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102號
PCDV,101,勞訴,102,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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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反訴原 告
即 被 告 賴譽仁
      郭貞伶
      賴俊文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反 訴被告
即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反訴原告於101年8月27日提
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 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簡稱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即 反訴原告(以下簡稱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不當招攬保險客戶 ,經保險客戶向金管會申訴後,反訴被告先行賠付保險客戶之 損失後,兩造簽訂原證1之協議書,由反訴原告分期按月還款 ,反訴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反訴被告依據兩造簽訂原證1之協 議書約定,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反訴原告則以原證1 之協議書,係遭受反訴被告脅迫所為,已依法撤銷原證1之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反訴原告賴譽仁郭貞伶賴俊文 則於101年7月19日提起反訴,起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以預扣 薪資之方式抵償反訴原告賠付保險客戶之方法,已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6條之規定,且反訴被告脅迫原告簽名原證1之契約, 經反訴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後,反訴被告自有返還預扣薪資之義 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分別給付反訴原告 賴俊文164,781元、反訴原告賴譽仁237,518元、反訴原告郭貞 伶316,282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經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履行協議之契約關係,反訴之訴



訟標的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二者訴訟標的已有不同,且本 訴訴訟在於調查反訴被告是否實施脅迫,致反訴原告簽署原證 1之協議書,反訴之訴訟標的尚須審酌兩造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適用,反訴原告應取得保險佣金 之實際金額,及反訴被告實際扣除反訴原告之金額,兩造均有 爭執(詳見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足見,本訴與反訴之攻擊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難以於同一訴訟程序一併解決,且有礙於 本訴之訴訟終結,況反訴原告於本院三重簡易庭審理反訴被告 提出與本件事實相同之履行協議訴訟事件時,反訴原告亦以同 一理由提起反訴,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駁回反訴原告訴之追加 ,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可按(見 本院卷第38頁),反訴原告就本件訴訟,仍以同一事實,提起 同一反訴訴訟,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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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