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修齊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涂又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機器)係訴外人大批發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批發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出售予伊,伊再於同年二月一日出租予大批發公司使用。詎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全辰字第一六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誤為債務人大批發公司所有,予以指封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撤銷該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及租賃標的物交貨驗收證明書,均不能證明系爭機器即為租賃合約中所載之機械,系爭機器上亦無表彰出租人名稱、所有權或租賃關係之任何標章或識別,被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顯乏依據。被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融資性租賃契約皆係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其真意為大批發公司自行購入機器設備後,向依法不得經營放款業務之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為逃避借貸之違法性,乃設計由大批發公司轉賣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出租予大批發公司,係脫法行為,依法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系爭機器因上訴人聲請對大批發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上訴人指封,由板橋地院以八十四年度民執全辰字第一六四九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調閱該民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為伊購買後,出租予大批發公司使用,並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聯、租賃合約書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機器為大批發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向訴外人鴻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英公司)購入,並置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四七號B1,為板橋地院執行查封之地點,被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間上開買賣合約書、租賃合約書內所記載「烘焙機械」即系爭機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復經證人即鴻英公司負責人黃淑美證述屬實。又法無明文規定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應以動產上表彰所有權人之標記為認定。系爭機器縱未依被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間上開租約為標記,僅涉及彼等契約履行問題,並無礙被上訴人證明其係所有權人之舉證,尚難憑未於系爭機器上表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標記,即認非屬被上訴人所有。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係大批
發公司因買賣包含系爭機器,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開立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被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三十七元向大批發公司購買,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一千四百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核與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載價款(稅前)相同,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匯與大批發公司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元,有匯款回條聯可證,雖該金額少於約定買賣價金,但被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間約定之租金,第一期金額為七十七萬二千五百三十七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為八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故該統一發票所載銷售總額扣除第一期租金含稅之金額後,與被上訴人匯予大批發公司之金額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所匯金額較少,係扣除第一期租金之故,可堪採信。況被上訴人扣除第一期租金,將價款匯交之時間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即第一期租金約定繳納時間,上訴人就上開統一發票及匯款回條聯之真正均未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及大批發公司間確有買賣行為。雖被上訴人原稱買賣係以口頭約定,嗣於更一審始提出書面買賣合約,然動產買賣非以書面為生效要件,如當事人確有買賣合意,即認契約成立。被上訴人既有匯交價款之事實,且取得統一發票,縱無該書面買賣契約,亦足認被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間確有訂立買賣契約之合意,自不得僅以其關於有無書面買賣契約前後供述不符,即認該買賣契約不存在。又查,系爭機器始終由大批發公司占有使用中,而由被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以占有改定方式,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無現實交付標的物,雖大批發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具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記載大批發公司確實收到租賃物並驗收無誤等語,然此乃彼等關於租賃契約履行之存證以明責任,並不能反證該契約及買賣契約均屬不實。而開立統一發票、訂立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及交付價金,其時間先後乃當事人間得自行約定事項,尚難以此否定買賣之存在。依租賃合約書之約定租金,第二期至第十三期每期為四十九萬二千元,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每月二十八日給付一次,第十四期至第十九期每期為八十八萬元,第二十期至第二十五期每期為六十八萬八千元,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每隔二月之同一日給付一次。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大批發公司支付租金表記載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給付額為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每二月給付額為九十二萬四千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每二月給付七十二萬二千四百元,核與約定每期應付金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金額相當,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乙紙可證,亦足證該租賃契約內容為真實。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庫存之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故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皆由承租人負擔。系爭機器固係大批發公司自行出資向鴻英公司購買,嗣將系爭機器連同其他標價機等設備轉售被上訴人,同時以承租方式繼續使用,而與傳統融資性租賃契約由需用機器之企業(承租人),於機器供給者處選中機器,再由租
賃公司(出租人)出資向機器供給者購買,轉而出租予該需用機器之企業,承租人分期給付租金之交易流程不同。惟其差異僅在縮短租賃公司(即被上訴人)向機器供應者購買之流程,逕由大批發公司向鴻英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再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及租賃契約,將傳統融資性租賃契約分由被上訴人與鴻英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與大批發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均併同與大批發公司訂立之,雖與上開租賃合約書第二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約定所示出售人、出租人及承租人三方關係不符,惟此乃援用定型化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所致,然其融通資金之目的與傳統融資性租賃契約並無不同,可謂傳統融資性租賃之變形,此觀上開租賃合約書第二條第二款「若有任何原因未於約定日完成交付或標的物發現不合承租之需要,或與原定貨單或採購合約不一致,或其他瑕疵,其一切之危險與所受之損害,同意由承租人單獨負擔而不與出租人相涉。」、第五條第二款「因標的物之使用而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各種稅捐……,均由承租人負擔。」、第六條第一款「承租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維護標的物,使其經常保持良好狀態,並以自己費用修繕之……」、第七條「標的物之任何部分,不論是否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而遺失、被竊、損害至無法修復或……,全部由承租人負擔。」等約定,與前述融資性租賃之特性相符即明。至上訴人辯稱大批發公司購入系爭機器後,連同其他購自他處之設備,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系爭買賣及租賃契約均為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屬假租賃、真放款之脫法行為,此由被上訴人自認租賃契約之租金係擔保借貸本金收回等語即明云云。惟姑不論被上訴人對於自認之內容,主張係其陳述融資性租賃之特性,在於承租人支付租金,乃貸款與利息之分期清償,租賃公司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係放款債權之擔保等語,因書記官截取其中一、二語紀錄以致有所出入等情是否為真。然自融資性租賃之特性觀之,出租人所追求者,為融資之利益,所收取之「租金」實即為其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利息、利潤、管理事物費、固定資產稅等費用之總和。亦即出租人為達融物於承租人之目的,而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於租賃期間以收取租金之方式,收回資金之本息及利潤等費,從出租人融通「買賣機器設備資金」之金融行為觀之,實與金錢消費借貸無異,因此,在解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法律性質時,學說上有採消費借貸說者。而被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乃傳統融資性租賃之變形,除交易流程外,仍保有融資性租賃之特性,已如前述,縱認被上訴人確曾自認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係擔保借貸本金收回等語,亦僅係對其與大批發公司間租賃契約之法律性質為闡述,尚不得謂彼等間之買賣及租賃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貸之法律行為。況如上訴人所辯,大批發公司購入系爭機器後,連同其他購自他處之設備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以租金作為貸款本息之清償,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然系爭機器並未設定動產抵押,依前所述,大批發公司之租金給付義務係三年度分期給付,若謂被上訴人在未取得系爭機器及其他設備之所有權,或任何擔保前,即匯交大批發公司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元貸款,實與交易常情不符,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間為單純之金錢借貸關係,殊不足採。實務上向對融資性租賃契約由出租人取得所有權,租賃物同時為債權之擔保及前所述與民法一般租賃之效力不同等特性予以承認,認並無背於誠信原則與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被上訴人與大批發公司間之租賃及買賣契約,既係使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實質上取得所有權,並以融物之方式,使大批發公司得繼續使用系爭機器,並支付租金,其租賃及買賣之當事人並無為非真意之表示,亦無非真意之合意
,自難認該等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無背於誠信原則與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末查,被上訴人於訂定系爭租賃及買賣契約時,其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各種機器、設備、工具、儀器、器材、電腦及週邊設備、輸送用具及家庭用具等之買賣經銷及租賃業務,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上開契約之交易內容均在公司營業項目中,上訴人以該等契約係以脫法行為方式,規避被上訴人不得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業務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為其所有,可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全辰字第一六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又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此外,融資物品之選定、供應商之選擇均由承租人自行為之。如承租人於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確將該物出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於此情形,亦可謂同屬融資性租賃。原審既認定大批發公司向鴻英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取得該機器所有權後,因融通資金之必要,將該機器出售予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取得使用系爭機器權益,自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原審本此見解,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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