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惠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東
訴訟代理人 陳昭雄律師
宗淑媛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商法國達飛運通輪船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治‧蘇非G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原為法商法國達飛輪船公司,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與法商法國運通輪船公司合併,設立法商法國達飛運通輪船公司,該設立後之公司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委託伊之M.V.POL EAST輪運送裝有殺蟲劑亞素靈(MONOCROTOPHOS TECHN )化學藥品二只二十呎貨櫃,由基隆至荷蘭鹿特丹,運送途中該化學藥品因上訴人提供包裝之容器有裂縫,致發生嚴重外漏,不僅污染上揭二只貨櫃及整個船艙,且波及同船其他貨櫃及內裝之貨物。伊因而支出卸離污染貨櫃費用荷蘭幣(下同)九十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污染貨櫃清潔費用一百七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轉運污染貨櫃駁船費用一百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以上合計三百七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等情,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按給付時台灣銀行所訂賣出即期荷蘭幣匯率折付新台幣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荷蘭LUXAN 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伊訂購殺蟲劑亞素靈一百四十八桶,約定買賣方式為 FOB(即船上交貨價),伊交貨予買受人指定之輪船時,貨物之危險於裝船時即移轉予買方。又裝運上開殺蟲劑之容器係由訴外人盧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盧山公司)製造,發生滲漏如係容器有問題,乃盧山公司之責任,該公司非伊代理人亦非受僱人,被上訴人無權對伊請求。又滲漏容器部分歪曲變形,可見於運送過程有強力碰撞情形,滲漏責任應屬被上訴人;況伊於辦理託運時,已於容器上面標示「骷髏」及二根骨頭之危險標誌,被上訴人未依船舶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條第十四款規定,將危險物品放置於特別設備之船艙,自有過失。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曾在荷蘭鹿特丹法院控告LUXAN 公司及伊,經法院駁回其請求;其後被上訴人復向法國馬賽法院起訴,亦被駁回,依「自動管轄之原則」,管轄權之國家已確定為荷蘭,被上訴人不得因敗訴而再選擇其他國家之法院起訴,且荷蘭鹿特丹法院之判決,具確定判決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重覆起訴;被上訴人請求權並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除上訴人應按新台幣折付部分外),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為外國公司,其載貨證券係在台北市簽發,發生債之關係之行為地為中華民國,自應適用我國法,且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法人,我國法院當然有管轄權。被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二年九月間向荷蘭鹿特丹法院,請求強制 LUXAN公司或上訴人提取發生滲漏之系爭殺蟲劑外包裝鐵桶。荷蘭鹿特丹法院以當時滲漏原因尚未經公證人確定,上訴人或LUXAN 公司尚無提領之義務,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該訴訟與本件請求賠償損害無渉;另被上訴人於法國馬賽法院所提起之訴訟,上訴人非為被告,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不違法。次查,上訴人於託運時,通知被上訴人貨物為Monocrotophos 73%,該貨物呈半固體狀。惟系爭貨物於事故發生後,經抽取樣本分析結果,其中Monocrotophos 化學成分含量遠低於百分之七十三;且為褐色稀釋液體,上訴人未將貨物之情狀為正確之告知,未盡海商法第五十五條(原審誤為第九十九條)所定之通知義務。再依交通部公佈之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二條及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規定,上訴人所提供之外包裝必須係嚴密、抗蝕性,足以抵擋及防止運送過程當中因溫度、濕度及壓力變化而生之滲漏。且因系爭殺蟲劑乃直接接觸塑膠外包裝容器,故上訴人應於塑膠容器內與貨物之直接接觸面上塗防蝕塗料,上訴人未依規定為之,且系爭貨物發生滲漏,乃肇因於包裝之塑膠容器於生產時,容器底部接縫地方因製造錯誤無法承受壓力致底部兩端發生裂縫,此有 TNO包裝研究中心之報告可稽,該研究中心係歐洲具有領導地位之研究機構,與商界學界之研究機構均有密切聯繫,有荷蘭貿易辦事處函件可稽,是其所作上開檢驗報告應屬可採。上訴人利用該包裝容器履行運送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就該製造商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海商法第五十七條(原審誤為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託運人僅就其代理人、受僱人故意過失所致之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損害負責,其解釋及適用與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並無不同。又船舶法第五十條第十四款固規定船舶應有危險品及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藏設備;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船舶應依法令之規定配備之,如配備不完善而有影響船舶適航性或人命安全之虞時,不得航行之,此二條文係規定船舶適航性,且僅係抽象規定,其詳細規範,依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仍應由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定之。而船舶裝載危險品應有如何設備,交通部於六十六年五月九日公佈「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該規則第三十九條就危險品之裝載要求船長作成裝載一覽表,記明裝載場所及其狀態,第八十五條至第一百零六條,則係規範託運人及運送人就危險品之貨櫃裝載應盡之義務。其中就毒性物質裝載於專供貨櫃運輸之船艙內,並無要求運送人於船上劃定特定區域以儲存該種危險品,亦無應予特別隔離之規定,此乃因貨櫃本身即為密閉自成一個艙間之故;且系爭貨物係置放於第三貨艙內,距位於船艉之住艙及機艙相隔二個貨艙,距離至少有五十公尺以上,並未與船上儲存食物相混放;另系爭貨櫃置於槽狀貨櫃艙內,貨櫃四角並以螺絲鎖定,足見被上訴人已遵守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並無違反船舶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問題。又系爭貨品所放置之貨櫃二只,於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於鹿特丹開櫃初步檢查時「發現於近後端處排列二層共八桶,其中有六桶已成空桶,剩下二桶內裝化學藥品亦僅部分餘存,另一只貨櫃亦發現內裝貨品有嚴重外漏情形」,非如上訴人主張僅係一只貨櫃最後一排八桶漏洩而已,是上訴人主張其中一只貨櫃於吊裝上船時傾斜造成後排八桶受擠壓致洩漏,本件應屬被上訴人過失云云,即非可採。查被上訴人主張
伊依當地政府之法令規定,支出清除污染費用計三百七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業據提出帳單、契約書、發票及其譯本為證。按被上訴人所屬POL EAST輪因遭污染,荷蘭鹿特丹港務局要求於取得專家無污染證明前,船貨均不得離港,並一切施救、清除污染工作之進行,均應事先向該港務局報准,始得為之,即一切施救、清除污染工作均應依荷蘭鹿特丹港務局規定及核准計畫進行,顯見被上訴人所為清除污染行為均屬必要。上訴人雖以台灣省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函文為依據,主張以碳酸納,砂土處理,並加計工資,加上容器搬運費,其費用僅新台幣二十四萬餘元云云,然查該函充其量只能作為排除亞素靈污染所需化學品最少量之參考,且此係以平常工人在平地工作之情形,與上訴人提出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洩露及廢棄處理之方式不符,且本件係發生於荷蘭鹿特丹國際港之貨櫃輪,因污染之態樣、處所及發生地對處理程序之規範,致被上訴人支付上開工資、費用,與上訴人主張之情況顯有不同,上訴人該項抗辯尚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係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無短期時效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三百七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時之八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所屬M.V.POL EAST輪將系爭危險物品由基隆運送至荷蘭鹿特丹,上訴人以塑膠桶及鐵桶包裝貨品,將之裝置於二只貨櫃交由被上訴人之船舶運送,該貨櫃放置於第三貨艙內,運送途中因上訴人包裝貨物之容器有裂縫,化學品外漏,污染整個船艙及同船其他貨櫃及內裝貨物,致被上訴人支付清理費用三百七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交通部公布之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七十四條第四款、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分別規定「裝載毒性物質時,應能便於監視」、「船舶裝載危險品,除依其性質有特別規定外,應依該條所定方法隔離」、「船舶裝載裝置有危險品之貨櫃時,船長除應確認貨櫃之標示與貨櫃之裝置危險品明細表之記載事項相符外,應檢查貨櫃有無損傷或危險品有無洩漏等不正常現象」;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將該二只貨櫃混裝於船艙(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七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觀之,該二只貨櫃似係堆置於眾多貨櫃之內側(見原證二七,第一審證物置本院證物袋),則該船舶運送系爭貨品,有無依上開規定為隔離?其貨櫃裝置之方式是否便於監視?船長有無檢查貨櫃有無損傷及貨品有無洩漏?何以於長程航行中,被上訴人未能及早發見系爭貨品滲漏並加以處理致少部分貨品外漏,竟污染全部船艙及其他貨櫃?凡此均與判斷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攸關,自應詳為調查認定。原審對於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七頁),疏未審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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