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護字,101年度,274號
PCDV,101,司護,274,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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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朱立倫
受 安置人 李○國  
      李○寶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   住居所詳卷
      丁○○   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李○國(男、民國九十八年○月○日生、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李○寶(男、民國一百年○月○日生、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4 項、第57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李○國李○寶均係未滿12歲 之兒童,李○寶於民國101 年4 月8 日因遭受其父不當對待 ,經醫院診斷為「頭部損傷」,現仍於醫院治療中,另李○ 國疑似長期處於有礙身心發展環境中,受照顧品質不佳,嚴 重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聲請人已於101 年4 月8 日17時將 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護字第171 號裁定延長安置至今。考量監護人之照顧能力尚待提升,仍 不宜照顧受安置人,為保障兒童身心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狀請本院准予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以維兒童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 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二)、本院101 年度司護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受暴情狀明確,且整體受照顧狀況不佳 ,考量父母親職教養態度、保護能力及家庭功能仍有待改善 ,受安置人如居於原生家庭有再受暴之虞,評估目前仍不宜 返家,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 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李○國李○寶3 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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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