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1757號
TPSV,90,台上,1757,2001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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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武旺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奕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三○二號、地目原、面積○‧四九六六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未出租與上訴人,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寄來新台幣七千四百八十八元之匯票,稱欲繳納系爭土地十三年份之租金,經伊退回。又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四六八○六九公頃,上訴人無任何權源,竟予占用,種植果樹等情,求為:㈠、確認上訴人與伊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四六八○六九公頃之地上物除去並交還該部分土地於伊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由伊先父林茂春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承租,按年繳交租金,台灣光復後,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新法人未成立前,仍由代理人黃順傳出面收取租金,並經黃順傳林茂春在台南縣仁德鄉耕地租佃委員會成立調解,報請台南縣政府准予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被上訴人係繼受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財產而成立,自應承受原來之租賃關係,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占有其中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四六八○六九公頃土地種植果樹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為憑,並經原審會同地政機關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父林茂春於日據時期向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承租,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書」及「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記載,系爭土地分別於五十五年五月間及六十五年八月間出租,出租人之記載或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黃順傳」或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黃順傳」,另繳租收據則係以「台南集義公司、黃順傳」之名義出具,而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年一月八日設立登記,七十二年四月六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稽,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尚未設立登記,顯無可能以其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租約。雖黃順傳曾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天謀等間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證述:「收據我開的沒錯,我代理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收取租金的」、「系爭土地有辦理三七五減租租約,我收取租金開始,土地一部分早被建房子」、「公司的董事王汝禎委託我代理他職務,他把印章移交給我」、「公司的土地均是經過市政府與我為代理人與承租人簽訂租約」、「收租只有受



王汝禎口頭授權,沒有委託書,沒有經過全體股東授權,王汝禎是董事,他是大股東」等語,然王汝禎僅為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取締役,但該會社當時尚有取締役社長國江南鳴、專務取締役森春雄,有該會社「第十一回營業報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台財產一字第八○○二四四七七號函暨檢附之法院登記簿影本可稽,並非王汝禎所得單獨授權他人出租,而依當時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限於三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者,已視為不存在,此有經濟部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經(六九)商二七二六五號函影本可參,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後未依限辦理登記,則於三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後即視為不存在,而應視為合夥組織,系爭土地於五十五年五月及六十五年八月出租時應為該合夥組織之合夥財產。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之,王汝禎雖為該會社之股東,台灣光復後,其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或授權,亦無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其縱曾授權黃順傳出租系爭土地,亦對該合夥不生效力。是無論光復前或光復後王汝禎均無權代表該會社出租系爭土地及收取租金,更無權委任黃順傳為之。況王汝禎已於四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黃順傳上開證詞復經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認定為不實在,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耕地租約及繳租收據之記載,難據以證明上訴人之父林茂春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另辯稱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六十七年六月六日函復台南縣政府之六七所民字第七八八○號函載稱:「二、該地原係原野,自日據時期即出租與林茂春墾耕,按年繳租」等語,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租賃關係云云,然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前揭公函係依據黃順傳在該鄉公所承辦人詢問租賃經過時之陳述作成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黃順傳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證稱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便出租與占有人耕作云云乙節,業經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一號及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認定其證詞為不實在,有判決書可按。上開公函既係依據黃順傳之陳述所記載,又未記載究係由何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茂春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又無權認定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殊難僅憑該公函所載內容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租賃關係存在。再,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曾由伊父林茂春黃順傳在台南縣仁德鄉耕地租佃委員會成立調解,雙方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報請台南縣政府准予辦理租約登記,被上訴人繼受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財產而成立,應承受原租賃關係云云,然如上所述,黃順傳無權代理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訂立租約,縱該租約經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代理行為對於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亦不生效力。末查上訴人辯稱台南集義株式會社重整委員會曾於五十七年十月三日通知林茂春關於國有財產局會勘土地之事;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耕地租約書原登載地址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地址相同;另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六月二日所寄發存證信函承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承租等情,足見系爭租約確係由被上訴人委任黃順傳代理訂立,而渠明知林茂春耕作系爭土地,仍不表示反對,至少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年一月八日設立登記,七十年一月七日以前,無從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自更無任何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得與之訂立租約,而黃順傳無權代理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與上訴人之父林茂春訂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設立登記前既不存在,對於黃順傳無權代理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訂立租約行為,無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之問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四六八○六九公頃之地上物除去,並交還該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雖謂:系爭租約經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被上訴人對該行政機關以黃順傳為代理人而訂立耕地租約之處分不服,應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竟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云云。惟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非係對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之行政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提起之本件訴訟,屬私權之紛爭,於法自無不合。上訴論旨又謂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三年六月二日以存證信函承認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則黃順傳不論以前之行為是否有權代理訂立系爭租約,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已變更為合法受委任之行為,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年一月八日為設立登記,上訴人所稱之租約,係被上訴人設立登記以前由上訴人之父林茂春黃順傳具名所訂立,被上訴人非權利義務之主體,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自無事後承認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問題之可言。故上訴人之上開辯解,非有理由。此外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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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