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263號
PCDV,101,事聲,263,201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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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63號
異 議 人 林哲民
相 對 人 吳貴珍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貴珍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8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聲字第520 號
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1 年8 月17日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520 號所為准許相對人 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 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尚有糾葛,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 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原裁定已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 139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相對人確實已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債權人既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程序,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相對人前曾聲請本院於101 年5 月15日 以板院清民事秋101 年度司聲字第400 號函催告異議人行使 權利無誤,該通知送達後,異議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發還 擔保金,核與前揭法條要件並無不符,異議人執兩造間尚有 糾葛等語為由而為異議,自無礙於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准 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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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