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張姝緹
陳雅貞
鍾耀漢
胡展誌
張瓊月
李美幸
李秋娥
吳宗明
吳宣蒂
王愛黎
廖于璇
兼前列十一人
共同代理人 鄭昌發
相 對 人 台灣有機會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同意於101年9月30日前,給付勞方鄭昌發等12人101年6月、7月工資總計伍拾玖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元、陳雅貞101年3、5月工資壹拾萬伍仟元,及資遣費共計壹拾肆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吳宗明代墊款壹仟陸佰伍拾元,總計捌拾伍萬零貳佰參拾玖元」之調解內容部分(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21日 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 在案,惟相對人事後不履行,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請 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雙方成立之調解結果為「 「資方同意於101年9月30日前,給付勞方鄭昌發等12人101 年6月、7月工資總計新台幣59萬9237元、陳雅貞101年3月、 5月工資10萬5000元,及資遣費共計14萬4352元,及吳宗明
代墊款1650元,總計85萬239元」,而依調解會議紀錄所載 ,該85萬239元金額應包含①鄭昌發資遣費2萬3482元及6、7 月份工資5萬4805元、②吳萱蒂資遣費1萬1936元及6、7月份 工資3萬3143元、③張姝緹資遣費2萬5254元及6、7月份工資 6 萬4901元、④鍾耀漢資遣費1萬3662元及6、7月份工資4萬 6402元、⑤李秋娥資遣費1萬802元及6、7月份工資3萬4557 元、⑥王愛黎資遣費1萬663元及6、7月份工資3萬1524元、 ⑦張瓊月資遣費1萬9973元及6、7月份工資5萬8622元、⑧胡 展誌資遣費1萬4534元及6、7月份工資5萬8153元、⑨陳雅貞 3-5月份工資10萬5000元、6、7月份工資6萬8599元⑩吳宗明 資遣費5016元及6、7月份工資5萬9094元、⑪李美幸資遣費 4744元及6、7月份工資5萬6574元、⑫廖于璇資遣費4286元 及6、7月份工資3萬2863元。因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並未 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101年8月21日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影本為憑,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等之調解成立部 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
①鄭昌發:資遣費2萬3482元及6、7月份工資5萬4805元。②吳萱蒂:資遣費1萬1936元及6、7月份工資3萬3143元。③張姝緹:資遣費2萬5254元及6、7月份工資6萬4901元。④鍾耀漢:資遣費1萬3662元及6、7月份工資4萬6402元。⑤李秋娥:資遣費1萬802元及6、7月份工資3萬4557元。⑥王愛黎:資遣費1萬663元及6、7月份工資3萬1524元。⑦張瓊月:資遣費1萬9973元及6、7月份工資5萬8622元。⑧胡展誌:資遣費1萬4534元及6、7月份工資5萬8153元。⑨陳雅貞:3-5月份工資10萬5000元、6、7月份工資6萬8599元。⑩吳宗明:資遣費5016元及6、7月份工資5萬9094元。⑪李美幸:資遣費4744元及6、7月份工資5萬6574元。⑫廖于璇:資遣費4286元及6、7月份工資3萬2863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