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19號
PCDV,100,重訴,419,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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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原   告 陳定信
      陳明哲
      陳寬墀
      陳欣墀
      陳弘茂
      陳正茂
      陳王桂英
      陳山君
      陳光輝
      陳重仁
      陳正和
      陳良吉
      陳正修
      杜陳秋脩
      簡陳文枝
      陳文珠
      陳文華
      陳文光
      陳彥豪
      陳秀華
      陳芳銘
      陳秋衡
      陳峯正
      陳瑠美
      陳世昌
      陳煊治
      陳浩熙
      陳昭麟
      陳素鶯
      童月娥
      陳文玲
      陳志元
      林彥嵐
      陳依文
      陳林美妍
      陳思銘
      陳旭君
      陳麗如
      陳麗旭
      陳靖子
      陳春芳
      陳淑惠
      陳樹村
      陳樹仁
      高承先即顏方正之.
      陳雪貞
      顏奇玟
      顏湘卿
      林宜萱
      陳宏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   告 鄭清文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 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 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 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 ,亦與轉租無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 所謂原定租約無效,固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 無效而言,然究以同一租約為限,並非謂同一當事人間所訂 其他非同一之耕地租約,亦概歸於無效。」、「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 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 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 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此 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66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 、70年台上字第463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鶯尖字第26號耕地租約(下稱 系爭租約)原係鄭振順(原告誤載為鄭振順之繼承人鄭錫三 )與陳國傳等10人所簽立,系爭租約範圍有重測前新北市○



○區○○段尖山小段400-1 、400-4 、401-1 、455 地號土 地(重測後之地號為尖山堆段230 、229 、284 、212 ,下 稱系爭耕地)(按原租約範圍包括重測前之尖山段尖山小段 401-4 地號土地,因已由第三人放領登記,故非本件租佃爭 議範圍)。其後,鄭錫三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主張繼承承租 人地位,但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應自任耕作 之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
㈢茲就被告違反自任耕作情形,說明如下︰
⒈被告有擺放貨櫃、棧板、開闢道路之情形,此有下列證據 事項可資證明︰
①除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北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以證明重測前尖山小段400-1 地號土地上確實擺放貨 櫃、棧板之情形外,另依新北市政府101 年2 月13 日 函覆關於91年9 月10日北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 查資料,其中關於91年7 月30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會勘紀錄表」之「會勘意見」,其上記載有︰「400-1 地號果園、150 ㎡道路、貨櫃屋一個」、「400-4 地號 菜園、果園、板模」。再依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即拍攝 有板模(亦稱棧板)、貨櫃屋、道路(即堪驗時所稱泥 土路)。
②依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內容,足見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有到場指界,被告辯稱會勘 紀錄表第三項載有原告陳昭麟之簽名切結,主張會勘內 容係依原告單方指界為依據云云,然如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會勘僅依土地所有人單方指界即可(假設語氣), 何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需派員會勘土地利用情形, 被告上開答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信;更遑論 ,原告於本件提出現場照片,亦可證明會勘紀錄上記載 貨櫃屋、模板、道路確實存在,足見被告確有違反自任 耕作之情事。
③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6民事裁判要旨︰「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以租賃 物(耕地)供耕作之用,且應自任耕作。如承租人變更 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 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定租 約應歸無效。」查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 、400-1 地號 土地均有部分作為道路使用,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表可資證明。又依上揭最高法院民事裁 判要旨,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 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被告主張以該泥路為對外通聯



所需之唯一路徑為由,即有將耕地作為非耕作使用之情 形,要無疑義。核被告闢建道路之目的係在作為通行使 用,與耕地僅能耕作使用之目的,自有所違反。 ④又被告似指其闢建道路之行為,係經過出租人即原告同 意云云,然原告特具狀予以否認,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為耕地租賃之強制規定,縱經出租人承諾,亦 不得違反本條規定。
⑤承上,被告或其家人居住住處即新北市○○區○○路5 號,非屬被告或其家人所有,係原告先祖在此處開設學 塾教學使用,被告得選擇另覓住處,保持耕地原本耕作 使用情形,豈有將系爭耕地作為該住處對外通行之用道 理。再者,新北市○○區○○路5 號位置距離對外道路 之距離亦不甚遠,何來將耕地變更作為道路使用之道理 。
⒉被告有與羅金清交換耕地之情形︰
①依向新北市鶯歌區公所調取之93年6 月2 日就調解程序 筆錄影本內容,可知原告與訴外人鄭水來間私有耕地租 約鶯尖字第25號耕地租約(下稱鶯尖25號租約)之耕地 為重測前之尖山小段400-3 地號,然鄭水來之代理人羅 金清卻表示︰我們從訂約開始就在該地段400-4 地號耕 作等語,然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 地號即在系爭租約範 圍內;反觀,被告原本申請續租系爭耕地時,其申請範 圍包含重測前之尖山小段400 、400-3 地號2 筆土地在 內,但此2 筆土地非系爭租約範圍內,此由被告書立「 放棄切結書」可資證明。按此,被告於先前申請續租時 ,即有將屬於原告與鄭水來間鶯尖25號租約之重測前尖 山小段400-3 地號土地列入系爭租約申請範圍,足見渠 等間確有交換土地耕作情形,否則何以被告將重測前尖 山小段400-3 地號土地列入申請範圍內,又鄭水來與羅 金清何以耕作系爭租約範圍內之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 地號土地?
②依證人羅金清於本件101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你岳父承租耕作的土地地 號為何?)證人答︰鶯歌尖山段尖山小段400-4 、400- 3 地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兩塊土地是你與你岳 父一開始就耕作的土地嗎?)證人答︰是的。(原告訴 訟代理人這兩塊土地你差不多做了多久?)證人答︰做 了五、六十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做400-3 還是400-4 ?)證人答︰兩塊我們都有作。」等語,足 見系爭租約內之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 地號土地,係由



羅金清及其岳父鄭水來所耕作,本件勘驗測量現場時, 證人羅金清亦為如此陳述,本件確有交換土地耕作之情 事,亦屬於不自任耕作。
③被告雖一再否認有交換土地耕作情形,然證人羅金清耕 作系爭土地已長達五、六十年之久,豈有對耕作土地詳 細位置不清楚之道理;又證人羅金清稱係被告申請測量 ,才知道我們做的有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 、400-3 地 號,並證稱那時候地號都不知道,後來我們去公所看才 知道地號等語,足見證人羅金清係因被告申請測量,知 悉其耕作土地包括有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 地號土地, 要無疑義。
㈣綜上,本件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自任 耕作之規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原告除得依民法所有權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耕地外,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返還。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耕地上之竹林、作物遷移予 以騰空,並將土地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前項請求,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土地始終由被告自任耕作並種植果樹、竹筍、蔬菜等農 作,並無原告所主張未自任耕作,甚或將重測後尖山堆229 地號(即重測前之尖山小段400-4 地號)耕地與第三人交換 耕作之事實,有如下明確事證足憑:
⒈依前鶯歌鎮公所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88年5 月31日就出租 人代表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炳澤等人,因系爭耕地租佃 爭議申請調解之調解程序筆錄第5 項第2 點載明「申請人 (即陳炳澤)陳述:一、同意有種植芭樂樹」等語,堪認 系爭耕地於本件租佃爭議發生伊始之88年間,確已為被告 種植芭樂樹(系爭耕地原種植水稻,惟自耕地上方之水圳 遭人廢除建造房屋後,因水路斷絕而改種果樹)之耕種事 實,並為該時之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炳澤於調解程 序中「承認」在卷。
⒉再依該會於88年6 月22日之現場會勘紀錄第肆點「現場會 勘結果」之第4 項亦載明「四、鶯尖字第26號租約承租人 鄭錫三之繼承人鄭清文尖山段尖山小段……400-1 、400- 4、401-1……455 地號種植芭藥樹」等語在卷外;復有會 勘紀錄所附現場會勘照片足憑,益證系爭耕地確為承租人 所自耕,毫無「廢耕」之事實。且該事件嗣因被告不同意 出租人終止租約之申請,致雙方調解不成立,而出租人(



即原告)亦未再申請移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調處而確定。 ⒊又該會嗣於99年8 月24日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3年12月21 日北府地籍字第0930846617號函示(說明二載明「因現況 部分無法認定,請就現況查明補正後再送府辦理調處事宜 」),再會同兩造及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清潔隊、樹林地 政事務所等單位赴現場會勘結果,系爭耕地上除仍留存十 餘年前之芭樂樹(皆屬老欉)外;尚有種植數年,且皆結 實累累之柚子及香蕉、芒果等果樹外;另多年來種植之麻 竹筍及綠竹筍亦皆養護得綠意盎然。其餘空地則種植季節 蔬菜,此等確實耕種之事實,除有當日會勘時所攝之現場 照片可稽外,復有該會同日之會勘紀錄載明「建設課:地 上有種植農作物……」、「清潔隊:地上無廢棄物」等事 實為憑。
⒋另依鈞院於101 年3 月9 日赴系爭耕地現場勘驗並囑託樹 林地政事務所依現場農作實況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互核被告所呈於勘驗時所攝之現場照片,亦足憑認系爭耕 地迄為被告農用中。
⒌綜上所陳,系爭耕地始終為被告自任耕作中,顯無原告所 指被告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至堪憑認。
㈡原告雖提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1年9 月10日北府農務 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出租人之一即陳錦美有關含尖山堆 段230 (重測前尖山小段400-1 )、229 (重測前尖山小段 400-4 )地號2 筆耕地在內,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申請案函文,其說明二、項下載有「二、鶯歌鎮○○ 段尖山小段……同段400-1 地號土地有150 平方公尺道路及 貨櫃屋一個,同段400-4 地號土地有模板……」等語,執謂 被告就上開耕地未自任耕作之依據。惟查:
⒈兩造自88年起之十餘年來,就系爭耕地之租佃爭議始終存 在,原告千方百計欲取回系爭耕地之意圖,更從未間歇。 故而原告於91年間利用自行申請農用證明,無需知會(亦 故不知會)被告偕同共赴現場指界,即自行為之,已居心 叵測。且除欠缺公信外,另就前述函文所載尖山堆段230 (重測前尖山小段400-1 )地號土地有「貨櫃屋」、尖山 堆段229 (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 )地號土地有「模板」 等物,究屬從何而來?實際坐落於何處?究何人所為?何 以事後即未見蹤影?倘確有該事實存在,何以未向鈞院聲 請赴現場保全證據,以杜絕疑慮?在在洵堪質疑原告蓄意 申請含系爭耕地在內之農用證明之動機,端為製造不利於 被告之假象,且承辦單位未經會同最具利害關係之承租人 即被告參與指界,亦未經地政機關實測,如何憑認尖山堆



段230 (重測前尖山小段400-1 )、229 (重測前尖山小 段400-4 )地號之耕地上確置有道路、貨櫃屋、模板之事 實?
⒉另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第十四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為處理兩 造系爭耕地租佃爭議,於93年12月13日所召開之第14次定 期會租佃爭議調處會議,特針對原告提出上開農業局91年 函覆內容,主張被告已無耕作事實之依據一節,一致決議 「因現況部分無法認定,請相對人提出承租坐落位置、面 積及現況照片標示於地籍圖影本,送鶯歌鎮公所耕地三七 五租佃調解委員會,請該會再就現況調查認定後送府擇期 召開會議。另就本件爭議標的目前部分有道路及貨櫃屋部 分請該會一併敘明坐落位置及範圍。故本案保留乙次,擇 期再議。」等語在案,顯已排除該府農業局前述依原告單 方申請及指界後逕為函覆之內容,始有「因現況部分無法 認定……請該會再就現況調查認定後送府擇期召開會議。 另就本件爭議標的目前部分有道路及貨櫃屋部分請該會一 併敘明坐落位置及範圍。」之決議。且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嗣後更依上開決議,再以93年12月21日北府地籍字第0930 846617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並於說明二特別副知鶯歌 鎮公所「因現況部分無法認定,請就現況查明補正後再送 府辦理調處事宜……」。而鶯歌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嗣 亦依上開函示,訂期於99年8 月24日會同兩造及建設課、 清潔隊、樹林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再赴現場履勘結果, 詳如前述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所示,事實確與上開農業局 函覆之內容不符,堪證該農業局之覆函內容顯不可信。 ⒊新北市政府101 年2 月13日北府農牧字第1011187081號函 覆鈞院有關91年9月10日北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 號函審 查資料中有關91年7 月30日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 紀錄表」之「會勘意見」欄所載「400-1 地號果園、150 ㎡道路、貨櫃屋一個」、「400-4 地號菜園、果園、板模 」等語,顯未經地政機關實測,而僅依原告陳昭麟之指界 即逕為登載,顯與事實有所出入:
①核其上有關「400-1 地號……150 ㎡道路」內容,業與 鈞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據101 年3 月9 日履 勘之現場實地繪測之複丈成果圖表,載明系爭泥土路絕 大部分係坐落於尖山堆段229 (重測前400-4 )地號土 地內(占104.22平方公尺);僅小部分(30.45 平方公 尺)坐落於尖山堆段230 (重測前尖山小段400-1 )地 號內之實況相去甚遠,足認前述91年7 月30日之會勘指 界確與事實不符。




②另查會勘內容所載「400-1 地號貨櫃屋一個」一節,更 非事實。蓋依審查卷內所附會勘照片中,未見有何「貨 櫃屋」甚或原告於本件所提照片之物件出現於土地現場 。更遑論原告除迄未證明前述「貨櫃屋」為被告所放置 外;另依證人羅金清於鈞院101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及同年3 月9 日勘驗現場時各證稱「這是車殼,不是 車(貨)櫃」、「是放神像」、「沒經過幾個月就搬走 了,誰放的不知道」等情,仍無從證明為被告所為,堪 認上開會勘意見應僅依原告單方不實之指述(原告於兩 造系爭租佃爭議程序中,始終憑空誆稱被告設置「貨櫃 屋」於重測前尖山小段400-1 地號土地上)而記載,難 認客觀而實在。
③互核上開會勘紀錄表第3 項,復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 代理人:本人實際指界土地確係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申請書之土地無誤。嗣後如經他人提出具體 事證,檢舉本人指界不實並查明屬實,除願法律責任外 ,並同意自原核發單位撤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証明書 ,絕無異議。」等語,並經原告陳昭麟簽名切結在卷, 益證上開會勘內容顯依原告之單方指界為依據,否則何 須申請人為前述切結。
④上開會勘紀錄既未經地政機關進行實測或為明確之指界 ,而僅依憑申請人即原告為供作排除被告就系爭耕地之 三七五租約權利之目的,所為不實指界而來,則會勘紀 錄上所載「400-4 地號土地有板模」一節,是否屬實? 仍殊令質疑。縱證人羅金清於鈞院勘驗現場時曾證稱原 告所提照片中之板模「於當時放置於系爭泥路路旁」等 情,惟查系爭泥路除坐落於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 、40 0-1 地號土地外;另延伸至相鄰非屬租約範圍之重測前 尖山小段400 地號土地內,難認得逕依證人羅金清所言 ,即足確定原告所稱之板模確係坐落於重測前尖山小段 400-4 地號內之事實外;又以兩造自88年間起即發生系 爭租佃爭議且迄未解決,被告於明知原告已千方百計以 未自任耕作為由,欲取回系爭耕地之前提下,依理豈會 自投羅網,自行或同意他人將板模堆置於自己承租之耕 地上?更遑論原告亦迄未證明上開板模確為被告所放置 ,豈容憑空藉此推論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⒋綜上事證,堪認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依據上開會勘紀 錄,以91年9 月10日以北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所載「鶯歌鎮○○段尖山小段400-1 地號土地有150 平方公尺道路及貨櫃屋1 個,同段400-4 地號土地有模板



」等語,皆依據原告之指界不實而來,當無足為採。無容 原告逕依上開函文說明,執謂被告有將系爭耕地供作他用 而未自任耕作等違規事實。
㈢被告及其他鄰人因被告所居住之鶯歌區○○路5 號房屋屋後 之舊有保甲路於90年間遭第三人呂芳銘等人搭建廠房後再依 法向政府承購致無路可對外通聯,始於重測前尖山小段400- 4 地號土地(並非全在原告所指之重測前尖山小段400-1 地 號)上,另闢一泥土小徑以供袋地進出之用,除未影響於系 爭耕地之種植使用外,更為民法第787 條明文許可之袋地通 行權,被告所為顯與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有間,無容原告藉詞 指謫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而得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為無 效:
⒈查被告所居住坐落於重測前尖山小段398-1 地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5 號)之農舍及隔鄰同小段401 地號土地上之住戶呂建吉家族,於90年間以前,皆以屋後 坐落於同小段399-3 、400-5 地號等國有地之舊有保甲路 為對外聯絡道路。惟上開保甲路於90年間因遭第三人呂芳 銘等人搭建廠房並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後,即切斷原告 等戶之對外通聯。幾經被告及原告陳正茂等5 人向相關單 位陳情,皆難獲改變。被告及鄰人呂建吉為求所居住及耕 作(重測前尖山小段401-1 )之袋地能對外通聯,始於重 測前尖山小段400-4 )土地,另闢出一泥土路供對外通聯 使用。此等舊路遭斷絕之事實,更有如下明確書證堪佐: 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0年4 月2 日台財產 北改第0900007356號函主旨載明「台端等陳稱呂芳銘君 等占用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399-3 、400-5 地 號等國有土地,並強行興建鐵皮屋廠房乙案……」。 ②原告陳正茂等5 人於90年4 月4 日向台北縣鶯歌鎮公所 之陳情書(二)說明項下,除自陳「二、……惟查本案 另由佃農鄭清文等人向其他單位陳情……」,復認「三 、……惟該保甲路若被其承購,則將形成鄰地居民及每 日耕作之農民無路通行之窘境……」等情。
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又以90年4 月23日台 財產北處字第0900010016號函覆含被告及原告之被繼承 人陳炳澤在內之陳情人等「所請暫緩讓售乙節,尚難辦 理」等語,足認被告及其他鄰地使用人,為通行居住處 及耕種之袋地,始於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 、401-1 地 號耕地上另闢一顯不致妨害該耕地之種植用益之小徑, 以對外通聯所為,除欠缺蓄意廢耕之主觀故意外;客觀 上亦無廢耕之事實。原告藉詞被告於重測前尖山小段40



0-1 地號土地闢建道路,指謫被告未自任耕作一節,顯 與事實及事理相悖違,顯非有理。
⒉坐落於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 、400-1 地號土地地上之泥 路,為被告對外通聯所需之唯一路徑,除為證人羅金清證 述在卷外,更經鈞院101 年3 月9 日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 地政機關測繪複丈成果圖在卷,難認被告就系爭泥路之闢 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應自任耕作之規 定:
上開因舊路遭斷絕,致被告之住處無法對外通聯而需新闢 系爭泥路等事實,復經證人羅金清於鈞院同上期日證稱: 「因為當時被告要出入,沒有路可走,好像就跟地主說過 ,讓他開條路出入」、「之前400-4 旁邊有一條約四、五 公尺的保甲路,但那條路被人佔走了,被人在那邊蓋工廠 ,後來工廠沒有作,就賣給人家蓋房子」等情外,另經鈞 院101 年3 月9 日現場履勘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可稽,足 認被告及其他鄰地使用人,為通行居住處及耕種之袋地, 始於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 、400-1 地號土地上另闢一條 顯未妨害該耕地種植用益之泥路,以對外通聯之行為,除 欠缺蓄意廢耕之主觀故意外;客觀上更無廢耕之事實。原 告藉詞被告於系爭耕地闢建道路,指謫被告違反上開條例 之規定未自任耕作,進而主張系爭租約為無效等節,顯非 有理。
⒊上開新北市○○區○○路5 號之農舍,原即為原告之被繼 承人等出租人於出租系爭土地時無償提供承租人居住使用 之「田寮」,自40年間起即為被告之祖父鄭振順、父親鄭 錫三及被告等三代佃農設籍並居住使用迄今,有戶籍謄本 足憑。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之規定,出租人即原 告本即負有繼續提供承租人即被告無償居住使用之義務。 原告以上開房屋為其祖先設立私塾所在,主張被告得另覓 住處,不應闢建上開泥路,以保持耕地原本使用情形等語 ,顯無理由。
⒋新北市政府第一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2 次定期會租佃爭議 調會議,無視於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第十四屆耕地租佃委員 會第14次定期會租佃爭議調處會議,業就系爭租佃爭議同 一爭點(即原告以該府農業局函覆,主張被告於系爭耕地 闢建道路、堆置貨櫃屋致無法申請農業証明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已作成「因現況部分無法認定,……請該會( 鶯歌租佃調解會)再就現況調查認定後送府擇期招開會議 。另就本件爭議標的目前部分有道路及貨櫃屋部分請該會 一併敘明坐落位置及範圍。」之決議。且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嗣亦另以93年12月21日北府北籍字第0930846617號函請 鶯歌鎮公所「就現況查明補正後再送府辦理調處事宜。更 經鶯歌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旨訂期於99年8 月24日會同各相 關單位會勘現場結果,除認定系爭耕地上確「有種植農作 物」之事實外;另會勘之「清潔隊」亦記錄「地上無廢棄 物」等明確卷證。詎新北市政府上開耕地租佃委員會竟仍 恣意偏頗議決「出租人提出為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時經臺 北縣政府農業局91年8 月30日北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 函:『……尖山段尖山小段400-1 地號土地有150 平方公 尺道路及貨櫃屋一個,400-4 地號土地有模板……與『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証明辦法』第七、八條規定 不符,所請歉難照准。……』查證在案,承租人於91年間 確有未自任耕作事實,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應自任耕作規定,縱該事證目前已不存在,本案租約仍屬 無效。」等語,難認客觀公正,復與該會93年就同一爭議 所為之決議自相矛盾,無足憑信。
㈣被告並無將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 地號土地與第三人羅金清 「交換耕作」或將土地交由羅金清耕作,而故不自任耕作之 事實:
原告另以第三人羅金清於93年6 月2 日於鶯歌鎮公所就鶯尖 字第25號375 租約申請續租之調解程序中,曾表示自訂約開 始即在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 地號土地耕作為由,主張被告 有將該地號土地與該第三人羅金清「交換耕作」,而有違反 自任耕作之規定之情事等語。惟查:
⒈姑不論第三人羅金清本非前述鶯尖25號租約之承租人,更 無權於93年間代理已死亡之鄭水來申請調解外,證人羅金 清於鈞院101 年2 月4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業明確證稱「 (你岳父有無跟你說400-4 地號是跟人交換過來的?)沒 有,……沒有跟人交換」等語在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 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 地號土地與羅金清交換耕作一節, 顯乏實據,更非事實。
⒉又證人羅金清縱於鈞院同上期日另稱「(你與你岳父承租 耕作的土地地號為何?)鶯歌尖山段尖山小段400-4 、40 0-3 地號」、「(這兩塊土地是你與你岳父一開始就耕作 的土地嗎?)是的」、「做了五、六十年」等語,惟此非 但與其當庭提出之71年12月「台北縣鶯歌鎮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及原告所提羅金清93年間以 已死亡之鄭水來名義申請續租調解筆錄,皆載明鄭水來承 租之土地僅為同上地段400-3 地號土地一筆而已,顯未含 括400-4 地號土地之文書記載相違外,另與證人羅金清



同日嗣證稱「是被告的阿公鄭振順交給我岳父做的,兩塊 土地都是」等語,又顯矛盾。蓋查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 地號土地乃遲自64年12月5 日始自400 地號分割而來,有 該2 筆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被告之祖父鄭振 順則早於63年5 月16日即已辭世。在土地未分割之前,顯 無從於40幾年間就將重測前尖山小段400-4 地號之整筆土 地交付證人羅金清之岳父鄭水來使用之可能。甚且鄭振順 與鄭水來同屬佃農,且係分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承租系爭 同地段不同筆之耕地,鄭水來又非鄭振順之子(僅為堂侄 而已),而鄭振順膝下另有鄭錫鎔、鄭錫三(被告之父) 等子嗣端賴耕作系爭耕地維生。衡之常理,豈會將所承租 須自行負擔佃租之耕地,平白交付非自己之子嗣無償使用 ?實則因被告之先祖父鄭振順、先父鄭錫三皆一生務農又 不識字,代代相傳佃耕系爭耕地,僅約略知悉土地之大概 位置,且因從未發生爭端,故未曾申請地政機關赴現場確 定界址,以致承租之耕地有部分遭鄭水來、羅金清等人占 用而未知悉。迄至兩造間租佃爭議持續發生後,被告為確 定耕地界址而申請地政測量鑑界後,始查知重測前尖山小 段400-1 、400-4 地號之部分土地遭羅金清占用等情後, 即迅將被占之土地取回,證人羅金清更因此與被告滋生嫌 隙。此即證人羅金清於鈞院證稱「後來被告去測量時才知 道我們有做到400-4 」、「因為被告說這是他的土地,他 就把竹子剷除,改種芒果、香蕉等水果」之緣由。在在堪 證證人羅金清於鈞院證稱其與鄭水來於五、六十年前即承 租耕作400-4 地號土地,抑或為被告之祖父鄭振順將重測 前尖山小段400-3 、400-4 地號之2 筆土地一併交付鄭水 來耕作等證詞,均顯非事實而無足採信。被告或被告之父 (鄭錫三)或祖父(鄭振順)未曾將重測前尖山小段400- 4 地號土地與第三人鄭水來為「交換耕種」,甚或毫無緣 由即無償交付渠等耕作等情事,應堪澄清。原告主張被告 有將上開土地與第三人鄭水來或羅金清交換耕作或交付渠 等耕作而未自任耕作之事實,顯乏實據。
㈤綜上,系爭耕地迄為被告農用耕作中,顯無原告所主張之未 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進而請求 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耕地等項,洵無理由。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等人為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前手陳國傳等 10人與被告之祖父鄭振順於42年7 月就系爭耕地訂立系爭租



約,並由被告之父鄭錫三承繼系爭租約,嗣鄭錫三於79年4 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被告等6 人,其餘5 人於98年2 月9 日具狀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被告即依臺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申請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因原告等人有異議,系爭耕地之 租佃發生爭議,經新北市鶯歌區公所調解不成立,送由新北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認系爭租約應予終止,惟被 告不服調處結果,新北市政府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本院處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提供之鶯歌 區「鶯尖字第26號」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全案資料1 份(內含 系爭耕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 )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耕地擺放貨櫃、棧板、開闢道路,及 與訴外人羅金清交換耕地之情形,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 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依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 系爭租約無效,其得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耕地上之竹林、 作物遷移予以騰空,並將系爭耕地遷讓返還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原告 所指未於系爭耕地自任耕作之情事?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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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