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鄧敬諱
相 對 人 吳政益
施仲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就相對人吳政益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㈠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04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 判例。另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乃在擔保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該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即令未就保全 之本票債權為本案起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若其已依法聲請法 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復經債務人對之提起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定者,債務人即無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發生,亦應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並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物。參照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判。是倘債權人取得假處分 裁定,嗣對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確定者 ,債務人亦無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發生,即為供擔保原因消滅 。㈡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凡假處分經裁判後未聲 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台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13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35號、台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獲得全部勝訴判決
確定在案,是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 字第1391號卷宗、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61號卷宗、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63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 卷宗,經查:㈠相對人吳政益部分:聲請人取得假處分裁定 ,復對相對人吳政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 院00年度訴字第1635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是相對人 吳政益無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發生,是為供擔保原因消滅。從 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吳政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㈡相對人施仲容部分:聲請人雖取得 對相對人施仲容之假處分裁定,惟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施仲 容聲請假處分執行,是聲請人於向執行法院聲請未執行證明 後,即可執該證明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 另為裁定。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施仲容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