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404號
PCDV,101,司拍,404,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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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林宏洺
相 對 人 曾李秋
相 對 人 曾登崙
相 對 人 曾以禮
相 對 人 曾以謙
相 對 人 曾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曾阿得於民國100 年11月14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曾登崙向聲請人所負債 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 法登記在案。嗣曾阿得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5,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 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貸契約書等影 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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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