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許米惠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更生制度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 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以促進社會經濟之健 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 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 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 及個案條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合理、妥適、公允、可行,仍 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合先說明。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12月30日100年度消債 更字第 2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有上開裁定乙份在 卷可稽,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 為每個月為一期,分72期(即6年),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支 付新台幣(下同)8,000元,第13期至第24期每期支付9,500 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支付11,000元,總清償金額為738, 000元,清償成數為45.23%(更生債權為1,631,739元)。三、債務人自陳任職元揚企業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約24,000元 ,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16,000元,其中包括個人之伙食費4,50 0元、醫療費1,000元、房屋租金5,500元、瓦斯費900元及勞 保費384元、健保費1,312元、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40 4元(每人每月1,202元),經本院於101年9月12日依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1項函債權人進行書面決議,僅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表示 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各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決議結果 未獲可決,然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 當、可行:
(一)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任職元揚企業有限公司,其 每月薪資約24,000元,此與元揚企業有限公司函復本院 查詢債務人近 6個月薪資發放情形及三節、年終等獎金 核發資料大致相符,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勞工保險卡影本、薪津收據影本及元揚企業有限公 司函復資料在卷可證,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99年 度綜合所得給付總額平均計算每月所得數額相當,應堪 採信。
(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平均16,000元,其中包括個人之伙食費4, 500元、醫療費1,000元、房屋租金5,500元、瓦斯費900 元及勞保費384元、健保費1,312元、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2,404元(每人每月1,202元),此有債務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近期水電瓦斯等費用 支出單據影本在卷可稽;債務人並陳稱其患有慢性糖尿 病及高血壓,而配偶因車禍後身體經常不適,僅靠臨時 工獲取每月約10,000元之不固定收入,並提出馬偕紀念 醫院醫療單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 本二份(配偶)、台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調解書影本( 95年交通事故賠償事件)以實其說,核其前揭所陳每月 支出(扶養費用未計入核算)雖略高於新北市政府 100 年5月27日公告100年度下半年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之基準,然慮及債務人實際支出 情況,考量債務人與其配偶之經濟收入狀況,與其二名 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所需,應肯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清 償能力,展現還款誠意而屬合理,且屬必要、實在。 (三)第查,債務人為求增加還款成數、盡其最大清償能力, 願於子女成年後將該等扶養費用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條件 ,於第13期至第24期、第25期至第72期提高每月清償數 額,核其增加清償之數額達162,000 元,占其清償總額 達21.95%,足徵其確有還款之誠意。
(四)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 生方案。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
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債務人所 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 已盡力清償。
(五)另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本件債務人之就學貸 款保證債權係依教育部頒定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辦法」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 業要點」辦理之放款(主債務人為債務人之子李羿瑤) ,且本件債務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放款借據 影本2紙在卷足憑。復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觀之,系爭借 款非屬銀行法第12條之 1所稱「消費性放款」之範圍, 故系爭保證債權債權應予列入本件更生方案中分配,併 予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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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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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個月為1期,共72期(6年),第1期至第 │
│ 12期每期清償8,000元,第13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9,500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
│ 期清償11,000元。 │
│2.每期在當月10日前轉匯各債權人之帳戶,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
│ 位所示。 │
│3.債權總金額:1,631,739元 │
│4.總清償金額:738,000元 │
│5.總清償比例:45.23%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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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 第1-12期 │ 第13-24期 │
│ │ │ │ │每期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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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48,268│ 202,742 │ 2,198 │ 2,61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32,720│ 195,710 │ 2,121 │ 2,51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58,634│ 162,202 │ 1,758 │ 2,08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249,991│ 113,065 │ 1,226 │ 1,45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87,152│ 39,417 │ 427 │ 507 │
│ │有限公司 │ │ │ │ │
├──┼────────┼─────┼─────┼──────┼──────┤
│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54,974│ 24,864 │ 270 │ 320 │
│ │公司 │ │ │ │ │
├──┼────────┼─────┼─────┼──────┼──────┤
│ │ 合 計 │ 1,631,739│ 738,000 │ 8,000 │ 9,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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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總分配金額=(1-72期各期分配金額)×72。 │
│三、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11,000元),各編號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編號1:3,022│
│ 元、編號2:2,917元、編號3:2,418元、編號4:1,685元、編號5:587元、編號│
│ 6:371元。 │
│四、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係依更生程序已確定之債權表所載數額比例計算至百分│
│ 比之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因計算方式四捨五入而有差額者,請於│
│ 最後一期自行核算調整。 │
│五、最大債權銀行應依債務人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費用由│
│ 債務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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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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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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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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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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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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