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陳玉玲
訴訟代理人 楊殊
被 告 藍捷明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均係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277巷現代星州公寓大 廈A4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21-2號10樓房屋(系爭10房 屋)所有權人,被告為21-2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 )所有權人。因民國104年8月8日周六蘇迪勒颱風來襲,造 成被告系爭11樓房屋室內地板大量積水,被告明知室內牆面 有雨水滲流至地板卻不處理,任由雨水往下滲漏至被告系爭 11樓房屋與原告系爭10樓房屋之間共有樓地板,致使共有樓 地板飽含水分,再往下滲漏造成原告系爭10樓房屋天花板泡 水毀損。時隔一年後,系爭10樓房屋泡過大量雨水的天花板 夾板受長期濕氣腐蝕,嚴重扭曲變形,油漆剝離,白色粉末 四處飛落,已經不堪居住,原告委請裝修師傅開維修孔,觀 察混凝土樓板層實際損害狀況,已經嚴重白華,混凝土樓板 亦油漆剝離,客廳及主臥室內側可明顯看見有數處水泥塊剝 落且鋼筋外露鏽蝕情形,而本件造成原告系爭10樓房屋天花 板損害之時間為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侵襲之時,但不能 歸咎為天災因素,而應是被告人為疏失所造成,理由為現代 星州公寓大廈住戶有146戶,同樣面臨颱風侵襲,卻只有原 告一戶有天花板漏水事件發生,被告自白當日確實看見自家 室內牆面滲水留下來,卻不做處理,顯有疏失,則被告明知 室內牆面有雨水滲流至地板卻不處理,致造成原告系爭10樓 房屋天花板泡水毀損,應負擔修繕之責,為此,依據民法 184條及民法213條至21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2,580元,以代回復原 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先稱系爭11樓地板積水之水源來自 社區外牆漏水,後又改口為來自12樓流下來,企圖逃避負擔
原告天花板修繕費用之責,然係因被告未就滲漏之雨水清除 ,導致雨水大量滲漏至原告家中,亦即造成的損害是樓上的 水漏下來,至於樓上的水從那裡來與本件無關,故主張侵權 行為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辯稱:被告否認原告專有部分 天花板泡水毀損為被告所致,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漏水情形 時即積極確認漏水原因,並要求管委會介入處理,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漏水不處理云云,全與事實不符:於104年8月9日 被告接獲訴外人即社區警衛黃錦松通知,表示8月8日蘇迪勒 颱風期間,10樓住戶發生漏水情形,要求協助確認漏水原因 ,被告於接獲通知後,即偕同警衛黃錦松至被告住家內拍照 確認漏水情形,經查看後「確認漏水係由12樓經11樓之牆壁 往下流」,初步確認漏水處為12樓後,被告與警衛黃錦松確 認後即前往10樓按門鈴要求確認被告住家漏水情況,經按門 鈴無人回應,被告與警衛只得至警衛室透過對講機與原告通 話,通話中被告已清楚向原告表示「漏水係自12樓經由11樓 牆壁滲漏至10樓,漏水之主因係12樓」,並要求希望至原告 住家拍照存證,惟原告卻表示不方便,拒絕被告拍照確認漏 水情形之要求,被告遂於當日交代警衛於上班日向總幹事報 告此事及協助另覓時間至原告住家拍照確認漏水情形,被告 於隔日(8月10日)亦當面向總幹事告知此事,並要求管委 會介入處理。被告於原告告知住家漏水時,即積極確認漏水 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室內牆面有雨水滲流至地板卻不 處理,任由雨水往下滲漏至被告與原告之間共有樓地板」云 云,全與事實不符,漏水原因實為12樓,原告僅單憑原證1 之照片即認定漏水為被告所致,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自應 駁回原告之起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 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 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
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 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是本件爭點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亦即由原告所為 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未就滲漏之雨水清除,導致雨水 大量滲漏至原告家中並造成原告受有62,580元之損害?(二)經查,被告家中漏水位置係於主臥室,此為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均提出之由社 區警衛黃錦松於104年8月9日前往被告家中檢視所拍攝之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又依該照片所示,水痕下方之地板乃木質 棕色地板可知,被告家中滲水處「非」浴室或廚房。復查, 因一般房屋室內除廚房、廁所等處會另作防水處理外,其於 室內空間並無另行施作防水設施之必要,是難單憑被告主臥 室漏水並滲漏至原告家中即謂被告有未為防水裝設之過失。 再查,依前揭照片以觀,縱被告家中牆壁上有水痕痕跡,但 仍難認有大量滲水並明顯淤積於地面且未處理之情形,是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就滲漏之雨水清除,導致雨水大量 滲漏至原告家中並造成原告受有62,580元之損害」等事實, 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