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131號
PCDV,101,司養聲,131,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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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居新
      吳宜錦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亮宇
法定代理人 陳秀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陳居新吳宜錦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收養陳亮宇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 10 74 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 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8條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 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 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 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居新(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宜錦( 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願共同收養未成年子女陳亮宇(男、民國100 年3 月15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陳秀姿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之訂立 收養契約,而被生養人之生父業已死亡,為此聲請本院准予 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單、工作證明、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



人生母陳秀姿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許福長業已死亡等情, 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綦詳,及除戶謄本附 卷可稽。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 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出養必要性:由於陳小姐單 獨獨力扶養兩個小孩確有經濟上之困難,故評估具出養必要 性;綜合評估:陳姓夫婦目前的工作、經濟、婚姻狀況穩定 ,收養意願明確,並親身負擔照顧之責,對陳小弟疼愛有加 ,而陳小弟也已與他們建立起依附關係,顧及孩子在經濟穩 定且具雙親的環境中成長確有益處,故評估陳居新吳宜錦 夫婦適合收養陳亮宇小弟弟」等情,有該基金會101 年6 月 28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1197號函附收/ 出養人 個案訪視摘要表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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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