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建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徐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 司裁全字第761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 ,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40號強制執行在案;惟 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 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 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6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10月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6807號函1份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