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66號
PCDV,101,勞訴,66,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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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NGUYEN TH.
原   告 DUNG THI .
原   告 NGUYEN TH.
原   告 PHAM THI .
原   告 TREN THI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複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新莊英仁醫院
法定代理人 巫由雙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NGUYEN THI HUYEN(阮氏嫺)、原告NGUYENTHI DAN(阮氏芢)、TREN THI THU HANG(陳氏秋恆)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各給付原告DUNG THI LOAN(楊氏鑾)、原告PHAM THI PHOUNG(范氏芳)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為外國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 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原告既係 主張:被告應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給付加班費、資遣費 等勞動報酬提起本訴,參酌卷附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若有爭執,雙方同意先進行和解協商,若和 解協商不成同意提交甲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解決。」, 則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認對於因被告所在地在 我國境內關於系爭勞動契約涉訟之涉外事件,我國法院即具 有國際管轄權。而本件被告營業所係在本院轄區,按諸前開 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均為越南人,被告則 為我國法人,而原告係主張其等分別自98年8月、同年11月



起分別受僱於被告醫院,而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資及資遺費,觀諸原告前揭主張,原告為越南人,具有涉 外因素,固屬涉外民事事件,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係發生 於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之前,揆諸上開法文規定, 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糾葛,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 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 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 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 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 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 ,此亦為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所明定,而參 諸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3條第5 項約定「本契約無規定 之其他內容,若有爭執雙方同意以臺灣法律有關規例來解決 。」(詳本院調解卷第13頁),準此,本件自應依上開當事 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併此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5人均自民國98年起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看護工,並簽 有「醫院/養護機構看護工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每月月薪1萬7,280元(不含加班費 ),依中華民國勞基法規定,如有變更就跟著變更;工資由 甲方(即被告)依公司規定於每月5日以現金給付乙方(即 原告),經原告同意時亦得將工資直接撥付被告帳戶中,除 非經法律規定外,被告不得自工資扣除任何款項。」、第3 條約定「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時數不得 超過42小時,原告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 」、第4條則約定「如需乙方在正常工時以外工作,則應按 下列標準給付超工資。延長工時在2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加給1/3(每小時新臺幣(下同)96元);延長小時在2 小時以上,未達4 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2/3 (每小 時120 元)。」,另於第6 條約定每7 日應有1 日例假;每 年應有19日法定假日,並約定特別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 給。
㈡本件原告5人之工作時間分為白班(上午8時至下午8時)與 夜班(下午8時至隔日上午8時)2班輪流,且全年無休(即 每日工時至少12小時),被告僅發給每日1.5小時加班費, 每日短付2.5小時加班費未發給;每月短付3日假日加班費; 每年短付19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即
⑴每日短付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於99年12月31日前每月短發8,640元((96*0.5+120*2)*30



=8,640);自100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短發8,910元( (99*0.5+124*2)*30=8,910);自101年1月1日起每月短發 9,360元((104*0.5+130*2)=9,360)。準此, ①原告阮氏嫺、原告阮氏芢、原告陳氏秋恆部分:均自98 年8月起至101年2月止,各計積欠27萬3,060元(計算方 式詳卷附表一、三、五所示)。
②原告楊氏鑾、原告范氏芳部分:均自98年11月起至101 年2月止,各計積欠24萬7,140元(計算方式詳卷附附表 二、四所示)。
⑵每月短付3日例假工資部分:
於99年12月31日前每月短發1,728元(576*3=1,728);自 100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短發1,788元(596*3=1,788) ;自101年1月1日起每月短發1,878元(626*3=1,878)。 準此,
①原告阮氏嫺、原告阮氏芢、原告陳氏秋恆部分:自98年 8月1日起至101年2月止,共短付5萬4,588元(計算方式 詳卷附表一、三、五所示)。
②原告楊氏鑾、原告范氏芳部分:自98年11月起至101年2 月止,共短付4萬9,404元(計算方式詳卷附附表二、四 所示)。
⑶每年短付19日國定假日工資部分:
於99年12月31日前每月短發1,728元(576*3=1,728);自 100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短發1,788元(596*3=1,788) ;自101年1月1日起每月短發1,878元(626*3=1,878)。 此部分,原告均請求99年度及100年度,共2年,各2萬 2,268元(576*19+596*19=22,268)。 ㈢肇於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提出申訴未果,原告乃於101年3月22日協調會中以雇 主未依約給付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併再依同法第17條規定,均以年資2年 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人各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1 萬7,880元。
㈣關於原告范氏芳部分,另遭被告剋扣98年11月起至99年4月 止,每月3,456元所得稅,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萬736元。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嫺、原告阮氏芢、原告陳氏 秋恆各36萬7,796元;給付原告楊氏鑾33萬6,692元;給付原 告范氏芳35萬7,4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5人確自98年間起受僱被告醫院,被告於原告之工時均 係按排班表為之,即白天班自8時起20時止(其中11時至13 時;15時至17時為休息時間,故工時為8小時);夜班自20 時起至隔日8時止(其中22時至0時;2時至4時為休息時間, 故工時亦為8時)。且被告亦依系爭契約約定每7日給予1日 例假;並依約給予每年19日應放假日休假,故並無原告所稱 短付工資情事。即除於兩造於勞工局協調會所成立協調內容 外,其餘部分被告均否認。
㈡簡言之被告每月固定給予原告基本薪資99年為每月1萬7,280 元;100年為每月1萬7,880元。若有延長工作,每月僅有45 小時(折算假日5.5日),被告每月均給予4,320元加班費, 除此之外,原告並無任何每日加班2.5小時之情形。而被告 有給付原告每人輪休加班費每月4日。而以代繳所得稅剋扣 之費用,已成立協調並退還原告。即被告並無未依約給付工 資情事,除協調會議紀錄無法看出原告已為終止意思表示外 ,本件並未符合勞基法第14條事由,故原告亦不得請求資遣 費。反之原告無正當理由擅自離職,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爰於101年7月12日當 庭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原告應無得再向被告 請求資遣費。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簽署勞動契約(即系爭契約)之內容,詳如原證1勞 動契約記載,其內容略以:
⑴第1條:被告僱用原告擔任醫院/養護機構看護工之工,每 月月薪1萬7,280元(不含加班費),依中華民國勞基法規 定,如有變更就跟著變更;工資由被告依公司規定於每月 5日以現金給付原告,經原告同意時亦得將工資直接撥付 被告帳戶中,除非經法律規定外,被告不得自工資扣除任 何款項。
⑵第3條第2項:原告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 作時數不得超過42小時,原告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 30分鐘休息。
⑶第4條:如需原告在正常工時以外工作,則應按下列標準 給付超時工資。①延長工時在2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加給1/3(每小時96元)。②延長小時在2小時以上, 未達4 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2/3 (每小時120 元 )。
⑷第6條:①原告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做為例假日。 ②被告必須依規定給予19日國定假日。




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佐。
㈡原告阮氏嫺、阮氏芢、陳氏秋恆均自98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 告醫院;原告楊氏鑾、原告范氏芳則自98年11月1日起受僱 於被告醫院。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受僱於被告醫院期 間被告每月固定給予原告基本薪資於99年12月31日以前為每 月1萬7,280元;100年1月至12月變更調整為每月1萬7,880元 ;101年1月起則變更調整為每月1萬8,780元。 ㈢依被告醫院工工作簡表記載:
白班自8時起20時止(其中11時至13時;15時至17時為休息 時間,故工時為8小時);夜班自20時起至隔日8時止(其中 22時至0時;2時至4時為休息時間,故工時亦為8時)等情, 有工作簡表1份(詳原證2)在卷可佐。
㈣原告提出工資表(詳原證3)形式為真正,其內容略以: 除本月應付基本工資外,日常加班費每月給付45小時(以每 月30日計,平均每日1.5小時),輪休加班費每月給付4日。 ㈤兩造曾於101年3月22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有關:被告應 給付原告101年2、3月工資;被告應退給原告所得稅款剋扣 金額及原告2年特別休假14日出勤工資,達成協調。而就有 關平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工,則無法達成共識,協議不 成立。原告並於該次協調中主張「雇主未依規定給付薪,故 於101年3月9日起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並有協調 會議紀錄(詳原證4)1份附卷可憑。
五、原告主張:原告5人於受僱被告醫院期間工作時間分為白班 (上午8時至下午8時)與夜班(下午8時至隔日上午8時)2 班輪流,且全年無休(即每日工時至少12小時),被告僅發 給每日1.5小時加班費,每日短付2.5小時加班費未發給;每 月短付3日假日加班費;每年短付19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等 情。被告則以:白班與夜班之工作時間中,均有4小時休息 (即白班其中11時至13時;15時至17時為休息時間;夜班其 中22時至0時;2時至4時為休息時間),故實際工時僅有8小 時,被告並未短付每日2.5小時加班費。且被告依系爭契約 約定每7日給予1日例假;並依約給予每年19日應放假日休假 ,亦無原告所稱短付工資情事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基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 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查本件兩造於原告受僱期間實 際出勤內容既有爭執,關於原告受僱期間實際出勤紀錄,又



屬被告執有及保管之文書,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本應由被告 提出原告出勤卡打卡紀錄以證明其抗辯之原告出勤狀況為真 實,本件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其執有文書,自應先推 認原告主張之出勤內容為真實,而由被告就所抗辯內容,提 出其餘證據為舉證,先此敘明。
㈡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楊淑媛,到庭證稱:(你在醫院擔任 何職務?何時任職?)99年10月任職,擔任護士。(有無負 責像原告的排班?)沒有,我只是偶爾負責協調。(是否了 解原告工作的時間?)早上休息2個小時,下午休息2個小時 。(所謂的早上休息2個小時是幾點到幾點?)我不清楚。 一天是12小時,總共休息4小時。(是否每天上班?)他們 有休假。(如何休假?)她們的排班我不清楚。(1天工作 12小時,休息4小時,是有固定的休息時間嗎?)我不太清 楚。我們有工作流程,我是根據有工作流程才知道有休息4 小時。(是否清楚原告實際上休息狀況?)事情做完看原告 如何安排。因為原告休息會離開單位。(原告休息的時候會 離開單位是去那裡休息?)上班時間不可以離開醫院,但是 可能回宿舍休息,宿舍在地下室一樓。(原告休息時間是否 每次約2個小時?)我不清楚,我上班時間不一定。(是否 有知悉外勞有延長工作時間大約2個半小時的情況?)沒有 聽過。(原告的工作情形你是否知悉?)不會知道。(如何 知悉原告有休假?)有時候看到他們沒有出現,會問其他上 班的人,看當時有誰上班,我就問誰。(你是根據工作流程 才知道原告,所謂的工作流程是否為醫院出示的排班表?) 是公告。((提示原證2)是否這個公告?)是的。(上班的 時候有無看過原告在上班?)有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 證人楊淑媛係自99年10月起始任職被告醫院,且非負責原告 排班之專責人員,雖工作時間或有與原告相重疊,惟單由其 前述證詞內容尚無法推悉原告實際出勤狀況。
㈢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所抗辯:原告每日確 僅工作8小時,被告並已依約給予原告例假及國定假日或加 倍工資等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前開辯詞,自無可 採。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工時(即每日工作12小時,全年無 休)為可採信。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延長工資及例假、國定假日工資 部分:
承前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時不 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42小時,原告繼續工 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第6條則約定①原告每7日 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做為例假日。②被告必須依規定給予



19日國定假日。即以原告每2週正常工時為84小時(每2 週 休3日半,即一般所稱隔週休2日;每日工時8時;半日工時4 時(8*10.5=84))為基準,則:
㈠原告主張:其每日延長工時為4小時,扣除被告已給付1.5小 時後,被告每日短付2.5小時(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前0. 5小時應按平日工資加計1/3;後2小時應加計2/3)等語,應 屬有據。即於99年12月31日前每月短發8,640元((96*0.5+1 20*2)*30=8,640);自100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短發8,91 0元((99*0.5+124*2)*30=8,910);自101年1月1日起每月 短發9,360元((104*0.5+130*2)=9,360)。基此, ⑴原告阮氏嫺、原告阮氏芢、原告陳氏秋恆部分:自98年8 月至99年12月,共17個月積欠14萬6,880元(8,640*17=14 6,880);100年1月起至12月止,共12個月積欠10萬6,920 元(8,910*12=106,920);101年1月起至年2月止,共2個 月積欠1萬8,720元(9,360*2=18,720),合計其等各得請 求被告給付27萬2,520元(146,880+106,920+18,720=272, 52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楊氏鑾、原告范氏芳部分:自98年11月至99年12月, 共14個月積欠12萬960元(8,640*14=120,960);100年1 月起至12月止,共12個月積欠10萬6,920元(8,910*12=10 6,920);101年1月起至年2月止,共2個月積欠1萬8,720 元(9,360*2=18,720),合計其等各得請求被告24萬6,60 0元(120,960+106,920+18,720=246,600),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每月至少有4週,被告應付7日例假工資,扣 除被告已付4日例假工資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3日 短付例假工資等情。經查,原告正常工時承前述為每2週有 日例假(即隔週休2日),另應工作之半日非屬例假,故該 半日非屬得請求例假工資範疇。是本件每2週被告應僅短付1 日例假工資,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應有可議。基此, ⑴原告阮氏嫺、原告阮氏芢、原告陳氏秋恆部分:98年8月1 日起至101年2月止。
①其中98年8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共518日(即37個 雙週,518/14=37),例假應休37日未休,應付2萬1, 423元(37*57 9=21,423)。
②1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9日,共364日(即26個雙週, 364/14=26),例假應休26日未休,應付1萬5,496元( 26*596=15,496)。
③100年12月30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共61日(即4.3個 雙週,例假應休4日未休,應付2,504元(4*626=2,504




④合計其等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例假工資3萬9,423元(21, 423+15,496+2,504=39,423),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楊氏鑾、原告范氏芳部分:自98年11月至101年2月止 。
①其中98年11月1日至99年12月25日止,共420日(即30個 雙週,420/14=30),例假應休30日未休,應付1萬7,37 0元(30*579=17,370)。
②99年12月26日至100年12月23日,共364日(即26個雙週) ,例假應休26日未休,應付1萬5,496元(26*596=15,496 )。
③100年12月24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共67日(即4.7個 雙週,例假應休4日未休,應付2,504元(4*626=2,504 )
④合計其等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例假工資3萬5,370元(17, 370+15,496+2,504=35,37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原告5人於99年度及100年度,依系爭契約第6條 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每年計19日, 合計38日,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紀念日出勤工資2萬2,268 元 (579*19+596*19=22,268)等情。被告對於其每年應給予原 告19日國定假日一節,既無爭執,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已確實 給假或按約定給付出勤工資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屬有據。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⑸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 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既有前述未依約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例假工資及國定假 日工資情事,則原告於101年3月22日協調會時主張「雇主未 依規定給付我們薪資,故101年3月9日起與雇主終止勞動契 約」等情,應認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事由,兩 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1年3月22日原告以終止意思表示通知被 告時發生終止效力(關於101年3月9日原告曾為終止意思表 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難 認系爭契約係於101年3月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附此敘明。 )。
㈡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 ,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



1萬7,880元資遺費,顯未逾依法得請求金額(原告工作年資 均逾2年;且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承前述係高於1萬7,880元 ),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原告范氏芳主張:其另遭被告剋扣98年11月起至99年4 月 止,每月3,456元所得稅,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萬736元等情。承前述,兩造曾於101年3月22日於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就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年2、3月工資;被 告應退給原告所得稅款剋扣金額及原告2年特別休假14日出 勤工資,達成協調,被告並已依協調內容為履行一節,已如 前述,有協調會議紀錄(詳原證4)附卷為佐,應可認為真 正。而原告范氏芳於協調會中既未就前開所得稅剋扣內容為 保留,該部分金額應認已包含於兩造達成協調範圍,不得再 向被告為給付之請求。即原告原告范氏芳本於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2萬7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阮氏嫺、原告阮氏芢、原告陳氏秋恆各35萬 2,091元(272,520+39,423+22,268+17,880元=352,091); 給付原告楊氏鑾、原告范氏芳各32萬2,118元(246,600+35, 370元+22,268元+17,880元=322,118),及均自101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 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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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