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寶虎
關 係 人 陳日梅
陳寶利
陳玉蘭
吳國鈞
吳怡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亦秋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日梅(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寶利(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玉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國鈞(男、民國44年3 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怡婷(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陳亦秋(男,民國○○年○○月○ 日生、民國101 年3 月2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屬會議會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亦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又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 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 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 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 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 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前條規定之 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 定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1131條第1 項及第11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亦秋之繼承人, 而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死亡,且留有經公證之自書 遺囑,惟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另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 行人,且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 內同輩血親亦皆已不存在而無法指定遺囑執行人,為召開親 屬會議指定遺囑執行人處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指定被繼 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亦秋於101 年3 月22日死亡且立有遺囑, 惟被繼承人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另委託他人指定遺囑
執行人,有遺囑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無從由民法 第1131條第1 項所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尊親屬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此等親屬會議成員召集親屬 會議以指定遺囑執行人之事實,另有被繼承人之母林潭妹之 除戶戶籍謄本及聲請人101 年8 月8 日陳報書一紙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為召開親屬會議,俾能選定遺囑執行人,乃聲請 指定關係人為親屬會議會員,而關係人陳日梅、陳寶利、陳 玉蘭、吳國鈞、吳怡婷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三子、次女、女 婿及孫女,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確屬被 繼承人之親屬無訛,且均有擔任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會員之 意願,另有委任狀及101 年8 月8 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 。是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爰指定陳日梅、陳寶利、陳玉 蘭、吳國鈞、吳怡婷為被繼承人湯仲湖之親屬會議會員。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9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