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123號
PCDV,101,勞訴,123,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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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101年度救字第212號
原   告 陳宏榮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王松齡即泓鈞水電行.
被   告 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春綢
被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含訴訟救助之聲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9年12月23日受雇被告陳一龍 (即華海工程行,下稱陳一龍)期間於台北市北投區發生通 勤職業災害,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一龍 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3,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 於101 年2 月21日受僱被告王松齡(即泓鈞水電行,下稱王 松齡)期間,從事王松齡次承攬被告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所承攬被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北市新店區之新 建工程,在使用砂輪切割材料時,發生職業災害,爰本於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第487 條之1 、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 被告王松齡給付損害及損失補償計77萬6,436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就其中27萬6,436 元(即職災補償部分)及法定遲 延利息本於職業災害保護法第31條、勞基法第62、63條規定 ,請求被告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王松齡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53條規定對被告4 人提起本件共同訴訟等語。經查: ㈠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 在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共同訴訟僅係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義務同種類,為免剝奪被告關於管轄之利益,



是以但書明定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 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查本件原告 之請求權及原因事實分別為其受僱於被告陳一龍(聲明第1 項)與被告王松齡(聲明第2、3項)期間發生之2件不同職 業災害,故其主張「本件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同種類』之訴訟」一節,應屬有據。是則原告 執此事由提起本件共同訴訟之前提應以合於該款但書明定「 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 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先此敘明。
㈡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陳一龍負損失補償而涉訟部分,被告陳 一龍之營業所(新北市五股區;屬本院轄區)及事故發生地 (台北市北投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之法院固均有管 轄權。然關於原告本於另一職業災害請求被告王松齡、特群 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 之責而涉訟部分,則肇於被告營業所分別在新北市五股區、 台北市中正區、桃園縣桃園市,職災發生地(契約履行地及 侵權行為地)則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該部分應由 共同管轄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㈢即肇於原告請求被告王松齡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宏達 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而涉訟部分,其等之 營業所既非俱在本院轄區,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 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此部分訴訟應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53條第1項第3款要件,原告逕將此部分訴訟與被告陳一龍 涉訟部分一併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被告王松齡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涉訟部分(含訴訟救助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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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