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1年度,23號
PCDV,101,國,23,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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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23號
原   告 潘尚雯即杜喜民之承.
      潘鵬翔即杜喜民之承.
      潘吉祥兼杜喜民之承.
      潘尚鳳兼杜喜民之承.
      黃雲昭
      宮桂山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義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潘尚雯潘鵬翔潘吉祥潘尚鳳為原告杜喜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杜喜民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 為潘尚雯潘鵬翔潘吉祥潘尚鳳,有原告杜喜民之死亡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等件為憑,惟原告杜喜民之繼承人潘尚雯潘鵬翔潘吉祥潘尚鳳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揆之首揭規定,本院有依 職權裁定命潘尚雯潘鵬翔潘吉祥潘尚鳳承受訴訟並續 行訴訟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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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