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翁平和
相 對 人 吉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該院101年度勞執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薪資補償部分,資方應給付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薪資,合計壹拾柒萬壹仟元。看護費部分,雙方同意資方每月補貼勞方看護費壹萬捌仟元,資方應給付自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合計玖萬參仟元。上述薪資及看護費部分共計貳拾陸萬肆仟元,資方並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前以現金給付予勞方。」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5161號令修正公佈,一百年四月二 十六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五 月一日施行)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17日 經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薪資補償部分, 資方應給付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薪資 ,合計壹拾柒萬壹仟元。看護費部分,雙方同意資方每月補 貼勞方看護費壹萬捌仟元,資方應給付自一百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合計玖萬參仟元。上述薪資 及看護費部分共計貳拾陸萬肆仟元,資方並於一百零一年四 月三十日前以現金給付予勞方。」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 未履行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 為證據,堪信屬實。然就該調解成立內容有關醫療費用之部 分,僅載明勞方應檢據核實給付,並無確定之金額,實難認 定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此部份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基
上,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就其中貳拾陸萬 肆仟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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