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1年度,59號
PCDV,101,勞執,59,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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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沈錦明
相 對 人 洪萬全即萬和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日後勞方若有再開刀之必要,勞方應提前告知資方,並將開刀之診斷證明書交付資方,資方應於收到診斷證明書後十五日內給付新台幣伍萬元整予勞方。」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5161號令修正公佈,一百年四月二 十六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五 月一日施行)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29日 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日後勞方若有再開 刀之必要,勞方應提前告知資方,並將開刀之診斷證明書交 付資方,資方應於收到診斷證明書後十五日內給付新台幣伍 萬元整予勞方。」之調解成立,惟聲請人已依法提出診斷證 明書,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堪信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之調解成立 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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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