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施錫樑
相 對 人 林彥綱即林信瑞
相 對 人 李月雲
相 對 人 郭林月里
相 對 人 李信南
相 對 人 林麗華
相 對 人 林月滿
相 對 人 顏莉蓉
相 對 人 顏仲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 ,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李金鳯前於民國96年1 月22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林彥綱即林信瑞向聲請 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 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林彥綱即林信瑞 、李月雲、郭林月里、李信南、林麗華、林月滿、顏莉蓉、 顏仲廷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36,000,0 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債務人陳述意見表示聲請人所述債權債務金額非其對聲請人 之債務云云。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 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必審酌實體上債權是否存在。是以 相對人主張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債務人另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