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蔡文基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志雄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65,348元,及自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減縮為「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614元,及自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11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原告原於桃園佑群診所執業,同時應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聘請,自民國(下同)97年9月 起支援該院骨科醫療業務,於被告雙和醫院擔任骨科兼任主 治醫師。為協助被告當時仍屬草創階段之骨科,原告甚至提 供數篇SCI學術論文做為評鑑呈審資料,在原告盡心看診之 下,前來求診之患者亦日益增多。嗣於99年6月底,原告因 執業處所變更至台北市瀚群骨科醫療中心,乃依法向主管機 關重新申請報備支援雙和醫院之醫療業務,並事前向被告雙 和醫院人力資源室報備停診,於申請報備期間,原告配合被
告指示停止一切醫療業務,被告亦暫停原告原於院內電腦系 統的使用權限。由於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支援業務需有受支 援醫療單位之聘請信函,被告乃於99年7月2日具函聘請原告 支援該院醫療業務,支援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 日止,為期一年一個月。但於99年7月8日被告重新開啟原告 於醫院電腦系統的使用權限,並指示原告立即復診。原告乃 於人力資源室通知後復診重新支援被告醫療業務。 ㈡詎於100年1月底,被告未以任何書面或口頭通知原告終止雙 方之聘僱合約,卻突然將原告在雙和醫院電腦使用權限予以 停止使其無法執行醫令,使原告無法繼續看診。同時指示祕 書轉告「自二月起無庸再來上班」,形同片面終止與原告間 之聘僱關係;惟原告與被告間之聘僱關係至依被告前開函文 應於100年7月31日才告屆滿,被告無預知之終止合約實令原 告深感錯愕不解。
㈢原告遭非法終止聘雇合約後,於100年4月30日發現被告未將 其100年1月份之所得薪資匯入其帳戶,經與醫院聯繫始被告 知,因原告在99年7月之復診,有部分之時間係於支援報備 程序完成前,其間所為醫療行為約十餘萬元之費用不得向中 央健康保險局申報,故醫院將其自原告100年1月份之薪資全 部予以扣除以為賠償。在與被告醫院聯繫期間,原告始被告 知其自受聘日起,每月收到之薪資均先經醫院扣除一定百分 比之「院基金」及「科基金」。累積至100年1月止已有一、 二十萬元,被告醫院表示薪資不足賠償部分,醫院已同時自 被告所累積之基金內予以扣除,但就基金之累積方式、用途 及餘額等,均拒絕透露之。
㈣依前述原告99年7月間之復診,係配合被告醫院之人力資源 室指示,一切均依照被告指示辦理。停診期間被告之人力資 源室即停止電腦醫令的執行;被告之復診,亦是經由被告之 要求,由其人力資源室重新開啟電腦系統。若非被告安排恢 復看診,重新開啟電腦系統,被告的醫令又何以得為執行? 原告如無被告醫院的電腦系統,又如何得於醫院自行看診? 如被告是違反醫院程序自行看診,醫院又如何可以將其所為 醫療行為向全民健康保險局所申請給付?是以,被告將原告 配合看診乙事,逕以違約視之並進而剋扣原告100年1月份之 薪資,於法實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100年1月至7月之薪資:
1.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至100年7月31日屆滿,被告於 僱傭期限屆滿前,無任何理由即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其終止並不合法,故自100年2月1日至7月31日止,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然存續。又原告於100年2月間至被告醫院履行
義務,卻遭被告悍然停止醫令執行,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 ,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而仍應給付原告薪資。是以 ,除前述遭被告剋扣之100年1月份薪資外,被告尚應給付 100年2月至100 年7月之薪資與原告。
2.被告之薪資並非固定,其係按被告實際之看診人數、醫療 行為、開刀之有無、使用藥物量以及健保給付金額等等, 再依照醫院內部一套的計算方式而得。醫院內部於使用電 腦系統時,得看到其所累積的薪資報酬;但因原告係臨時 被關閉其電腦系終止的使用權,無法取得任何資料,實無 法了解其月份各項所得之金額以及醫院應給付金額之總數 。由於有關薪資計算之相關資料均為被告所掌握,故原告 暫先以99年1月至12月之月平均薪資為計算基礎。按99 年 間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給付共934,406元,每月平均實領 薪資為77,867元,從而,加計平均每月遭扣除之院基金和 科基金計19467元後,原告每月應領之薪資應為97334元。 故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及第234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 付100年1月至7月份聘僱薪資共計681,338元(97334*7= 681338)。
3.惟就100年6月及7月間週一晚上如在雙和醫院看診可得之 收入,原告爰不予請求。查原告99年之每月平均實領薪資 為77,867元,加計被告扣除之院基金、科基金15%,每月 應領薪資為91,608元,而該段期間內平均每月看診3.25個 診次,故每診應得收入約為28,187元。據此計算,100年6 月、7月周一晚間在雙和醫院看診收入約56,374(28,187× 2=56374)元,原告爰減縮該部分請求金額。是以,原告 請求薪資給付共計624,964元(000000-00000=624964) 。 ㈥原告請求返還先前扣除之「院基金」及「科基金」: 1.原告向被告催討積欠薪資時,才被告知先前每月薪資均由 被告提撥一定比例回饋醫院的「院基金」及「科基金」。 此等扣除費用,並未載明於雙方之服務契約書(原證二附 件三) ,原告自聘僱日起均未被告知其薪資中須繳納一定 比例的「院基金」及「科基金」。故其先前每月均未領到 全數之薪資。
2.被告指稱其扣除各項基金之依據是「臺北醫學大學附屬醫 院兼任主治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辦法」( 簡稱「執行業務所 得辦法」詳原證二附件四),由於扣除原告薪資乃影響其 財產權益,未經其事先同意,被告當無權單方面訂定辦法 擅自扣錢。以該「執行業務所得辦法」之規定內容觀之, 為何扣除基金,所累積基金之用途,使用權限的規範以及 基金何時退還等等均付之闕如。該辦法顯然是由被告單方
面自行設立,擅自扣除原告之薪資,應無疑義。 3.依據前開「執行業務所得辦法」第三條規定,原告每月所 得被提撥回饋的比例為20%。依前述,原告每月平均實領 薪 資為77,867元,按此比例每月被扣除金額為19,467元 (77,867÷80%×20%=19,467)。因此,自97年7月至99 年 12月為止(共計30個月),原告薪資一共被扣除之金額共計 584,010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月至7月份薪資共624, 964元,及97年7月至99年12月遭扣除之院基金、科基金共 584,010元。以上兩項合計1,208,614元。且查,被告每月薪 資係於三個月後之月底始發放聘僱薪資(例如,99年1月份 薪資於99年4月30日發放),因此,就100年1月至7月份之每 月薪資應領薪資,爰請求自各該發放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請求返還97年7月至99年12月遭扣除之 院基金、科基金部分,爰請求自100年3月31日起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8614元,及自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執行業務有重大欺罔之行為,構成民法第489條之 重大事由,被告得於僱傭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 1.原告自97年9月起受被告聘僱擔任骨科部兼任主治醫師乙 職,嗣於99年6月間因原告執業處所變更,依醫師法第8-2 條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 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 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 條:「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 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經 事先報准,始得為之」之規定,應由原告執業之瀚群骨科 診所向主管機關報准支援後,始得繼續於被告雙和醫院執 行業務。故被告經獲通知原告變更執業處所後,旋即安排 停診,並請原告務必於完成報備支援程序後始得恢復看診 。
2.於99年7月2日(星期五),被告之骨科秘書殷儷娟致電詢 問原告之醫療助理陳郁馨有關支援報備程序是否已完成, 獲告知於週末(99年7月3日、4日)即可完成支援報備, 故而被告方於同年7月5日同意原告恢復看診。詎料嗣後被 告發現原告竟未依法申請支援報備而違法看診,經向原告 確認後,其方於99年7月13日提出支援報備之申請,於同
年7月15日始經核准,此有原告所提供醫事人員報備支援 申請書可稽。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 法第23條規定:「服務機構之醫師於開業處所外,為保險 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非依法令規定,經報准支援及報經 保險人同意,本保險不予給付」,因之導致被告無法申領 原告違法看診期間(99年7月5日至99年7月12日)之醫療 費用達183,454元。
3.承上可知,醫師若欲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需事先報 准支援,且申請報備支援之義務人為原執業之醫療機構而 非被支援之醫療機構。經查原告早於97年9月即支援被告 雙和醫院骨科業務擔任兼任主治醫師,對於上開醫師法第 8-2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 知。且依上開法律規定,申請報備支援之義務人係原告, 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完成報備支援之申請亦無從掌控,若非 原告告知已完成申請,被告斷無同意原告恢復看診之理! 原告明知未經獲准支援報備不得看診,否則將造成被告醫 院受有無法申領醫療費用之損害,卻仍蓄意欺罔,其行為 已足使被告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 被告已屬不可期待,自符合民法第489條所指之重大事由 。從而,被告依此終止二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給付100年1月至7月之薪資,並無理由: 被告既係依法提前終止二造間之僱傭契約,則原告請求終止 契約後100年2月至100年7月之薪資,於法無據。至於原告 100年1月份之薪資經查應為53,670元,然因原告違法看診致 被告受有183,454元之損害,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 請求。
㈢縱認被告提前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原告請求之薪資數額亦 錯誤:
1.本件原告請求之薪資數額不應包含提撥之院、科基金之回 饋金額。
2.原告100年1月之薪資僅為53,670元。 3.至於100年2月至100年7月之薪資數額,原告以99年1月至 12月之薪資平均值計算,顯不合理。因原告於99年7月前 每週支援4個診次,於99年8月每週支援3個診次,於99年9 月以後改為每週僅支援2個診次,故縱令被告未提前終止 僱傭契約,自100年2月起原告每週亦僅需支援2個診次( 星期一晚上、星期六上午)。從而,若要計算薪資,亦應 以99年9月至100年1月間之平均值核算,較為合理。而99 年9月至100年1月原告實領之薪資總額為279,279元(計算 式:64560+59551+49210+52288+53670=279279),
平均薪資為每月55,856元(計算式:279279÷5≒55856, 小數點後4捨5入)。則原告可請領之100年2月至100年7月 之薪資應為335,136元(計算式:55856×6=335136)。 4.故原告可請求100年1月至100年7月之薪資數額應為388, 806元(計算式:53670+335136=388806)。 5.又原告雖自100年2月起即未再支援被告醫療業務,但因原 告本身即為瀚群骨科診所之醫師及負責人,故多出來之時 段(週一晚間、週六上午)原告亦可在瀚群診所看診或支 援其他醫療院所,因此而得之收入,依民法第487條規定 應於原告請求之薪資數額中扣除。
㈣原告請求返還院、科基金共584,010元,亦無理由: 1.查被告自開院初期為使各醫療科業務順利運作,故即決議 每月自主治醫師之醫師費中提撥各7.5%之比例回饋「院 基金」及「科基金」,此情院內所有主治醫師均知情並同 意,原告亦不例外,故原告所簽署之服務契約書第一條亦 載明「本人在服務期間,絕對盡忠職守,遵守院方所訂之 規章,絕不怠工,非法罷工或教唆他人為此等行為」等語 (原證2附件3參照),既明言「遵守院方所訂規章」即包 括「台北醫學大學附屬醫院兼任主治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辦 法」(原證2附件4參照),該辦法第三條第(2)項既已 明文「前述醫師費(PF)提成金額不參績效獎金及科內重 分配,僅提撥原始提成金額之一定比例回饋院基金及該科 之科基金」等語,足徵二造已明文原告可請求之薪資數額 為原始醫師費扣除「院基金」及「科基金」提撥額後之金 額,甚至原告於99年7月24日簽署之兼任主治醫師薪資承 諾書亦重申「本人同意自民國99年08月01日受聘為貴院骨 科兼任主治醫師,並願以『台北醫學大學附屬醫院兼任主 治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辦法』支領待遇,特立承諾為憑」等 語。原告辯稱從未被告知薪資需提撥一定比例回饋「院基 金」及「科基金」云云,並非事實。
2.再者,被告係自97年10月份起始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提撥各 7.5%之金額回饋「院基金」及「科基金」,金額共計 361,982元(非如原告主張係自97年7月起按月提撥20%, 金額共584,010元),而依原告於99年7月24日簽署之兼任 主治醫師薪資承諾書明文約定願依「台北醫學大學附屬醫 院兼任主治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辦法」支領待遇,故自99年 8 月起至離職時止之薪資,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已提撥之「 院基金」及「科基金」之數額。
㈤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
㈠原告自97年9月起支援被告雙和醫院骨科醫療業務,並於該 院擔任骨科兼任主治醫師。
㈡原告於99年6月底因執業處所變更至台北市瀚群骨科醫療中 心,因依法應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報備支援雙和醫院之醫療 業務,故原告向被告雙和醫院人力資源室報備停診,於申請 報備期間,被告亦暫停原告原於院內電腦系統的使用權限。 ㈢被告於99年7月2日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支援該院醫療業務, 支援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為期一年一個 月。
㈣被告於100 年1 月底片面終止雙方之聘僱合約。 ㈤被告於100年1月6日函覆原告以:因原告未完成支援報備程 序即恢復門診,因之導致被告無法申領原告違法看診期間( 99年7月5日至99年7月12日)之醫療費用達183萬454 元。而 被告於原告100年1月份之薪資中予以扣回。 ㈥被告自97年10月份起即每月自原告醫師費中一定比例扣除回 饋「院基金」及「科基金」,院、科基金比例各為百分之 7.5,合計共百分之15。
四、本件爭執點(本院卷第46頁反面):
㈠原告有無告知被告已完成支援報備程序致被告同意原告於99 年7月5日恢復看診?
㈡雙方契約之片面終止,乃可歸責於何方當事人? ㈢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何?是否包含科、院基金? ㈣被告自原告薪資扣出之科、院基金比例為何?故原告已提撥 之基金金額為何?
㈤原告得否請求提撥科、院基金之返還?
㈥原告請求100年2月到7月薪資,應依照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 扣除之金額為何?
㈦被告主張無法向健保局申請的費用是否為183,454元? 以下分別說明。
五、首先就被告依民法第489條規定中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效力而 言:
㈠按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 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所謂 「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 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 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 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固非不得認為重大(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系爭報備核准支援程序具有過失:
1.按醫師法第8-2條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
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 、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另外醫 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 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 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而全民 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3條也規定:「 服務機構之醫師於開業處所外,為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 務,非依法令規定,經報准支援及報經保險人同意,本保 險不予給付」,且證人即雙和醫院前任骨科主任吳興盛也 證稱:「(是否醫師都知道健保局如果沒有報備核准的話 ,不會給付看診費用?)是的」(本院卷一第207頁)。 另外,依照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台北市衛生局 醫事人員前往其他機構執行醫療業務支援報備申請流程圖 」可知(本院卷一第42頁),報備程序是先由申請機構取 得邀請文件後,並經負責醫師同意後提出申請(網路或紙 本),經分案審核後於5天內作業完畢,如申請內容符合 ,即予以網路線上核准結案(網路申請案件,免發紙本文 ,可逕查詢),或發文核備(紙本申請案件)。由上述規 定可知,本件應由原告執業之瀚群骨科診所向主管機關報 准支援後,始得繼續於被告醫院執行醫療業務。 2.查依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原告助理即證人陳郁 馨早在99年6月17日即去函被告職員即證人殷儷娟表示: 「請問你一般如果醫師要去他院支援,其貴院的同意支援 函是我們要一併附上(也就是說我們要自己先打好?), 還是骨科部會有自己的發函?若有,可以給我一個範本參 考嗎?」,而證人殷儷娟於同年月22日即回函表示:「基 本上是由他院發文給該院醫院請求支援(如附件),人資 那邊會處理後續流程」(本院卷二第8頁);再參照證人 吳興盛證稱:「(一般延聘骨科部兼任主治醫師的程序? )我們要發聘書,都是醫院的人資處發的,報備的部分也 是都是人資處在處理的,我的工作只是在挑選適當的主治 醫師」、「(是否查核報備程序有無完成?)這也是人資 處在查核的」、「(通知何時開始看診是誰決定的?)這 也由人資處在決定的」等語(本院卷第205頁反面)。由 上可知,就本件報備核准原告支援雙和醫院之作業程序, 應該先由雙和醫院人資部門發聘書給原告,由原告依法報 備核准後,再由人資部門查核是否已經報備完成,並決定 何時開始看診。
3.依原告提出之聘請函所載(本院調字卷第11頁),雙和醫 院(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是在99年7月2日(星期五)以最
速件發文聘請原告支援醫療業務,受文者為瀚群骨科醫療 中心(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27號1樓),依照 國內郵政作業程序,該函文應於翌日即99年7月3日(星期 六)送達,則縱使原告即於當日以網路申請報備,亦無法 於被告所指爭議期間開始之際(即99年7月5日至99年7月 12日),即獲得醫療主管機關核准報備而得以於雙和醫院 從事醫療服務行為。何況,原告也自認「原告助理陳郁馨 收到被告醫院邀請函後,即有上網登錄報備支援,惟因瀚 群骨科醫療中心於99年7月初甫開業營運,可能因開業初 期網路系統不穩定造成登錄未成功,原告方面於99年7 月 13日發現後即立即重新上網登錄報備」等情(本院卷一第 211、212頁)。原告既明知需經報備核准,始能支援他院 從事醫療行為,否則受支援醫療院所將無法申請全民健科 保險給付,且其當時並有支援中心診所(即財團法人中心 綜合醫院,支援日期自99年7月7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支 援報備送審時間99年7月5日,核准日期99年7月8日),竟 未事先確認,而於報備未經核准前即前往被告醫院從事醫 療行為,導致被告就前述爭議期間內原告所從事之醫療行 為均無法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原告顯有過失至明。 ㈣被告就系爭報備核准支援程序亦有過失:
1.如前所述,原告固應依法申請報備核准,惟被告人資部門 亦應查核是否已經報備完成,始能決定何時開始看診。且 依照前述「台北市衛生局醫事人員前往其他機構執行醫療 業務支援報備申請流程圖」可知,被告所屬人員亦可以網 路方式查詢原告報備是否已經核准。
2.查證人即經辦本件報備核准程序之被告職員殷儷娟到庭證 稱:「(人資處黃小姐)她是請我跟原告確認是否要轉換 職業登記場所的事情,如果要轉換要重新作支援報備的情 形」、「(你還記得是哪一天嗎?)如果沒有記錯就是6 月25日我申請停診的當日」、「(你知道一般支援報備的 程序嗎?)我不是很清楚」、「(一般你如何在跟醫師確 認有無支援報備完成?)在這件事情發生以前,這部分都 是直接由人資處直接聯繫的,在這之前,我只有寫過是否 繼續支援的申請書而已,沒有處理報支援報備完成的流程 」、「(所以你也不清楚在何種狀況下可以認定是支援報 備完成?)在這件事情之前我不清楚,這件事情之後我才 清楚」、「(人資處有無告訴你處理支援報備的相關流程 ?)應該是說人資處要我們去確認是否願意再擔任醫院的 兼任醫師的動作,我只要回復人資處醫師是否願意,接下 去支援報備的流程都是由人資處在處理」、「(你是否知
道原告最後是什麼時間完成支援報備?)確切的日期我忘 記了,但是人資處再過一個禮拜有打電話來跟我說,原告 並沒有完成支援報備,我有在打電話給陳(郁馨)小姐, 我有詢問她說支援報備是否還沒有完成,她回復說已經完 成,我請她傳真過來資料,上面顯示是當天(即99年7月 13日)她才申請支援報備」等語(本院卷一第207頁反面 -第208頁反面);又證人吳興盛也證稱:「(你知道在九 十九年七月底有發生因為原告還未經報備核准先行看診, 以致於無法聲請健保局給付費用的情形嗎?)我聽說是有 這件事,也因為是報備程序的時間上的落差,應該是說原 告該不該回來看診,是由醫院給他的訊息。例如我是四月 三十日離開雙和醫院,電腦就被醫院鎖住,五月一日起我 就無法使用電腦看診」、「(按照你的意思,是醫院同意 你看診,才會把你的電腦打開給你使用,是這樣嗎?)是 的」、「(醫院可以查核醫師是否報備核准嗎?)我不知 道是否可以,但是如果我沒有報備好,這應該都有紀錄可 以看到,我不知道醫院可以用什麼樣的方式查詢,但醫院 應該有確定之後,才會開放給醫師看診」等語(本院卷一 第206頁反面-第207頁)。由此可知,被告人資部門將本 件醫師申請支援報備核准的事項交由對此業務不熟悉之職 員殷儷娟辦理,殷儷娟於99年6月25日將原告停診後,人 資部門至同年7月2日(星期五)始發函邀請原告支援醫療 業務,之後人資部門未再確認報備是否核准,即決定原告 自99年7月5日(星期一)恢復看診(自發函日起至恢復看 診日僅3天),並同時開放診間電腦供原告使用,顯然被 告就系爭爭議期間內原告所從事之醫療行為均無法申請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一事,同具有過失至明。
3.被告雖舉證人殷儷娟之證詞以證明其並無過失責任,惟據 證人殷儷娟證稱:「(原告在九十九年七月初停診再復診 的情形你清楚嗎?)我是在大概六月底的時候接到醫院的 人資處通知說原告的支援報備有問題,因為他要更換工作 地點,所以要我再跟原告確認他支援報備的狀況,我有打 給原告的助理陳小姐,跟他確認支援報備的情形。我記得 是6月25日左右,那時陳小姐跟我說原告有成立診所,會 在作重新報備的手續,所以我就先把原告停診一週。後來 我記得大概再一個禮拜左右我又打給陳小姐在詢問,支援 報備是否已經完成,陳小姐她是跟我說,好像是禮拜六有 個衛生主管機關會去他們診所查核,查核之後就會完成支 援報備,所以我就沒有再做停診的動作」、「(提示雙和 醫院原證一)你有看過這份文件嗎?沒有,也沒有經手過
」、「你在7月2日當天有在打電話去跟陳小姐確認有關支 援報備的事情嗎?)因為在那個禮拜中有聯繫過幾次,所 以我不太記得確切的日期」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 原告所舉證人陳郁馨也到庭證稱:「之前殷小姐有直接問 我,大概程序須要多久的時間,整個程序需要如何做,我 有回答他,需要醫院來函,我才能上網去登錄,後來他說 他再去聯絡。我就是一直再等他的報備支援函,同時原告 有在別的地方有作兼職的動作,就是一週會有某幾天在別 的地方有門診,我都是等報備支援完成之後,才會列印通 知來函的醫院,這樣才算是完成程序」、「(在99年7月2 日的時候,你是否記得殷小姐有打電話跟你確認已經完成 報備程序?)她那時候有問我說,是否可以在她說的時間 點完成,我跟她說我一定要收到醫院來函,才能按照醫院 代碼上網完成登錄,所以我沒有答應她一定可以在週末完 成」、「(你有跟殷小姐表示說要等衛生主管機關查核後 完成報備程序?)我們診所在99年7月開業,衛生主管機 關查核跟支援其他醫院的報備手續是不同的兩件事,所以 我不可能跟她說明是等衛生主管機關的准許」等語(本院 卷二第45頁反面、第46頁)。本院審酌證人陳郁馨之證詞 內容與前述「台北市衛生局醫事人員前往其他機構執行醫 療業務支援報備申請流程圖」相符,且原告當時確實另有 支援中心診所(支援日期自99年7月7日起至100年6月29日 ,支援報備送審時間99年7月5日,核准日期99年7月8日) 之情形,及證人殷儷娟在此事件之前對申請報備核准之程 序較不熟悉、難免有誤會之處等情形,應認以證人陳郁馨 之證詞較為可採,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法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㈤被告依民法第489條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不合法: 1.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重 大事由」,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 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 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 公平時,即得認為重大。
2.被告雖主張「原告明知未經獲准支援報備不得看診,否則 將造成被告醫院受有無法申領醫療費用之損害,卻仍蓄意 欺罔,其行為已足使被告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 關係繼續,對被告已屬不可期待,自符合民法第489條所 指之重大事由」云云。惟如前述,原告固有申請支援報備 核准之義務,但實際從事報備程序者,為原告之助理陳郁 馨,且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瀚群骨科醫療中心於99年7月初
甫開業,事務繁多,顯然無法強求原告就系爭報備支援一 事應親自為之,縱使原告有疏失未再向助理確認報備是否 業經核准,仍無法認定原告有所稱「蓄意欺罔」之行為。 再者,被告人資部門就系爭爭議期間內原告所從事之醫療 行為均無法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一事,也具有過失,已 如前述,被告就無法申請醫療費用之損害,自不能全部歸 責於原告一人。更何況,被告也自認證人殷儷娟早於99年 7 月30日就「骨科兼任主治醫師-蔡文基醫師7月份支援報 備問題,有四節門診無法申報健保費用」一事提出簽呈說 明,並於同日送達當時骨科主任即證人吳興盛簽收,但直 到99年12月1日起更換骨科主任為蔡行瀚後,該公文才重 新被提出上呈被告院內各處室及長官表示意見等情(本院 卷二第5、6頁),距離被告知悉原告遲延時間(自99年7 月13日起算)已長達5個月之久,而原告於該5個月期間內 ,均持續進行支援醫療行為,被告亦無在此期間對原告有 任何過失責任主張。因此,本院審酌系爭醫療支援服務契 約之特性、原告過失非重、被告亦與有過失,及兩造仍持 續醫療服務契約達5個月之久,並無其他損害情形發生, 以及被告於事件發生後,仍於99年7月24日要求原告簽署 兼任主治醫師薪資承諾書(內容記載:本人同意自99年08 月01日受聘為貴院骨科兼任主治醫師,並願以「台北醫學 大學附屬醫院兼任主治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辦法」支領待遇 ,特立承諾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頁)等情形,認定本件 並無被告所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 續,對被告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被告之利益」之重大 事由存在。從而,被告據此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即不合 法。
六、就原告請求給付100年1月至7月份薪資一節而言: ㈠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88條第1項、第 487條前段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 100年7月31日屆滿,被告於僱傭期限屆滿前,無正當理由即 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其終止並不合法,故自100年2月1 日至7月31日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續。而原告於100年 2月間欲至被告醫院履行義務,卻遭被告停止醫令執行,拒 絕受領原告之給付,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而仍應給付 原告薪資。從而,被告自應給付100年1月至100年7月之薪資 與原告。
㈡如前所述,原告於99年7月24日簽署之兼任主治醫師薪資承 諾書即記載「本人同意自民國99年08月01日受聘為貴院骨科 兼任主治醫師,並願以『台北醫學大學附屬醫院兼任主治醫 師執行業務所得辦法』支領待遇,特立承諾為憑」等語。而 上開兼任主治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辦法第三條第(2)項已明 文「前述醫師費(PF)提成金額不參績效獎金及科內重分配 ,僅提撥原始提成金額之一定比例回饋院基金及該科之科基 金。註:附醫提撥比例為20%(科基金10%,院基金10%); 萬芳醫院提撥15%(科基金7.5%,院基金7.5)」等語。且上 開兼任主治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辦法也經公告於被告醫院人力 資源室「薪資與福利」網頁內(本院卷一第176頁),性質 上已屬公告周知之規則,且處於任何人員可隨時上網查詢之 情形,顯然上開辦法已成為兩造間薪資約定內容一部分。由 此足以認定兩造已明文原告可請求之薪資數額,應為原始醫 師費扣除「院基金」及「科基金」提撥額後之金額無疑。因 此,原告請求100年1月至7月份之薪資數額,即不應包含提 撥之院、科基金之回饋金額。
㈢原告雖主張其99年間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給付共934,406元 ,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77,867元,加計平均每月遭扣除之院 基金和科基金計19,467元後,原告每月應領之薪資應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