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721號
PCDV,101,司聲,721,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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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黃楊思玉
法定代理人 黃朝日
相 對 人 陳美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70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揭停止執行裁定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6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在案,聲請人復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 使,為此提出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板院清 民事敏101 年度司聲字第279 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708 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 1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提供 擔保後,聲請停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958 號強制執行事件。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經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6號裁定廢棄確定,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即經續行執行,執行標的物亦已拍定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 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於101 年4 月6 日 以板院清民事敏101 年度司聲字第279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 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8 月 23日南院勤民溫字第1010039635號函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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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