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1807號
TPSV,90,台上,1807,2001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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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 成 金
  訴訟代理人 邱 晃 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丁 ○ ○
        壬 ○ ○
        子 ○ ○
        辛 ○ ○
        甲 ○ ○
        癸 ○ ○
        戊 ○ ○
        庚○○○
        己 ○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同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梁成金,有財政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函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前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信)前因違法超貸、套空資金等情事,致不能繼續營業,經伊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依法概括承受其所有債權及所負債務,自得對十信之債務人行使債權。已故蔡辰洲係十信理事主席,又任「國塑」關係企業多家公司之董事長或副董事長,實際負責執行業務,因「國塑」關係企業經營不善,管理欠佳,兼以民間借款利息負擔沈重,致使資金週轉至為困難,思欲利用十信資金,乃自七十二年起陸續指示「國塑」企業人員尋覓「人頭」,加入十信為社員,並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Ⅰ人員勾結,以高估不動產價值及違背職務決議方式,互相配合支應。蔡辰洲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指示余壯勇等以訴外人陳嘉鳳王婉蘭、王蔡魯林木烺等四人名義,向十信民權分社「貸款」各新台幣六百萬元(下同),並由訴外人蘇進勇郝力立郭憲誠提供共有坐落屏東縣獅子鄉○道段三之一地號面積一一二點○二五四公頃廉價土地一筆,為上開人頭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萬元抵押權。惟上開土地經伊所屬金融業務檢查室評估其總值僅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元,致十信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壬○○之被繼承人陳文良、被上訴人辛○○子○○依序為十信民權分社之經理、副理、放款課長;被上訴人甲○○癸○○為陳文良之職務保證人,乙○○丙○○丁○○辛○○之職務保證人,戊○○己○○庚○○○子○○之職務保證人,應就該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一)被上訴人壬○○辛○○子○○應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所示等人連帶給付伊一千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二分七厘零毫八絲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十計算,自七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附表㈡Ⅱ所示之被上訴人分別與附表㈡Ⅰ所示之被上訴人,就前項所示金額,應連帶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癸○○甲○○則以:本件放款係因蔡辰洲早將上訴人輸供之巨款,挪用於「國塑公司」、「理想公司」,再冒用人頭名義,偽製借貸文件,由十信總社核准辦理,逕行放款。民權分社僅奉命補辦一百零五戶每戶六百萬元合計六億三千萬元之收支、傳票、現金付出之電腦轉帳及會計帳之處理工作,並未參與申貸、鑑價、對保、設定抵押權及核貸撥款之事宜,亦未實際匯出上開金額,故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民權分社人員補辦貸款手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陳文良並無明知或疏於審核之情形,伊等自無庸負保證責任;且依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伊亦應免除保證責任等語;被上訴人辛○○丙○○丁○○亦以:依新修正增定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保證有效期間為三年,被上訴人丙○○丁○○對被上訴人辛○○之職務保證期限至六十三年間為止,本件放款日為七十四年二月七日,已逾丙○○丁○○之保證責任期間,其等二人自不負保證責任;又民權分社僅奉命補辦手續,並未支付放款,縱認蘇進勇取得主張帳內款項之權利,亦因蘇進勇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可得主張抵銷,並無損害可言;況被上訴人補辦手續時,損害已經造成,該項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補辦手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十信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召開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為合法有效,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與十信基於該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並選出代表,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訂立概括承受十信資產負債契約,且依法公告,有十信七十五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紀錄、概括承受契約、公告及移交債權請求權讓與明細表足稽。上訴人依合法有效之概括承受契約,對於十信之債務人行使債權,即屬有據。次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戶貸款申請書、十信不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十信信用調查表暨借據等件為證。惟查,已故蔡辰洲係十信理事主席,又任「國塑」關係企業多家公司之董事長或副董事長,實際負責執行業務,因「國塑」關係企業資金週轉困難,乃設計違法貸款,其貸款之用途多逕填補蔡辰洲或「國塑」關係企業於十信總社支票存款帳戶內之鉅額透支,為上訴人所是認之事實。由蔡辰洲(十信理事主席、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陳澤生陳居萬李超倫、陳澄晴(均為十信理事、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等人組成之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召開會議(由蔡辰洲任主席,十信總社協理兼授信部經理余壯勇任紀錄)審核大額放款案,包括擔保放款林婷灝等一五二件,金額達八億三千二百五十三萬元,有會議紀錄可按。民權分社經理陳文良於同日接獲余壯勇之指示後,即轉知該分社各級人員補辦放款手續,有其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寫明「奉諭由授信部余協理壯勇電令即日先行放款李月桃等四十二件金額二億五千二百萬元,轉照各



級人員照辦(放款手續補辦)」之諭條可按;該分社承辦職員吳婉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具證明書亦記載「十信七十四年二月七日李月桃等四二人貸案,……放款申請書、不動產設定申請書,係於七十四年二月八日由課長交付做補蓋章再層轉副理補蓋章」,本件李月桃等四十二人之貸款情形 (依第一審判決附表包括本件陳嘉鳳王婉蘭、王蔡魯林木烺等四人(下稱陳嘉鳳等四人)名義之貸款)如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且自承本件貸款最初「迎接客戶」係十信總社,並由總社先行表示同意放款。可見本件貸款之作業情形與上訴人所謂申請人欲向十信申請貸款,須向分社提出,依十信內部「營業單位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由下往上經襄理、副理、經理等,層層審核之情形有別。以陳嘉鳳等四人名義之貸款,固有擔保放款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借據等件可據,惟依陳嘉鳳等四人之證言,可見其等四人確無向十信民權分社申請貸款之事實,其等四人係被冒用名義貸款無誤。再依上訴人提出之陳嘉鳳等四人之擔保放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領款憑條所示,其放款申請書上均蓋有「放款審核委員會」之戳章。被上訴人所辯,上開放款申請書係由十信總社先行決議放款後,再交予民權分社補齊貸款手續云云,堪信非虛。又陳嘉鳳林木烺之放款申請書上有經辦、科課長、經理三人印文;王婉蘭、王蔡魯之申請書上有經辦、科課長、副襄理、經理四人印文,四人之申請書上均有總社授信部經理余壯勇之印文;陳嘉鳳等四人之擔保放款借據上,則均無經辦、科課長、副襄理、經理之印文。陳嘉鳳王婉蘭、王蔡魯三人之初放日期為七十四年二月七日,林木烺之初放日期為七十四年二月八日。其款項均撥至其各人之帳號,旋即再領出至三一二五三○帳號。上訴人自承前開三一二五三○帳號係擔保物提供人蘇進勇之帳戶,依上訴人提出之轉帳收入傳票所示,蘇進勇前開帳號於七十四年二月八日二十時四十一分自三一二○一九等帳號轉帳收入計一億六千二百萬元;另依上訴人提出之蘇進勇領款憑條五紙所示,蘇進勇於二月八日二十時四十二分、四十三分、四十三分、二十時五十四分、五十四分依序領取三百萬元、九百萬元、九百萬元、九百萬元、九百萬元。惟查,上開五紙領款憑條正面並無轉帳至其他帳戶之記載,蘇進勇顯未將該五筆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開款項並未由蘇進勇以轉帳之方式轉入上訴人所謂之蔡辰洲或「國塑」關係企業於十信總社支票存款帳戶內。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陳嘉鳳等四人之擔保放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領款憑條等文書,僅係奉十信總社之指示,在非營業時間所為形式上之作業,該分社並無貸款、放款之事實,堪予採信。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民權分社信用部七十四年二月六日日計表及上訴人提出之民權分社信用部七十四年二月六、七、八日之日計表所示:民權分社二月六日之總存款額為六億一千四百五十八萬四千零一十七元七角九分,總放款額為九億二千九百一十八萬六千三百元;二月七日之總存款額為六億三千七百一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零九分,總放款額為一十一億八千二百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元;二月八日之總存款額為六億七千九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八角,總放款額為一十五億七千四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元。民權分社於七十四年二月六、七、八日之總存款均遠低於總放款之金額,上訴人復未舉證十信總社提供資金予民權分社,益證民權分社絕無資金可供本件實際放款,並無撥款之行為。尤以「國泰塑膠」蔡萬春○○八二五八帳戶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兌領九億零三百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理想工業」蔡辰洲○○三五六五帳戶於七十四年二月六、七日兌領六億八千八百九十



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一千八百萬元及二億元三筆鉅款,此有上開帳卡可稽,益證被上訴人所辯,十信總社先逕行放款,再諭示民權分社補辦電腦入出轉帳、放款手續,該分社承辦人員均未參與借款、申貸、鑑價、對保、設定抵押、核准貸放撥款等實際手續,即無關本件損害之發生等語,洵屬可信。綜上陳嘉鳳等四人並未向十信民權分社或十信總社提出貸款申請,此全係由蔡辰洲一人主導,先將十信資金轉入其經營之「國泰塑膠」、「理想工業」等公司關係企業帳戶內運用,其後再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召開所謂之十信貸款審核委員會會議,同意林婷灝等一五二件大額擔保放款後,指示民權分社補辦以陳嘉鳳等四人名義申請貸款之書面文件手續,藉以彌補帳面之平衡。民權分社雖補製作上開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領款憑條等文書,實則並未有任何撥款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壬○○之被繼承人陳文良、辛○○子○○應依前述十信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十信業務程序流程、十信內部「營業單位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等規定辦理,依當時十信因存款戶擠兌,引發金融危機,為保全十信得以繼續經營之情況,各分社聽從總社之指示,乃人情之常,期待陳文良等應於放款審核過程中,就自己職掌範圍表示意見,不得盲目遵從上級指示聽命行事,實屬強人所難。且依被上訴人辛○○提出之十信七十一年十一月間修正公布之「不動產鑑價標準」所載,關於申請貸款所提供之不動產固有鑑價之標準,但經理事主席特准或經專案申請核准者,則不在此限;依十信職務編制及事務分掌規程亦可知十信總社乃分社之層峰管理機構,除指揮分社作業並有資金調撥運用之權限。上訴人以本件貸款高估擔保物之價值,致十信受有損害,認陳文良、辛○○子○○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嫌乏據。至本件十信若因不當之人頭冒貸致受有損害,其損害於款項轉入該「國塑公司」、「理想公司」等關係企業帳戶內,亦即遭蔡辰洲挪用及虧空之時即已發生。被上訴人壬○○之被繼承人陳文良、辛○○子○○事後補辦形式貸款文書,僅係彌縫之舉,客觀上與上訴人已造成之損害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聯,自不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其等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其等之職務保證人自亦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民權分社之陳文良、辛○○子○○等人均非十信之理事或監事,上訴人主張渠等應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負責,亦屬無稽。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及保證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系爭本息及違約金,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陳嘉鳳等四人既由十信民權分社補辦申貸書面文件,且由十信民權分社將貸款金額轉入蘇進勇帳號,完成借貸行為,為原審所認定。則蘇進勇即得對該款主張權利,能否謂十信未受損害,已滋疑義。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曾予指明,乃原審猶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謂十信並非因本件貸款作業受有損害,亦有未洽。又查,金融機構於特定期日有無資金可供放貸,非單以金融機構於該日之總存款與總放款額比較為據。原審以十信民權分社於七十四年二月六、七、八日之總存款額均遠低於總放款額,而謂該分社絕無資金,可供實際放款,所憑依據何在,未見其說明,亦嫌疏略。又原審認「國泰塑膠」蔡萬春、「理想工業」蔡辰洲帳戶於七十四年二月六、七日兌領近十八億元,即謂本件係十信總社先逕行放款,再諭示民權分社補辦手續云云。惟上開兌領十八億元與本件貸款有何關聯,原審恝置不論,亦屬可議。又依十信人事管理規則第二



十條規定,經辦放款、存款及出納人員,如遇上級人員違背法令章則之指示時,應拒絕並報告層峰核示(見原審更㈢卷第一宗第一六六頁反面)。果爾﹖原審謂為保全十信得以繼續經營,期待陳文良等於放款審核過程中,就自己職掌範圍表示意見,不得盲目遵從上級指示聽命行事,實屬強人所難等語,似嫌無據。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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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