 有沒有問你大哥的近況?)沒有。』、『(妳大嫂有沒有 請你轉告你大哥,請他回家團圓?)好像沒有聊到這個。 』、『(你大嫂有沒有提過你大哥兒子受傷住院的事情? )沒有。』、『(他有沒有提過女兒改名的事情?)沒有 。』、『(除了你之外,你大嫂還會與你夫家何人聯絡? (應該沒有。)』,足知被告歷年來對原告之生活毫不關 心聞問,即便有與證人連繫,亦無意透過證人瞭解原告近 況及請託證人轉達希望原告返家之訊息,甚至連兩造所生 之子余恒興因故受傷,暨兩造之女余怡璇更名為余忻芝等



重大事項,亦未告知原告或委請證人轉知原告,益證在被 告心目中原告僅係其形式上之配偶,被告根本不在乎原告 生活好壞與否,更無意令原告介入其生活領域,雙方儼然 連朋友之關係都不如。
⒉被告以其於前案訴訟終結後曾郵寄存證信函予原告一事表 明有心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惟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l3已十餘年,早為被告所知悉,而被告亦有 證人何美足之連絡電話且曾與之連絡,足證被告與原告及 證人何美足間之連絡管道極為暢通,如被告確有希望原告 團聚共同生活之真意,理應直接與原告連絡或委請證人代 為轉達,竟捨此不為,反而異常地使用『存證信函』作為 通知方法,此舉不禁令人質疑被告主要用意在於存證(即 保存證據),非真心希望原告返家。又上開存證信函僅有 『明聖:訴訟已終了,請回家團聚。』或『明聖:我和妹 妹在家等你回來團聚。』區區數字,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 繼續維持婚姻之意。
⒊由上述可知,兩造於前案訴訟後完全零互動,又長期分居 ,夫妻關係徒具空殼形式,故原告本件請求,係有理由。(二)被告明知原告之母余王美玉年事已高,且因病長年臥床, 並住居於新北市○○區○○路76巷7 號3 樓,且原告經常 前往探視陪伴,竟未曾帶同兩名子女前往探視,甚至連一 通關心詢問之電話亦未撥打,多年來完全不加聞問,對原 告之至親家人毫無關懷之意,罔顧道德人倫可見一斑,對 被告而言,原告僅係其法律上之配偶,實質上悉無存在之 價值及意義可言。
⒈證人何美足(即原告之弟妹)證稱:『(原告母親臥病) 在床多年,被告是否有探視或關心?)7年來大嫂(指被告 )沒有來看過他的婆婆(指原告之母余王美玉) )』、『 (你婆婆身體狀況如何?)有精神疾病,這幾年都無法下 床,不能行走,醫生判定為阿茲海默症。』、『(你婆婆 罹患這個病症有幾年?)從初期到現在應該有七年。』、 『(你婆婆生活是否可以自理?)完全沒有辦法。』、『 (你婆婆主要是由何人照顧?)…大哥(指原告)負責就 醫,我負責婆婆生活、買菜,我婆婆住在我住家樓上就是 三重區○○路76巷7 號3 樓,我住在2 樓。』、『(如果 有人上去探視你婆婆,你是否會知道?)我會知道,因為 樓下有鐵門,樓上也有大門。』、『(你大嫂後來有沒有 看過你婆婆)就我所知沒有』、『(你大嫂有沒有打電話 給你詢問你婆婆的狀況?)七、八年前我們曾經通過電話 ,那時有問過,後來就沒有。』、『(你很確定你大嫂沒



有來看過你婆婆?)這七、八年應該沒有。』( 詳鈞院10 1 年8 月2 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第2 行至第4 行、第 l5行行至第9 行、第l9行至第2 3 行及第5 頁第4 行至第 6 行) ,足證被告明知原告之母余王美玉年事已高且患病 嚴重,多年來完全不加聞問,除未撥打電話關心詢問其病 況外,更未親自或帶同子女前往探視,由此可知被告心中 業認原告母親罹病一事與其無任何關聯,自然無心關懷。 ⒉被告雖於鈞院101 年8 月23日庭訊後在未事先通知原告及 證人之情況下,即與兩造之子余恒興前往證人寓所表明欲 探視原告之母余王美玉,並攜帶相機於探視過程中刻意指 示余恒興現場拍照存證,令證人大感莫名,而被告此舉反 彰其深憂心機,設原告未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是否長期 坐視原告之母臥病在床而不前往探視?
(三)被告先前撥打電話至原告之弟余田義之寓所,向余田義之 配偶表示「你大哥(即原告)以後的事情(即指身後事) ,你們都不要管」,雖經余田義之配偶婉言相勸,被告仍 不為所動,執意要求余田義一家不得干涉過問原告之事, 對被告蓄意阻撓原告及手足間互動情誼之行徑,原告深感 無奈心寒,蓋兩造雖感情失和多年,但被告實無必要令原 告與親人中斷連繫,從而此段婚姻僅具形式上外觀,實質 上早已徹底崩潰毀壞。
⒈證人何美足證稱:『(你大嫂有沒有表示要你與你先生不 要過問或干涉你大哥之身後事?)七、八年前曾經聊過, 如果大哥有身後事不能私下處理,要通知他。』、『(請 問你有沒有將這件事情跟你大哥講?)我沒有講,直到去 年大哥眼睛好像微血管破裂,我叫大哥保重,才講到這件 事情。』、『(被告有沒有說你們不能處理?)被告就是 要我們通知他來處理,被告應該就是這個意思。』(詳上 開筆錄第4 項第20行至第24行、倒數第2 行至第5 頁第2 行、第7 頁第l0行至第l2行) 。
⒉被告對原告平日生活近況漠不關心業陳述如前,竟變本加 厲要求原告家人不得處理原告之身後事,顯見其只關心原 告身後事之處理,至於原告在世時則完全置身事外,如此 行徑反足證明被告無心維持此段婚姻。
(四)綜上,兩造長期分居,顯見婚姻已現危機,而被告除未就 婚姻破裂謀求解決之道及彌補婚姻裂痕之舉,長達15年時 間對原告生活完全不加聞問,任由兩造分居狀態無限期延 續外,復告知原告之親人勿干涉過問原告之事及漠視原告 之母長年臥床等情,益證被告確無與原告共行婚姻生活之 意,兩造間夫妻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且因長期未曾互動



連繫,對於各自獨立生活之模式業習以為常,夫妻關係徒 具形式而無繼續存在之價值,而被告對此婚姻破裂之結果 歷經數年坐視不管,實具相當之可責性,依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判例、98年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 決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五)爰聲明: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主張: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客觀標準判斷,是否任何人倘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始得謂婚 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且該條但書部分,參照七十四 年六月三日公布之民法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 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 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有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24、1450號判決及93年台上字第1747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85年11月無正當理由自行離家出走拒絕履行 同居,造成二人分居之事實具可歸責性,以及兩造婚姻縱 有破綻,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乙節,業經前訴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87年度婚字第79號、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上字 第179 號、鈞院91年度婚字第1485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 度家上字第344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等民 事判決確定,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各該法院判決可茲為憑。(三)又原告起訴指稱被告任令其子誤會原告、沉迷股票、出國 玩樂、任意更換門鎖致其無法入家門等三大離婚事由,業 據原告分別於87年、91年據以為離婚之事由對被告提起離 婚之訴,分別經上列法院調查後,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履 行同居義務,兩造婚姻縱因分居而生破綻,惟原告應負較 重之責任,其可歸責性更高,故「均」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
(四)被告於前訴訟終結後,仍以信件懇請原告返家,惟信件遭 原告拒收或退回,被告與兩名子女現仍住在兩造婚後之住 所並未遷移他處,迄今仍希望原告返家團圓,原告拒不返 家任令其分居狀態之繼續,非可歸責於被告:
1.原告於86年離家出走並將戶籍遷出後,多年來均未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陷被告於進退失據之窘境,而原告自87年起 訴請求離婚未果後,復又一再遷移其住所(由中和市遷至 台北市○○街,再遷至三重市○○路,現又遷至新北市○ ○區○○路),四處他去,對被告及一雙兒女之生活不聞 不問,任令被告自謀生計,被告因無法連繫原告,前曾屢 屢透過親友、原告之同事長官等人轉達請原告返家之意思 ,惟因原告堅持離婚,並向法院起訴訴請離婚拒絕返家, 致親友等人立場尷尬而不願介入,被告僅能於上開離婚訴 訟中一再重申請原告返家之意,訴訟終結後因原告渺無音 訊,亦僅能透過書信表達,誠屬無奈。
2.被告於前訴訟終結後,自93年9月間起,陸續於93年9月、 93年12月、94 年10月、96年6月、96年9月、97年6月、98 年2月及98年11月陸續寫信給原告,請他回家團聚。兩造 之長女余怡璇(後更名為余忻芝)並曾於98年11月間寫信 給父親告知更名之事,並央求原告「盼明年新年能一起在 家吃午夜飯,我會準備紅包給您,您已在外多年是否應盡 速回家團聚,您年事已高身體狀況勢不如從前,若您能早 日搬回同住,我就能孝敬您照顧您,請早日回來讓我們同 享天倫之樂」。惟上開書信均遭原告「拒收」或「拒領」 信件而退回,然仍無礙被告母女向原告表達希望全家團圓 之意,故原告於起訴狀指摘被告「被告訴訟後至今均未與 原告聯繫,遑論要求原告返家共享天倫」云云,均非事實 。
3.反觀原告,自從86年離家出走後,明知被告及一雙兒女均 在家等待,且家中電話亦無更異,惟從未見原告表達關心 或關懷家人之意,僅一再以訴訟方式強逼被告離婚,唯一 與被告聯繫之方式僅要求與被告離婚、指摘被告不是之『 存證信函』與向法院起訴請求離婚之起訴狀繕本而已。前 二次訴訟終了原告敗訴後,更未見任何聯繫與關心,被告 仍眷顧夫妻情分,除並未遷移他去仍在家苦候外,並主動 與女兒寫信給原告,卻都遭原告拒收退回或拒領信件,情 何以堪,即便被告用存證信函寄發,惟存證信函亦屬意思 表示或意思通知之方式,可以將被告之意思直接傳達給原 告,而非透過其他未與兩造同住或知曉兩造婚姻狀況之其 他親友間接轉達(況被告之前也試過透過親友轉達,亦無 法使原告返家,何需一再麻煩親友介入?)而原告在被告 寄交之存證信函的內容為何?尚屬未知之情況下,即不願 意收信打開來看,就直接以拒收或拒領方式將信件退回, 顯見其主觀上不願與被告聯絡,今竟以自己以前也常用之 『存證信函』之格式苛責被告,更顯無稽,自無足採。



4.又夫妻有互負同居之義務,原告迄今仍拒不返家同居,任 令分居狀態之繼續,即使被告未主動起訴要求原告履行同 居,亦僅係被告之權利不行使而已,不能以此苛責被告未 盡義務或具可歸責性(此亦為前訴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 家上字第344號判決理由 (一)所是認),則可確定者為, 兩造現仍分居,係因原告主觀上不願意履行同居義務者, 被告多年來用盡各種方試懇請原告返家均未獲原告置理, 豈可認被告未表達關心之意?因之,兩造維持分居狀態之 事由,實可歸責於原告,故縱認原告主張兩造因分居過久 而失夫妻情愫之事實為真實,應認此乃為原告應負責之事 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據以 請求離婚。
(五)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或兒女其母余王美玉生病之情事,且家 中電話並無更改、兒女均已成年無須被告帶同,原告當可 自行連絡子女前往探視祖母,原告據以指責被告未表達關 懷,非可採信:
1.原告之母育有五子(分別為余明聖余明豐、余明寬、余 金發及余田義)均已結婚,且除原告外(原告自己並未與 母親同住)均居住於三重市○○路附近,是能夠照顧余王 美玉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九人均能就近照顧余王美玉 。證人何美足亦於鈞院證稱有請菲傭,平常生活是菲傭料 理,但是我們要幫忙,大哥負責就醫,我負責婆婆生活、 買菜等語。是原告自己本身均未與其母親同居或負責日常 照料(僅負責就醫而已)。
2.且原告(或其他妯娌)亦未通知被告或兩造之子女,有關 婆婆生病之事,被告焉能知悉此事而表達關懷之意?被告 於本訴訟原告起訴前無從知悉此事,兩造之婚姻又豈能因 此項被告不知道的事情而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
3.另兩造之兒女均已成年並工作多年,如原告希望子女前往 探視祖母,亦可打電話回家與子女連繫前往,何需被告『 帶同』?
4.再被告之雙親(即原告之岳父母)亦係年事已高、父親二 年前亦曾因肺炎住院,原告何嘗為關心之意思?且被告自 原告離家出走後,除獨立扶養兩名子女外,尚需照顧年邁 父母親,多年來已屬心力交瘁,身心俱疲,甚至兩造之長 子余恒興於99年5月23日因意外事故致右手手腕及前臂多 處裂傷、肌腱、神經斷裂急救送醫手術治療,以及術後之 照顧亦均由被告一人默默承擔。凡此岳父母、長子之至親 家人之種種狀況,原告又何嘗表達關懷之意?人倫道德又



豈僅存在於原告單方面之直系血親而已?
5.原告母親生病,原告自己亦僅負責就醫部分,而未與母親 同住照料,讓菲傭負責照顧之責,亦未要求其他弟妹分擔 照顧,豈能以此責難被告?因此,原告以其母臥病在床指 責被告『未帶同子女前往探視』、『未表達關懷之意』及 『罔顧人倫道德』云云,顯係出於原告之自私想法,尚難 採信。
6.末按被告自前次開庭知悉婆婆之病況後,已於101年8 月 29日偕同長子余恒興親赴三重中華路住處探視婆婆,另於 有空時 (9月3日、9月13日)探望、陪伴婆婆聊天,幫婆婆 按摩減少身體病痛,婆婆非常高興,並巧遇原告之小弟余 田義,叔嫂相談甚歡。是原告倘若早日告知此事,被告不 僅樂於探視表達關懷之意,甚至願意代為照顧生病之婆婆 ,略盡為人媳之責,讓老人家身心安定,早日康復。(六)被告否認有任何蓄意阻撓原告手足間互動情誼之事,亦無 任何令原告與親人中斷連繫之行為:
1.原告另以「被告先前曾打電話給原告之弟余田義之寓所向 余田義之配偶表示:你大哥 (指原告)以後的事 (暗指身 後事),你們都不要管。」據此主張被告有蓄意阻撓或令 原告與親人中斷連繫之行為云云,惟經證人何美足 (即原 告之弟媳婦)於鈞院證實係指『被告有跟我說要通知他, 讓他來處理』 (參鈞院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 告之真意係被告身為原告之妻子,原告如有身體不舒服或 其他事情,希望小嬸能通知被告讓被告知悉,被告及一對 子女願意負起照顧之責,不會勞煩手足,以表達被告關心 及負起妻子應盡責任之意,絕無阻撓原告之手足互動情誼 。
2.況原告之兄弟姐妹均居住於三重中華路附近,手足情誼亦 非被告一通電話即得予以破壞或中斷。原告此部分之指摘 ,亦屬無據,更不能藉此歸責於被告。
(七)綜上所述,本件不願意履行同居義務者應係原告,且原告 無論於前訴訟或本件訴訟,均無法證明其不能履行同居義 務有何正當理由,因之,兩造分居多年之事由,實可歸責 於原告,又兩造婚姻縱因分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經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原告對於兩造長期分 居,感情破綻,致難以維持婚姻之狀態之事實應負較重之 責任,原告之可歸責性更高,是懇請鈞院參照前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24 、1450號判決意旨,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八)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余恒興余怡璇兩名 子女,現均已成年,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主張原告前曾以 其於85年間遭兒子毆傷,被告竟視若無睹;及被告之前沉迷 於股票、經常偕友人外出玩樂,甚至出國年節不歸;大門換 鎖之離家原因等為離婚事由,分別於87年、91年據以對被告 提起離婚之訴,惟經法院調查審理後,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7年度婚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上字第179 號;本院91年度婚字第1485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 第344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等民事判決,認 定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婚姻縱因分居而生 破綻,惟原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其可歸責性更高,因而判決 原告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等情,有被告所提之前開民事 判決影本各1 件等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四、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原告主張㈠被告於前開訴訟終結後 至今,均未與原告有任何之連繫。㈡被告明知原告之母余王 美玉年事已高,且因病長年臥床,並住居於新北市○○區○ ○路76巷7 號3 樓,竟未曾帶同兩名子女前往探視,多年來 完全不加聞問。㈢被告先前撥打電話至原告之弟余田義之寓 所,向余田義之配偶表示「你大哥(即原告)以後的事情( 即指身後事),你們都不要管」等語,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而「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 ,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 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 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 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2924、145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則以其所主張之事由,依前開說 明,其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至今,均未與原告有 任何之連繫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至今,均未與原告有任何



之連繫,對原告之生活毫不關心聞問,即便有與原告之妹 何美足連繫,亦無意透過證人瞭解原告近況及請託證人轉 達希望原告返家之訊息,甚至連兩造所生之子余恒興因故 受傷暨兩造之女余怡璇更名為余忻芝等重大事項亦未告知 原告或委請證人轉知原告,足見被告主觀上毫無與原告連 絡互動之心,更無意與原告共行夫妻生活等情,固據其聲 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妹何美足到庭證稱:「(妳大嫂那時 與你聯絡有沒有問你大哥的近況?)沒有。」、「(妳大 嫂有沒有請你轉告你大哥,請他回家團圓?)好像沒有聊 到這個。」、「(你大嫂有沒有提過你大哥兒子受傷住院 的事情?)沒有。」、「(他有沒有提過女兒改名的事情 ?)沒有。」、「(除了你之外,你大嫂還會與你夫家何 人聯絡?(應該沒有。)」(詳本院101 年8 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等語明確。
㈡惟被告則辯以:被告於前訴訟終結後,自93年9 月間起, 陸續於93年9 月、93年12月、94年10月、96年6 月、96年 9 月、97年6 月、98年2 月及98年11月寫信給原告,請他 回家團聚。兩造之長女余怡璇(後更名為余忻芝)並曾於 98年11月間寫信給父親告知更名之事,並央求原告「盼明 年新年能一起在家吃午夜飯,我會準備紅包給您,您已在 外多年是否應盡速回家團聚,您年事已高身體狀況勢不如 從前,若您能早日搬回同住,我就能孝敬您照顧您,請早 日回來讓我們同享天倫之樂」。惟上開書信均遭原告「拒 收」或「拒領」信件而退回,然仍無礙被告母女向原告表 達希望全家團圓之意等語,亦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 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8 件附卷為憑(詳被證六之一), 則被告主張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之方式向原告表達希望全家 團圓之意,反而是原告在未知被告寄交之存證信函的內容 為何之情況下,即不願意收信打開來看,就直接以拒收或 拒領方式將信件退回,顯見原告主觀上不願與被告聯絡等 情,尚非無據。
㈢又被告復辯稱原告自從86年離家出走後,明知被告及一雙 兒女均在家等待,且家中電話亦無更異,惟從未見原告表 達關心或關懷家人之意,僅一再以訴訟方式強逼被告離婚 ,唯一與被告聯繫之方式僅要求與被告離婚、指摘被告不 是之『存證信函』與向法院起訴請求離婚之起訴狀繕本而 已。前二次訴訟終了原告敗訴後,更未見任何聯繫與關心 等情,有被告所提原告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2 件(詳 被告九)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先則於87 年、91年分別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其後雖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7年度婚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上字第 179 號;本院91年度婚字第1485號、台灣高等法院92 年 度家上字第34 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等民 事判決,分別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義務,兩造 婚姻縱因分居而生破綻,惟原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其可歸 責性更高,因而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原告 雖受敗訴判決確定,惟仍未因此改變其拒與被告履行同居 之意思與態度,甚於前訴訟終結後原告亦始終未曾主動以 電話或見面之方式與被告及子女連繫,又何能苛求被告須 以電話或透過親友等方式表達關懷或關心原告之意?準此 ,被告縱僅以存證信函通知之方式向原告表達希望全家團 圓之意,而未以電話、透過親友及其他方式為之,衡情原 告應亦難予以苛責。
㈣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於前訴訟終結後至今完全無互動,又 長期分居,夫妻關係徒具空殼形式等情,縱屬真實,亦難 認被告有較原告更重之可歸責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以此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尚非有理由。(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母余王美玉年事已高,且因 病長年臥床,並住居於新北市○○區○○路76巷7 號3 樓 ,竟未曾帶同兩名子女前往探視,多年來完全不加聞問部 分:
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亦據證人何美足(即原告之弟妹) 證稱:「(原告母親臥病)在床多年,被告是否有探視或 關心?)7年來大嫂(指被告)沒有來看過他的婆婆(指原 告之母余王美玉) )」、「(你婆婆身體狀況如何?)有 精神疾病,這幾年都無法下床,不能行走,醫生判定為阿 茲海默症。」、「(你婆婆罹患這個病症有幾年?)從初 期到現在應該有七年。」、「(你婆婆生活是否可以自理 ?)完全沒有辦法。」、「(你婆婆主要是由何人照顧? )…大哥(指原告)負責就醫,我負責婆婆生活、買菜, 我婆婆住在我住家樓上就是三重區○○路76巷7 號3 樓, 我住在2 樓。」、「(如果有人上去探視你婆婆,你是否 會知道?)我會知道,因為樓下有鐵門,樓上也有大門。 」、「(你大嫂後來有沒有看過你婆婆)就我所知沒有」 、「(你大嫂有沒有打電話給你詢問你婆婆的狀況?)七 、八年前我們曾經通過電話,那時有問過,後來就沒有。 」、「(你很確定你大嫂沒有來看過你婆婆?)這七、八 年應該沒有。」等語(詳本院101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明確。
㈡惟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或兒女其母余王美玉生



病之情事,被告焉能知悉此事而表達關懷之意?兩造之兒 女均已成年並工作多年,如原告希望子女前往探視祖母, 亦可打電話回家與子女連繫前往,何需被告「帶同」?而 原告之母育有五子(分別為余明聖余明豐、余明寬、余 金發及余田義)均已結婚,除原告外(原告自己並未與母 親同住)均居住於三重市○○路附近,是能夠照顧余王美 玉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九人均能就近照顧余王美玉。 再被告之雙親(即原告之岳父母)亦係年事已高、父親二 年前亦曾因肺炎住院,原告何嘗為關心之意思?且被告自 原告離家出走後,除獨立扶養兩名子女外,尚需照顧年邁 父母親,多年來已屬心力交瘁,身心俱疲,甚至兩造之長 子余恒興於99年5 月23日因意外事故致右手手腕及前臂多 處裂傷、肌腱、神經斷裂急救送醫手術治療,以及術後之 照顧亦均由被告一人默默承擔。故兩造之婚姻又豈能因此 項被告不知道的事情而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等情。
㈢查被告辯稱:原告之母育有五子(分別為余明聖余明豐 、余明寬、余金發及余田義)均已結婚,均居住於三重市 ○○路附近,是能夠照顧余王美玉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 有九人均能就近照顧余王美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原告母親生病,原告自己亦僅負責就 醫部分,而並未與母親同住照料,讓菲傭負責照顧之責, 亦未要求其他弟妹分擔照顧等情,亦據證人何美足到庭證 稱:「(你婆婆主要是由何人照顧?)有請菲佣,平常生 活是菲佣料理,但是我們要幫忙,大哥負責就醫,我負責 婆婆生活、買菜,我婆婆住在我住家樓上就是三重區○○ 路76巷7 號3 樓,我住在2 樓。」等語明確,是原告之母 生病既已有原告兄弟等多人可為照顧,是否仍須被告親往 照顧,即非無疑。則被告縱未親自前往照料原告母親,亦 難遽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此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況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或兒女其母余王美玉生病 之情事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姑不論被告可否經由證人 何美足得知原告母親生病之情事,縱被告得知原告母親生 病之情事,然原告既未告知亦未要求被告前往關懷照顧原 告之母親,自難僅以被告及其子女未親往關懷照顧原告母 親,即遽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㈣綜上,原告以被告明知原告之母余王美玉年事已高,且因 病長年臥床,並住居於新北市○○區○○路76巷7 號3 樓 ,竟未曾帶同兩名子女前往探視,多年來完全不加聞問,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撥打電話至原告之弟余田義之寓所 ,向余田義之配偶表示「你大哥(即原告)以後的事情( 即指身後事),你們都不要管」等語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撥打電話至原告之弟余田義之寓所,向 余田義之配偶表示「你大哥(即原告)以後的事情(即指 身後事),你們都不要管」,被告執意要求余田義一家不 得干涉過問原告之事,係蓄意阻撓原告及手足間互動情誼 ,令原告與親人中斷連繫,被告之行徑,使兩造婚姻僅具 形式上外觀,實質上早已徹底崩潰毀壞等情,固據其聲請 傳訊證人何美足到庭證稱:「(你大嫂有沒有表示要你與 你先生不要過問或干涉你大哥之身後事?)七、八年前曾 經聊過,如果大哥有身後事不能私下處理,要通知他。』 、『(請問你有沒有將這件事情跟你大哥講?)我沒有講 ,直到去年大哥眼睛好像微血管破裂,我叫大哥保重,才 講到這件事情。」、「(被告有沒有說你們不能處理?) 被告就是要我們通知他來處理,被告應該就是這個意思。 」等語。
㈡惟被告則否認有任何蓄意阻撓原告手足間互動情誼之事, 亦無任何令原告與親人中斷連繫之行為,辯稱:證人何美 足( 即原告之弟媳婦) 於鈞院證實係指「被告有跟我說要 通知他,讓他來處理」,被告之真意係被告身為原告之妻 子,原告如有身體不舒服或其他事情,希望小嬸能通知被 告讓被告知悉,被告及一對子女願意負起照顧之責,不會 勞煩手足,以表達被告關心及負起妻子應盡責任之意,絕 無阻撓原告之手足互動情誼。況原告之兄弟姐妹均居住於 三重中華路附近,手足情誼亦非被告一通電話即得予以破 壞或中斷。原告此部分之指摘,亦屬無據等語。 ㈢查證人何美足證稱:「(問:你大嫂有沒有表示要你與你 先生不要過問或干涉你大哥之身後事?)七、八年前曾經 聊過,如果大哥有身後事不能私下處理,要通知他。」、 「被告要我們不要私下處理這件事情,要通知他。」、「 被告跟我說如果大哥有生病或是身後事,一定要通知他, 不能我們私下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的 意思並沒有不讓原告家人處理的意思,只是說一定要通知 被告?)對,是這樣。」等語(詳本院前開101 年8 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述證人何美足之證述,應可推知 被告當時應係要求處理原告身後事時,應通知被告,不能 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私自處理等情,應堪認定。準此, 被告當時縱曾向證人何美足陳稱:如果原告有身後事不能 私下處理,要通知他等語,亦尚難僅此即進而推論被告有



蓄意阻撓原告及其手足間互動情誼,令原告與親人中斷連 繫之行徑,則原告主張被告執意要求余田義一家不得干涉 過問原告之事,係蓄意阻撓原告及手足間互動情誼,令原 告與親人中斷連繫,被告之行徑,使兩造婚姻僅具形式上 外觀,實質上早已徹底崩潰毀壞,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 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亦難認為有理由。(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至今,均未與原告 有任何之連繫、被告明知原告之母余王美玉年事已高,且 因病長年臥床,並住居於新北市○○區○○路76巷7 號3 樓,竟未曾帶同兩名子女前往探視,多年來完全不加聞問 ,及被告先前撥打電話至原告之弟余田義之寓所,向余田 義之配偶表示「你大哥(即原告)以後的事情(即指身後 事),你們都不要管」等語,認為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先前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履 行同居義務,致兩造婚姻因分居而生破綻,惟因原告應負較 重之責任,其可歸責性更高,因而經法院判決原告之訴無理 由予以駁回確定。自前訴訟終結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開 訴訟終結後至今,均未與原告有任何之連繫、被告明知原告 之母余王美玉年事已高,且因病長年臥床,並住居於新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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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