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1831號
TPSV,90,台上,1831,2001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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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劉灼熙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四二之七六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桃園縣楊梅鎮○○路二十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梁彭玉蘭所有,梁彭玉蘭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死亡,伊之配偶彭秀妹與上訴人均為其合法之繼承人。嗣彭秀妹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亡故,伊及子女謝禎祜謝文龍謝佳松謝靜芳(下稱謝禎祜等四人)均為彭秀妹之合法繼承人。詎系爭房地竟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由梁彭玉蘭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梁彭玉蘭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晚送醫時,已陷入昏迷無意識能力狀態,無與上訴人訂立贈與契約之可能,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當然無效,且侵害伊之權利,伊得予排除,請求回復原狀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塗銷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收件就梁彭玉蘭與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梁彭玉蘭生前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合法贈與伊,並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由於核稅問題,迄梁彭玉蘭亡故後始完成移轉登記,此移轉登記並無不合法之處。況梁彭玉蘭之繼承人除伊之外,尚有訴外人梁秀珠及被上訴人之妻彭秀妹,嗣彭秀妹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謝禎祜等四人,被上訴人未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亦有欠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按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如事實上無法同意者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已全體同意,由其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應解為得行使其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始合法理。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得公同共有人謝禎祜等四人之同意,有所提附原審更㈠卷二五頁、二六頁(應為「二七頁」之誤)之證明書可稽,而另一公同共有人梁秀珠則明示不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為原告之當事人並無不適格情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梁彭玉蘭所有,彭秀妹與上訴人均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嗣彭秀妹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死亡,被上訴人及子女謝禎祜等四人均為彭秀妹之合法繼承人,該房地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由梁彭玉蘭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謄本、戶籍謄本、證明書、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送件,同年月七日完成物權移轉登記,其契稅繳款書之申報日期為同年四月八日,同年五月一日繳款,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鄉鎮市區公所監證日期為



同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一日繳交土地增值稅,同年月六日發給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各情,經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資料查明。次查梁彭玉蘭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因昏迷等病住入桃園天成醫院,當時病人昏迷,無行為能力,於同年月七日轉長庚紀念醫院,因肺水腫到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處求診,同日病危自動出院,而於同年月八日亡故,有天成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天成醫院覆函可稽。上訴人於梁彭玉蘭亡故後,以梁彭玉蘭名義申報並繳納增值稅、契稅及贈與稅,復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以梁彭玉蘭之代理人,代理梁彭玉蘭,申請地政機關將系爭房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自己所有,應屬無效之行為,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契稅繳款日、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監證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日及繳清證明書發給日均係於梁彭玉蘭亡故後,則系爭房地縱如證人即土地代書余遠志、上訴人之妹梁秀珠之證言,及梁秀珠證明書所載,係梁彭玉蘭生前贈與上訴人屬實,亦為梁彭玉蘭之繼承人所應承受,而負有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問題,尚無以業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梁彭玉蘭為履行贈與義務人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為再轉繼承人,法院本於兩造之辯論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裁判,苟已確定,其既判力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是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之結果,其餘公同共有人因受有利之裁判而直接受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上訴人迭次抗辯,梁彭玉蘭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梁秀珠謝禎祜等四人,被上訴人一人對伊提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謝禎祜等四人名義出具之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稱被上訴人之子女謝文龍謝佳松謝靜芳三人均在德國,該證明書係被上訴人所片面製作,非遠在德國之被上訴人子女出具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七一頁)。原審應查明本件原應由被上訴人、梁秀珠謝禎祜等四人共同提起之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情形,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乃原審猶以梁秀珠不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及被上訴人已獲謝禎祜等四人之同意起訴,有所提附原審更㈠卷二五頁、二七頁(原判決誤為二六頁)之證明書(按僅謝禎祜一人名義出具),遽認被上訴人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情形,而就謝禎祜等四人名義出具之證明書(附一審卷二四頁),是否確由渠等出具一節,仍未詳加調查審認,自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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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