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賴勝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正深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簡正深(男、民國二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路九十六之六號二樓、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簡正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外甥,被繼承人曾 經承諾要將自己所有之土地於死後交由聲請人保管,且聲請 人可將土地處分以作為喪葬費之補償。而被繼承人已於民國 89年11月7 日死亡,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不明, 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 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為此狀請本院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係被繼承人之外甥且受託管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以及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不明之事實,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 財產歸資料清單、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 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 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 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 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 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 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 」、「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 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 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
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 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 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 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另按財政部「代管無人 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 ,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
五、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繼承人尚有多筆不動產 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 酌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所負職務之複雜性及繁 重性,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以及考 量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賸餘之虞,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 最終仍歸屬於國家國庫所有,本院認優先選任代表國家且屬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 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堪為適當。是聲請人所為 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