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128號
PCDV,101,勞訴,128,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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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王良傳
      馬來夏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欣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山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蘇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良傳新台幣叁拾萬伍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馬來夏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叁元及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良傳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萬伍仟柒佰玖拾叁元為原告王良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馬來夏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馬來夏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王良傳馬來夏依序為新台幣(下同)463,514元 及332,5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6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良傳馬來夏依序為299,985元及169,07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101年度 勞訴字第50號卷第23頁[以下簡稱勞訴卷]),再於101年10月3 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並擴張訴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良傳馬來夏依序為328,746 元及196,7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見101年度勞簡字第1號卷第39頁[以下簡稱勞簡卷]), 原告就追加勞動基準法第17條,依舊制請求資遣費之規定部分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 ,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 旨參照),其餘均屬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核無不合,均應准 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良傳馬來夏均自民國(下同)93年3 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木材加工之計件論酬職務,被告 經常片面扣減薪資,未依雙方協議之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亦違法自原告之薪資內扣除原告之勞保費、健保費、所得稅、 提撥勞工退休金各為140,862元、8,859元,被告卻於100年10 月27 日違反勞動基準法及雙方之勞動契約,違法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原告乃於100年11月18日以此上開事實為由,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發函合法終止雙 方間之勞動契約,並各得請求資遣費187,884元,為此,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 179條、第48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王良傳328,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馬來夏196 ,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
㈠依據民法第484條之規定,原告二人明知僱傭關係存在於兩人 與本公司之間,卻於100年10月18日、19日間,未經被告同意 ,即擅自將僱傭工作轉包於第三人施作,顯已違反前民法第 484條之規定,此有100年10月27日蘆竹光明郵局存證號碼0003 28號存證信函可證。本件原告等二人既有違反民法第484 條勞 務專屬性之重大違約情事,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 、第18條等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原告無權請求資遣費。㈡依據被證1之內容,可知原告馬來夏既有長期無故曠職之情事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自得終止馬來 夏間之僱傭契約。
㈢原告王良傳既已簽署切結書,依切結書之意旨,原告王良傳已 承諾勞健保費用自行負擔,原告馬來夏亦是如此。另因勞健保



局扣款為每月月底,員工領取薪水為隔月,被告均會依據前揭 切結書意旨,先行替原告等人繳納費用,隨後被告將前揭代繳 費用於原告等人薪資內扣除,自屬合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1年9月4日、101年10月16日筆錄):㈠原告王良傳馬來夏均自民國(下同)93年3月9日起受雇於被 告,被告於96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均以投保薪資為 17,280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日止,以投保薪資 為17,880元,為原告二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有勞工 保險局函文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卡 附卷可參(調字卷第29頁、50頁本院卷第29、30頁)。㈡被告公司前於100年10月27日以原告二人違法將工作違法轉包 於第三人施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另以原告王良傳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 施暴行或重大侮辱為由,依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另以原告馬來夏自100年10月1日起 至100年10月18日止,無正當理由曠職達三日以上,一月內曠 職達6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存證信 函可按(見調解卷P16-18),原告在100年11月3日收受。㈢原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再於100年11月18日以原證3之律師 函,以被告經常自薪資扣減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等事 由,違反勞動契約,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第2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原證3之 律師函可按,被告在100年11月21日收受。㈣原告提出之原證4至9、13至28、30、31之薪資單為真正。㈤原告二人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94年7月1日適用新制之勞 工退休金條例。
㈥被告對於附表一、附表二金額皆不爭執。
㈦被告對於原告依據100年4、5、6、8、9、10月之薪資作為計算 平均工資之事實不爭執。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二人自93年9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違法扣減原 告之勞保、健保費、所得稅、提撥勞工退休金,並未違法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 ,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 條、第482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何時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之 法律上依據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何?㈢原告依據民法



第482條、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違法扣減之勞保費、健 保費、所得稅、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兩造何時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之法律上依據為何?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 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 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 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 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 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 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 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 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 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蓋若某事由 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 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具 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 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 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 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 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 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 ,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 之(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 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同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雇主公開 揭示工作規則時,係欲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 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 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 約之效力。是工作規則之內容除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 其他應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勞動 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再者,工作規則 經雇主公開揭示後,得拘束勞、雇雙方,同理,工作規則有修 訂或廢止之情形,亦須經公開揭示,方得拘束勞、雇雙方(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參照)。故工作規則之修訂 ,倘未踐行公開揭示之正當方法,即不得拘束勞、雇雙方,尚 非雇主於受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款規定之處罰後,該未公開



揭示之工作規則即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並得據以拘束勞、雇 雙方。次按工作規則既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勞動關係之勞動條 件最低標準,仍應受勞動基準法之限制,則雇主依工作規則解 僱勞工,仍須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要件。被告本件訴訟中並 未提出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僅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 0年7月23日署名之公告一件為證,認原告違背勞務之專屬性, 任由原告之家屬完成工作,已有未當。再者,原告抗辯並未見 過上開公告,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職 員陳慧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自100年7月1日到職以來,均 見到原告之家屬到場協助原告完成工作等語,被告均未加以制 止,亦為被告所不爭,況兩造間係按件計酬,計算薪資係以原 告完成之工作件數為計算基礎,原告帶同家屬共同被告交付之 工作,並由被告按月計算薪資交付原告,準此,被告顯已默示 同意原告家屬協助完成原告之工作,從而,被告以原告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⒊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二人自93年3月9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二人之子女均於假日到被告公司協 助原告完成工作等情,業據證人陳慧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見本院101年9月4日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準此,被告 於93年3月9日即已知悉原告有違背勞務專屬性之情形,卻遲至 100年10月27日始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 告知原告以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 約,揆之前揭規定,早已逾30之除斥期間,被告終止本件雇傭 契約,自非合法。
⒋被告另以原告馬來夏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100年10月18日曠職 三日以上為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云云,然查,原告馬來夏雖 於上開3日未到被告公司上班,然上開三日係由原告馬來夏之 子協助完成原告馬來夏之工作,被告仍核發工資予原告馬來夏 等情,經證人陳慧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年9月4日 筆錄),足見,本件原告馬來夏對於本件勞務之完成,並無專 屬性,被告同意原告交由第三人完成,並領取按件計酬之薪資 ,準此,原告馬來夏雖未被告公司上班,既已經被告同意由第 三人完成馬來夏之工作,難謂原告馬來夏有何曠職之情形,被 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⒌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 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14第1項第5、6款、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 告扣減原告之勞保費、健保費、所得稅,應由雇主提撥之勞工 退休金,並提出附表1、2為證,被告顯有違法勞工法令,至損 害勞工權益,原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 有據,並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資遣費。
㈡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何?
⒈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該 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 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 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原告二 人均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即新制)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101年9月4日筆錄),因此,其資遣費之計算,於94年7 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 ,自94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⒉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 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 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 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參照內政部74年4 月 26日(74)台內勞字第306914號函及74年12月21日(74)台內 勞字第371678號函所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定義 ,所稱「六個月」,係指依日曆計算之六個月總日數(參見台 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釋)。查民法第123 條之立法理由已明定,以月或年定期間者,為交易上便利,應 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既非連續,即無從依曆計算 ,故應就其日數以1月為30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 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事由發生當日不算入,自 當日前一日依曆往前推算六個月期間,該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 計算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依曆計算,而不宜 解為算足三十日。故本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二字第255 64號函釋內容與民法第123條規定,尚無牴觸。因此,有關平



均工資之計算,仍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年12月9日(86)台勞動二字第052675號函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違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當日不 計入,應自100年10月26日回溯6個月計算平均工資,即自100 年4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26日止,共183天,因被告無法提出 原告二人於100年7月之薪資單,同意以100年4、5、6、8、9、 10 月之薪資單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依據(見101年10月16日筆 錄),據以計算,原告王良傳馬來夏之平均工資均為41,760 元(計算式:王良傳部分:25,166+30,471+45,555+54,910+43, 447+55,141÷183=1,392:1,392x30=41,760,元以下四捨五入 )(馬來夏部分:25,166+30,470+45,555+54,910+43,447+55, 140÷183=1,392:1,392x30 =41,76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於被告抗辯應依據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薪資,並無依據,自非 可採。
⒊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 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如:勞工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 年6 個月15天,則資遣費 基數為3*0.5+((6+15/30)/12)*0.5=1.77 個基數。(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 葉萃忠任職期間,跨越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日依前 開說明,葉萃忠在勞退舊制期間(94年6月30日前)之資遣費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在新制期間(94年7月1 日以後)之資遣費,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計算,原告二人各得請求之資遣費為:
⑴自93年3月9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舊制工作年資共1年3月21 日(依舊制,未滿1月以1月計算,即1年4月),依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5,680元(計算式:(月平 均工資41,760元×(1+4/12)=55,6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⑵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1日,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 日止,適用新制之工作年資6年5月又11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4,618元(計算式 :41,760元×0.5X 6+ 41,760x0.5x(5+11/30)/12)=134,618 元。
⒋綜上,原告二人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90,298 元( 55,680+134, 618 =190,298),原告僅請求187,884 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482條、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違法扣減 之勞保費、健保費、所得稅、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各為何?⒈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 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 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 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 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三、 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 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 ,由中央政府補助。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 ,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 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五、第九條之一 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 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 按月繳納: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 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 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 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 ,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 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三、第九條之一規定 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 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 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揆之前開規 定,被告身為雇主,負有勞工提繳之勞工保險費之義務,被告 為勞工,並有自行負擔勞工保險費之義務,合先敘明。從而, 被告抗辯原告王良傳抗辯勞工保險費已簽署切結書同意自行負 擔云云,有違上開規定,自非適法。原告自行負擔保險費,被 告僅以基本工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二人自93年3 月9 日起至100 年12月1 日止,為被告扣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勞



工保險費均為21,004元,被告於93年7 月並未為原告扣繳勞工 保險費,98年度、99年度均按月扣繳225 元,就業保險費按月 扣繳35元、100 年度按月扣繳250 元,就業保險費按月扣繳36 元,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6 月1 日保退三字第10110136501 號 函可按(見勞訴卷第53至59頁)。
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 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 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 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 由中央政府補助。(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 ,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二、第 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 中央政府補助。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 ,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 額補助。(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 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 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五、第五類 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六、第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七、第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 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 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 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 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 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 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三、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 應補助保險費之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於當月五日前撥付保險人 。四、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像之保險費,應由各機 關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 年底時結算。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 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30 條定有明文。揆之前開規定,被告身為雇主,負有勞工提繳部 分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義務,原告王良傳並有自行部分負擔全 民健康保險費之義務,合先敘明。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王良傳



抗辯全民健康保險費已簽署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云云,有違上 開規定,自非適法。原告二人應自行負擔保險費,原告二人自 93 年3月9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應每月自付負擔全民健康保 險費225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負擔 之全民健保保險費為236元,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 止,每月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為244元,有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6月7日健保承字第1010029360號函可按 (見勞訴卷第90頁)。
⒊原告王良傳僅請求93年7 月、98年3 月、98年5 月至7 月、9 月至12月、99年1 月至11月、100 年1 月至6 月、8 月至10月 ,被告自原告王良傳之薪資扣繳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保費之總 額為78, 671 元及加收健保費1,180 元,合計為79,851元,被 告於93年7 月並未為原告王良傳加入被告之勞工保險,此月份 應予扣除,參以前開規定,被告應為原告王良傳扣繳之金額為 14,194元【勞保費部分:(225+35)x19 月+ (250+36)X9月 =7514 元】+ 【健保費部分:=236X19 月+244X9月=6,680】 =14,194 ,被告超額扣繳原告王良傳之勞健保費為65,657元( 計算式:00000-00, 194=65,657)。⒋原告馬來夏僅請求99年10月至11月、100 年1 月至6 月、8 月 至10月,被告自原告馬來夏之薪資扣繳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保 費之總額為14,621元,參以前開規定,被告應為原告馬來夏扣 繳之金額為5,762 元[ 【勞保費部分:(225+35)x2月+ ( 250+36)X9月=3,094元】+ 【健保費部分:=236X2月+244X9月 =2,668】=5, 762],被告超額扣繳原告馬來夏之勞健保費為 8,859 元(計算式:14,621-5,762=8,859)。⒌提撥勞工退休金部份: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得在其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繳部分 ,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依第七條第二項 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依前三項之規定辦理,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4條定有明文。雇主應每月依據勞工之工資提繳百分之六 之工資作為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已如前述,自不得自勞工之工 資扣除,被告卻自原告王良傳之工資扣除42,517元,原告王良 傳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517元,為有理 由。
⒍所得稅部分:原告王良傳於98年度、99年度扣繳金額合計為 16,905元,有原告王良傳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 、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卻自原告之薪資 扣除所得稅金額為26,640元,超額扣除9,735 元,原告王良傳



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綜上所述,原告王良傳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87,884 元,及不當 得利之金額為117,909 元(計算式:65,657+42517+9,735=117, 909 ),二者合計為305,793 元。原告馬來夏得請求之資遣費 為187,884 元,不當得利金額為8,859 元,二者合計為 196,743 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 年2 月7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字卷第56、58頁),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4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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