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80號
PCDV,101,勞訴,80,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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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阮氏紅芳(NGUY.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張文弘
      周大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周大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文弘負擔十分之九,被告周大業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弘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第1項 「被告張文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萬4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 利息。」減縮為「被告張文弘應給付原告45萬9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 利息。」,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越南籍勞工,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29日起受雇於 被告張文弘,在其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街130之1號及 104號等回收工廠,從事雜工工作,工作內容為做電線、馬 達的銅線拔出回收工作,並整理工廠東西,上班時間一開始 是早上7點到晚上10點,後來改成早上8點到晚上9點,99年 之後改成早上8點到晚上8點,上下班並沒有打卡,每日工資 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但工作量較多時薪水也較多(剛 開始被告表示願意一天付700元,如果上班時間較長,從早 上7點到晚上10點,就給一天1000元,一年後會再加薪變成



一天1200元,但實際上等到兩年後才加到1200元,後來到97 年、98年因為景氣不好又變回1000元,99年之後又變成1200 元)。被告張文弘一開始是按月發放工資,半年後變成3個 月或4個月才發薪一次。開始第1年沒有年終獎金,後來有給 一個月,之後就是給1萬元,但是99年之後就沒有了。依此 計算,被告張文弘每一年應給付三、四十萬元的薪水,但實 際上被告張文弘並未如數給付,95年、96年間都是斷斷續續 給付,沒有一次按時給付。至今被告張文弘共積欠原告95年 至96年期間工資30萬6400元、及97年至98年期間工資7萬 1000元、99年至100年期間工資14萬8200元,以上積欠工資 總額為49萬5600元,扣除事後在100年間清償之3萬元及原告 預支的吃飯錢3萬3600元,總共仍積欠45萬9600元。 ㈡原告另於92年5月4日起至同年10月間受雇於被告周大業,在 其家中擔任家庭幫傭,負責整理清潔環境並照顧2名幼兒, 每月薪資為1萬5000元。惟被告周大業尚積欠原告2個月20日 工資,合計為4萬元。此由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老闆跟 我說25號,老闆讓我算…」「四萬錢跟你沒有那麼多」,被 告周大業表示「我告訴你我4月25日可能會有一點點錢,對 方會給我一點點錢…我就會跟你講,你一直打過來是沒有用 的…」、「我是不會接的,我先投降,好不好」可以證明被 告周大業確實有積欠原告4萬元工資。
㈢並聲明:1.被告張文弘應給付原告45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周大業 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3.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大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被告張文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辯稱 :我並沒有僱用原告在我的倉庫作雜工,剛開始原告沒有工 作找不到地方住,我第一個念頭是想要收留她,當時我確實 有給她一天1000元的工資,原告是逃逸的外勞,希望給她多 一點錢,讓她早一點回去故鄉。我從93年開始到去年(100 年),每年至少給她30到40萬元。我只是偶爾給原告一些錢 ,原告並沒有簽收,我也沒有記數額,我不是公司也沒有會 計,而且我認為原告是臨時的隨時會走,我也勸她走。有時 她跟我說她想去外面工作,我也說好。我沒有規定原告工作 時間、內容,我只希望她趕快回越南,原告也沒有勞健保, 我也沒有扣稅,因為我們之間沒有僱傭關係,我是幫忙她, 才會給她這麼多錢,一般外勞的薪水也沒有這麼高,我也沒 有固定給她多少錢,都是隨我的意思才會給她多少。有一天



警察來我的工廠抓她,她剛好外出,原告事後打電話來說要 再回工廠住,我拒絕請他回越南去,但原告不肯回去等語。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先後受僱於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均積欠工資未付 ,為此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積欠之工資等語。被告 張文弘以前詞置辯,被告周大業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故本件 兩造爭執點應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㈡被告是否有 積欠工資未付?金額為多少?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周大業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周大業曾於92年間僱用原告、仍積欠工資4萬 元之事實,已經提出電話錄音譯文為證,且觀其內容確有原 告打電話向被告周大業表示「老闆跟我說25號,老闆讓我算 …」、「四萬錢跟你沒有那麼多」,被告周大業則表示「我 告訴你我4月25日可能會有一點點錢,對方會給我一點點錢 …我就會跟你講,你一直打過來是沒有用的…」、「我是不 會接的,我先投降,好不好」等語(本院卷第24頁),足認 兩造間確有積欠工資之糾紛無疑。而被告周大業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周大業給付所積欠的工資4萬 元,自應准許。
㈡被告張文弘部分:
1.原告與被告張文弘間確有僱傭關係:
⑴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亦規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⑵被告張文弘雖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云云,惟其於 101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已陳稱:「當時我確實有給她 一天一千元的工資」、「我從93年開始到去年,每一年 至少給她三十到四十萬」、「(你的意思從93年到去年 她一直住在你們倉庫,幫你整理倉庫,你每年付給她三 、四十萬元?)是的。除了97年金融海嘯的時候,我有 請她離開但是她仍然繼續住,我不定期給她錢」等情( 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且被告張文弘於101年9月5日



答辯狀中也承認「原告確係敝人收容多年之脫逃越南籍 外勞」、「敝人不曾具體規定原告阿方工作內容時間, 她當然爾自己說做了哪些事到幾點等話,敝人當然爾不 定期給她開心且為數可觀金錢作為回報」、「收容一個 非法滯留外籍友人漫長7、8年」、「阿方數次問敝人要 "工錢","阿方,你一定要趕緊回越南去,你原本就不 應該在我這裡工作"」(此句話重複三次)、「7、8年 間,敝人約計給了阿方超過200萬台幣現金,尚不包括 為收容她發生的住宿、水電、電話、醫療雜支等」等語 (本院卷第32、33頁)。由上可知,被告張文弘顯已承 認收容原告在其倉庫工作長達約7、8年,每年約給付30 至40萬元之報酬,依照前述民法第482條規定,兩造間 顯已成立僱傭契約無疑。另外,證人鍾有得也到庭證稱 :「我在中和橋和路的資源回收場工作,我作七、八年 有了,被告是我老闆,當初我來的時候被告就是老闆了 」、「我知道板橋萬安街也有倉庫,我一開始是在萬安 街的倉庫,最近這3年才過來中和的回收場,萬安街的 倉庫老闆也是張文弘」、「(你知道越南女子阿芳嗎? )她在萬安街工廠做事的,她做一些雜工,也有拆解廢 五金。她比我晚到萬安街的倉庫,工作時間我忘了。阿 芳應該也差不多在萬安街的倉庫作了四、五年有了。阿 芳有住在倉庫沒有錯,她的薪水如何計算我不清楚。阿 芳都一直在萬安街的倉庫工作,中間沒有去其他地方工 作。阿芳的工作時間我不清楚,有時候他會加班,因為 我先下班,所以不知道他加班到多晚。我們都固定休禮 拜天,他的休息時間應該也一樣,他也會去教堂」等語 (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更足以佐證原告確有 長期受僱於被告張文弘在萬安街倉庫工作之事實。 2.被告張文弘確有積欠原告工資: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弘共積欠原告95年至96年期間工資 30萬6400元、97年至98年期間工資7萬1000元(即積欠 97 年11月至98年2月薪資共10萬7000元、伙食費1萬 4000 元,扣除已領5萬元,仍積欠7萬1000元)、99年 至100年期間工資14萬8200元(即積欠99年10月至100年 3月薪資共19萬3200元、伙食費2萬1000元,扣除手受傷 休55天假工資6萬6000元,仍積欠14萬8200元),以上 積欠工資總額為49萬5600元,扣除事後在100年間清償3 萬元及原告預支的吃飯錢3萬3600元,總共仍尚積欠45 萬9600元。
⑵被告張文弘雖否認有積欠原告工資之情形,惟按雇主應



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 總額等事項計入,雇主應備置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 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 相關資料,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張文弘即 有保存勞工工資清冊之義務,自應由其就已依約給付工 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被告張文弘雖辯稱其從93年到100年間,每年均有給付 原告三、四十萬元,7、8年來已經給付超過200萬元云 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張文弘也未能舉證證明 ,自無法認定為真實。再依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張文弘 不爭執之電話錄音譯文所載,原告曾先後表示:「這裡 我算總共4萬、40萬、46萬零多啦!」、「哪麼現在我要 老闆,要錢,算工錢給我,多少多少」、「我知道我現 在很多錢,四十六萬,老闆給我三萬多,不行」、「現 在,老闆算我多少錢呢?」,被告張文弘於電話中也先 後答稱「你工作很多年了啦,不是工作一天兩天,你知 道嗎阿芳!」、「全部的錢都是我幫忙你的啊,你知道 嗎?我可以給你隨便算工錢,我沒有隨便算喔」、「唉 呦阿芳,你沒有很多錢在我這裡,了不起幾十萬而已, 你不要老是跟我講這個講那個」等語(本院卷第20-23 頁),更足以證明被告張文弘間確有積欠原告工資未付 之事實。
⑷本院審酌原告請求積欠的工資均有詳列時間、項目及金 額,且均扣除已領金額及不能工作休假之工資,各項金 額清楚明白,應非臨訟捏造;以及兩造間僱傭關係已長 達7、8年之久,被告張文弘自陳每年均約給付原告被告 30-40萬元不等之報酬,其依法負有保存勞工工資清冊 之義務,且應由其就已依約給付工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迄今均未能舉證證明等情,自應認定由被告張文弘 負擔此無法舉證之不利益風險。從而,被告張文弘既無 法證明確實已依照僱傭契約按月給付工資,故原告請求 被告張文弘給付所積欠之工資45萬9600元,自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張文弘給付45萬 9600元、被告周大業給付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張文弘聲請宣告該部分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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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