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23號
原 告 潘尚雯即杜喜民之承.
潘鵬翔即杜喜民之承.
潘吉祥兼杜喜民之承.
潘尚鳳兼杜喜民之承.
黃雲昭
宮桂山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義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潘尚雯、潘鵬翔、潘吉祥、潘尚鳳為原告杜喜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杜喜民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 為潘尚雯、潘鵬翔、潘吉祥、潘尚鳳,有原告杜喜民之死亡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等件為憑,惟原告杜喜民之繼承人潘尚雯、潘鵬翔、潘吉祥 、潘尚鳳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揆之首揭規定,本院有依 職權裁定命潘尚雯、潘鵬翔、潘吉祥、潘尚鳳承受訴訟並續 行訴訟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