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蕭昌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為籌措興建「台東市東海國宅」所需資金,而於同年五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被上訴人旋即掌控伊公司,並與其所指定之伊公司董事長陳宗仁製作不實支出憑證。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兩造協議時,被上訴人即佯稱其與訴外人詹月鳳、蕭林麗卿等已支付費用新台幣(下同)九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元,迫令不知悉財務狀況之伊新任董事長郭素珍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分別為七七八○一九、七七八○二五,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面額各一千二百萬元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並無債權存在。又伊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因法院於另案搜出置於陳宗仁處之帳冊後,始知悉被上訴人與陳宗仁串通詐騙情事,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撤銷兩造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八月十日、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簽定之「協議書」、「協議書補充約定」、「約定書」、「協議書及但書」,以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台東郵局第四七七號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再者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借款一千萬元予伊使用,且已自伊公司領取九千八百七十萬元,超過被上訴人支付之工程款,亦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已無債權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二張面額各一千二百萬元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歷次契約及存證信函中均已承認伊支付上開工程款之事實,依乃依協議書、協議書補充約定而非依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合約書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債權確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以伊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為由,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六十九萬元本息,並給付系爭票款二千四百萬元及各自提示日(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判決就反訴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四百萬元,並其中一千二百萬元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其餘一千二百萬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本訴暨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僅就反訴駁回其利息部分敗訴判決聲明上訴(其餘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九萬元(原判決誤載為三十三萬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上訴。原審則將第一審所為反訴部分不利於被上訴人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並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
原審依審理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詹月鳳、蕭林麗卿等自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定合約書後,合計支付工程款九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四十五元之事實,有上訴人公司會計林淑燕制作之帳冊、被上訴人開立之取款條、匯款條、存摺、訴外人詹月鳳之取款條暨匯款條等件為憑,核與鑑定人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出具之綜合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書)所載資金流入情形悉相脗合,參諸上訴人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號事件之準備書六狀所稱:「雙方曾依甲○所主張墊付款九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四十五元,算至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之利息應是一百四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有計算表可證,……並非虛偽」等語,暨上開支付數額與上訴人提出之經兩造及詹月鳳每月簽章認定之會計總帳簿所記載相符等情,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㈡被上訴人、詹月鳳(甲方)與陳宗仁、李榮福、李榮義(乙方)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訂立協議書,於備註欄載明:「本協議事項是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甲、乙雙方所簽事項中途變更再度協議,往後甲、乙雙方以本協議書之內容為主,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簽之約廢除失效。本協議書成立後甲方全部代支公司之款項,公司應簽借據支票給甲方收執,……。」復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由甲方甲○、乙方上訴人公司、李素勤、鄭輝煌就前開協議書再行簽訂協議書補充約定,約明:①甲方截至本日止協助建築工程,業已完成之地下室部分全數工程款資金共玖仟貳佰捌拾肆萬壹仟元正,上開款項應由乙方簽立同額借據支票。……」等語,上訴人並依此約定簽發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號碼分別為B0000000、B0000000、B0000000,發票日依序為八十三年二月十日、三月十日、四月十日,面額依序為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元,並經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李榮義背書之面額合計四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元之支票三紙予被上訴人及詹月鳳。另交付面額各二千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訴外人蕭林麗卿。而後兩造又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再立協議書,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支票二紙及票號七七八○二一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一千一百九十二萬元支票乙紙,合計面額三千五百九十二萬元之支票三紙予被上訴人,用以換回前述發給被上訴人及詹月鳳之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三張支票,另於協議書第一項約明:「餘額六百九十二萬一千元,屬詹月鳳所有,不另列立」等情,有協議書、協議書補充約定及支票影本等件為憑,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九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四十五元支付款中之三千五百九十二萬元為其所支付,以及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清償上開支付款而依協議書之約定簽發為真實。是以,系爭支票既與訴外人詹月鳳、蕭林麗卿支付之金額非屬同一,上訴人主張以其與訴外人詹月鳳和解之一千六百九十二萬一千元,及已支付訴外人蕭林麗卿之二千五百萬元扣抵系爭債權,為無足採。㈢上訴人又依其公司會計林淑燕於另案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侵占案件中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九千二百餘萬元工程款,並舉該筆錄為證。然查該證詞不僅與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訂合約書第四項:「……雙方共同建立會計帳目,每月簽章認定」之約定不符,又與兩造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簽訂協議書之補充約定時,再度確認上開支付金額屬實,暨上訴人係依上開支付金額製作利息計算表,支付利息,免除兩造間原有支付紅利之約定等情不合,而無足採。㈣鑑定書柒之五固謂:「資金流向不明者計五百四十
五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惟查上訴人就資金流向不明之上述金額,並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私自挪用,且上訴人公司之帳目,每月既已依合約書之約定,由兩造依共同建立之會計帳目予以簽章認定,自非被上訴人可以掌控。況上開帳目歷經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月十日簽訂之「協議書」「協議書之補充約定」確認,顯見兩造已就共同建立之會計帳目詳細對帳無訛。上訴人主張應扣抵此筆流向不明之數額,亦屬無據。㈤有關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匯款一千三百萬元入上訴人公司,又於同日領取,乃係為清償上訴人於兩造在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簽訂合約書前,即八十二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所借一千三百萬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及支票為證,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匯入之此筆一千三百萬元,仍應屬系爭支付款之一部分,不得與系爭債權相抵。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取售屋款一千萬元,或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公司之取得款多於支出款之事實,上訴人此部份扣抵之主張,亦乏依據。㈥依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協議書第一段緣由欄所載:「茲因甲方(被上訴人)先前代乙方(上訴人)支付東海國宅工程款項,由乙方公司前董事長代表人陳宗仁簽發交予甲方收執三紙支票……金額共計新台幣肆仟貳佰捌拾肆萬壹仟元整,雙方協議如左條款,以資共同遵守」等語,上訴人既已承認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二紙之直接原因關係,為此協議書,上訴人如主張被詐欺而欲撤銷其意思表示,自應就其簽訂該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有受被上訴人詐欺之情事,始可依法撤銷,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與其原法定代理人陳宗仁勾串,虛列上開資金情事為由,主張於其知悉被詐欺後,已撤銷因被詐欺所簽訂之各該合約書、協議書,於法不合,不生效力。㈦至於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兩造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協議負責借款一千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工程款之義務,其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台東郵局第四七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其已支付工程款充作違約金云云,亦因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入戶電匯申請書之記載不符,而無足採。從而,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二紙面額各一千二百萬元之債權為屬存在,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㈧反訴部分:按支票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其保全程序之實施,應僅在於保全強制執行,並不能因保全程序之施行,而發生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效果,執票人非不得請求發票人給付自提示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前所述,系爭支票二紙係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而簽發,是以被上訴人經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而本於票款請求權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二千四百萬元及各自提示日起,即其中一千二百萬元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其餘一千二百萬元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不予斟酌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反訴部分不利於被上訴人利息請求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暨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暨反訴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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