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2149號
PCDV,101,司繼,2149,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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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陶金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鍾桂芳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陶金銘為被繼承人之鍾桂芳之子 ,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檢附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法院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 養者為養子或養女;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 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民 法第1072條、第10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7條所謂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係指親屬關係而言,婚生子女與其 父母之親屬關係為直系血親關係,養子女與其養父母之親屬 關係,既與婚生子女與其父母之親屬關係相同,自亦為直系 血親關係,業經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47號解釋在案。另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號解釋謂:「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 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967 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 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1077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面 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第1083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 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 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 」亦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之間,於收養關係終 止前,僅有固有之天然血親關係,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包 括繼承之權利義務),已因一時之停止,須終止收養關係後 ,始能回復。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固提出戶 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件為憑 。惟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生父、生母雖為王世 興、陶鍾桂芳(即鍾桂芳),惟其尚有養父陶擇典之記載, 又聲請人之養父陶擇典雖與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鍾銈芳於 民國58年4 月8 日結婚,惟已另於90年9 月19日離婚,且聲 請人與養父陶擇典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因此聲請人與養父



陶擇典之收養關係仍屬存續。是故依前開民法第1072條、第 107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聲請人與養 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於收養關係終止前,其與本生父母, 以及親生兄弟姐妹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乃處於一時之停 止,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 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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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