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江張姮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2107),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40號民事裁定,經變換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 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40號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 第33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存字第217 號提存 書、板院清民事慈101 年度司聲字第753 號函及民事撤回狀 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4日以95年度裁全字 第474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 執全字第294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0 年7 月1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 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亦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0日以板院清民事慈101 年度司聲 字第753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 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10月15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103164 85號函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 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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