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0年度,5號
PCDV,100,重勞訴,5,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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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鼎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生財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曹建民
      黃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郭明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本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台幣(以下如無特別記載幣 別,則係指新台幣)1944萬0949元,嗣具狀減縮本金請求為 1521 萬3087 元(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再具狀減縮本金 請求為1517萬6392元(見本院卷㈢第122 頁反面)、又具狀 減縮本金請求為1212萬5929元(見本院卷㈣第9 頁正面), 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曹建民黃淑美違反經理人之競業禁止、原告公司之工 作管理規則及兩造簽訂保密協議契約,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 失,對原告應依契約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曹建民(英文名Jimmy )與黃淑美(英文名Emmy)分 別於民國83年、91年間進入原告公司服務,渠等2 人於任 職期間相識結婚,深獲原告公司重用栽培並委以重任,被 告曹建民擔任總經理特助及資深副理、被告黃淑美則擔任 外銷業務副理,分別負責產品內銷及外銷業務,兩造間為 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詎被告等竟心生貪念,隱瞞原告而利 用工作之便,慫恿與原告多年往來之義大利客戶ARCOM 公 司之業務經理Ezio Brambilla(下稱Ezio)及Giuseppe Sala(下稱Giuseppe),共同以被告黃淑美之母親廖秀辰 名義出資籌組與原告相同業務性質之合資公司傑格電子有 限公司(下稱傑格公司),違反與原告間競業禁止之約定




⒉傑格公司因公司設立資金遲延到位之故,延至99 年12 月 28日方成立,而被告曹建民於傑格公司成立後旋即於100 年1 月起將原告之客戶ARCOM 公司原本應與原告合作之訂 單及被告以專案方式為原告洽談之新客戶SIAE公司之訂單 ,紛紛轉單給傑格公司。被告2 人計劃先由被告黃淑美轉 至傑格公司任職,被告黃淑美於100 年4 月遞出口頭辭呈 預計於同年5 月份離職,而被告曹建民則繼續留任原告公 司與其裡應外合,藉以謀取更大利益。原告於收到被告黃 淑美口頭辭呈後,始察覺99年間由被告曹建民負責之業績 營收異於以往,績效明顯大幅下滑之原因。被告等上開行 為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並嚴重侵害原告之商業利益,造成 巨大營業損失。
⒊原告公司工作管理規則第3 條第5 款規定:「不得在外兼 任有妨害本公司業務或從事與本公司相同之業務」、第6 款規定:「對公司事務、業務、財務、技術及重要決策應 遵守營業秘密,不得洩漏或其他違反保密義務,退職後亦 同。」,另依系爭保密協議書,被告等負有一定之保密義 務;而所謂營業秘密,並非僅限於生產技能方面,舉凡管 理、銷售、生產、市場、人事、財務等各項業務內容,對 同業而言,均係營業上祕密。被告等均為原告之經理人, 掌管原告最重要內銷及外銷業務命脈,不論依前揭工作管 理規則抑或保密協議書,均可知悉身為經理人,對於公司 有忠實義務,惟被告等於任職期間除在外利用黃淑美之母 親廖秀辰名義與Ezio、Giuseppe合資成立傑格公司外,積 極轉單侵害原告之利益,顯已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條 款,被告等自應依系爭保密協議書之約定,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
㈡被告等因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563 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將因其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原告本以專案方式洽談許久之新客戶SIAE公司,眼見交易已 水到渠成之際,卻因被告等之行為,竟轉改向傑格公司下訂 單,顯見被告等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562 條經理人競業禁止 規定,原告自得主張被告等因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應歸屬於 原告。
㈢被告等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227 條規定,應對原告負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等上開違反競業禁止及營業保密義務之行為,係屬可歸 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處理委任事務造成原告營業上損失,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227 條,請求被告等負不完全給付



或受任人之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等之惡意競業行為,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遭受客戶轉單及被搶單之營業上損失 ,且被告等前揭行為與原告營業損失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是以,不論營業上損失之性質屬營業權或純粹經濟損失 ,原告均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夫妻間彼此具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之具體分 工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承前,原告得請求被告等就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其賠償範 圍如下:
⒈被告應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賠償原告公司其所負 責之客戶99年度利潤損失(所失利益)724萬4455元。 ⒉RCOM公司於98年度與原告公司之總營業額為442 萬3653元 ,利潤為143 萬0653元。99年原告與ARCOM 公司營業總額 為760 萬6914元,利潤為165 萬0440元,故98年至99年之 成長幅度為1.15倍。而因轉單之故,原告於100 年之可得 預期獲致之利潤損失為99年度之利潤165 萬0440元乘以1. 15倍,即189 萬8006元(計算式:0000000 ×1.15=0000 000 )。
⒊原告以專案方式洽談之新客戶SIAE公司,亦因被告鼓吹之 因素轉改向渠等所合資之訴外人傑格公司下單,因此,原 告自得主張被告等行為所得之利益應歸屬於原告。渠等所 得之利益金額為美金10萬2500元(計算式:51250+51250= 102500),折算新台幣為298 萬3468元(以起訴時匯率1 美元:29.107台幣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以上合計1212萬5929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 0000000=00000000)。
㈥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售價太過高,致ARCOM 公司無法獲利,因 此擬將無法獲得利潤或利潤較低之訂單轉向台灣其他公司訂 購云云。惟傑格公司與ARCOM 公司之訂單針對同一料號(MD R50FS23 )之售價為美金0.89元,與原告本與ARCOM 公司合 作期間針對同一料號之售價卻僅有美金0.78元,可知傑格公 司對ARCOM 公司就相同貨物之售價尚且高於原告之售價,AR COM 公司所獲之利潤明顯更低,被告上開所辯,殊無足採。 被告黃淑美雖辯稱其係為維護原告公司之利益而受ARCOM 公 司脅迫,進而迫於無奈下,徵得母親廖秀辰同意擔任傑格公 司負責人,再央求被告曹建民代為匯款,亦與常理不合。 ㈦被告雖抗辯被告曹建民匯入傑格公司帳戶之49萬5000元,乃



被告黃淑美對Ezio之借款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借據或契約 以實其說。
㈧被告等利用職務之便以及原告對其信任,由傑格公司先開立 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向本為原告客戶之ARCOM 公 司確定其所需之產品料號,並由ARCOM 公司改向傑格公司下 訂單後,復以因職務所知悉之最低成本價,向原告之供貨上 游廠翼慧公司要求以同一成本訂購上述產品後,出口予ARCO M 公司,並開立商業發票﹙INVOICE ),從中賺取價差利潤 。由傑格公司所供應之產品、取得貨源之上游廠商以及銷售 之對象,賺取利潤之方式等皆與原告雷同,足證被告2 人乃 於任職期間,利用職位及原告資源,違反不得為自己或第三 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之競業禁止規定等語。聲明求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2萬5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經理人:
被告黃淑美僅係原告公司之業務專員,而被告曹建民僅為副 理,均非原告公司之經理人。況依黃淑美職務交接細項表, 實無從看出何項屬於經理人之職務。
㈡被告並無違反競業禁止規定:
⒈傑格公司乃義大利ARCOM 公司之Ezio及Giuseppe二人所籌 設,非被告2 人所設立,而ARCOM 公司為被告黃淑美之客 戶,並非曹建民之客戶,至於Ezio與Giuseppe所以擬在台 成立公司,據Ezio告知被告黃淑美,係因義大利營業稅高 達20% 、營利事業所得稅高達31.4% ,與我國稅負相差甚 鉅,且原告出售予ARCOM 公司之售價太高,ARCOM 公司售 出後如向義大利繳稅,幾無獲利可言,故ARCOM 公司擬將 其中無法獲得利潤或利潤較低之訂單轉向台灣其他公司訂 購。ARCOM 公司業務經理Ezio、Giuseppe二人乃著手設立 傑格公司,並要求被告黃淑美協助,被告黃淑美為了維繫 原告與ARCOM 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加上Ezio以無法找到信 任者擔任台灣公司之負責人為由,哀求黃淑美協助找人, 但承諾將在6 至8 個月間尋找適當之負責人更替,絕不會 讓被告為難。被告黃淑美迫於無奈,勉強徵得母親廖秀辰 同意擔任傑格公司之負責人。而Giuseppe為ARCOM 公司之 負責人,Ezio擔任該公司之業務與行銷總經理,二人為節 省ARCOM 公司在義大利之稅賦,具名在台成立傑格公司後 ,再向傑格公司訂購貨物銷售回義大利或是直接出貨給AR COM 公司之客戶,與被告無關,被告僅純粹協助設立而已




⒉爾後Ezio又稱其因甫離婚需支付配偶高額贍養費與新屋修 繕費用,資金一時籌措不足,再商請被告黃淑美出借成立 傑格公司不足之資金,並言明將於傑格公司開始運作後6 個月內歸還。被告黃淑美基於多年情誼並秉持先前欲留住 ARCOM 公司之理念,勉強同意出借49萬5000元,並央請被 告曹建民代為匯款,此為被告黃淑美協助ARCOM 公司成立 傑格公司之由來。傑格公司自99年6 月即委請賴顗竹會計 師辦理設立登記事宜,遲至99年12月28日始完成設立登記 。
⒊ARCOM 公司於傑格公司成立後,自100 年1 月起仍持續與 原告交易,甚至於被告離職後,ARCOM 公司尚且於100 年 5 月間兩次向原告下訂單,卻遭原告拒絕,足徵原告其後 未與ARCOM 公司交易,乃原告片面拒絕ARCOM 公司之訂單 所致,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傑格公司全部交易均屬原告 受損害之範圍,並非可採。
㈢被告並無洩漏商業機密行徑:
原告對於產品之售價本即授權業務人員全權處理,甚至原告 公司總經理曾明確指示亦可公開成本及利潤給客戶看。依傑 格公司100 年1 月25日下給訴外人翼慧公司之訂單,MDR50F S23 產品二萬顆、單價23.5元,但同樣數量之貨物,翼慧公 司給原告之單價僅為22.5元,傑格公司向翼慧公司購買此貨 物之成本每顆高了1 元;又傑格公司向翼慧公司訂購MD50M/ A5產品二萬顆,單價為19元,而翼慧公司給原告之單價則為 18.5元,可知翼慧公司給傑格公司之報價單其上所載產品之 單價均高於該公司給原告之單價,倘若傑格公司為被告所有 ,被告又洩漏底價等商業機密給傑格公司,被告焉有容許此 種減少利潤情況發生之可能。足證傑格公司並非被告所有、 被告更無洩漏商業機密。
㈣原告所提系爭MSN對話紀錄並非真正:
被告曹建民未曾使用過原告公司之桌上型電腦,被告黃淑美 於99年亦未曾使用過原告公司桌上型電腦,原告主張上開資 料來自其公司之電腦,並非真正。
㈤被告否認自100年1月起將原告公司客戶ARCOM公司及SIAE公 司之訂單,轉單給傑格公司:
⒈傑格公司並非被告所成立公司,且ARCOM公司自100年1月 起仍持續與原告交易,直至100 年5 月間方遭原告拒絕訂 單。
⒉SIAE公司乃ARCOM 公司之客戶,並非原告之客戶,亦未曾 與原告交易過,SIAE公司與何人交易顯與原告無涉。原告



雖稱SIAE公司為原告接洽中之新客戶云云,然依原告所提 出之原告98及99年度營收損失統計表中並無SIAE公司,可 知SIAE公司非原告之客戶。復依被告曹建民之出差報告中 明白指出SIAE公司為ARCOM 客戶,尚未與原告交易過。況 ARCOM 公司早與SIAE往來,ARCO M公司並曾向原告訂貨後 交付SIAE公司,足證SIAE早為ARCOM 公司之客戶。原告未 舉證SIAE公司是否為其客戶?是否曾直接向該公司下單單 ?購買之產品是否為原告公司所生產產品?爾後就該產品 是否確定有改向傑格公司下單?究因被告之何種行為導致 SIAE公司改向傑格公司下單等等,自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進而請求鉅額損害賠償。
㈥原告請求高額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99年利潤損失724 萬4455元,為無理由。關於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稱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 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 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原告主張其 受有99年度利潤損失724 萬4455元,並提出「原告98年度 及99年度營收損失統計表」。惟該統計表係原告自行製作 之文書,且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報稅資料佐證,不足採信。 退步言之,縱該統計表內容為真,然依該表所示,被告曹 建民於99年度就其所負責之前五大客戶,仍為原告創造22 39萬3593元之利潤,再加上其他較小客戶之獲利值後,被 告曹建民99年為原告創造之獲利高達2494萬7901元,此有 原告公司會計高綺霞於100 年1 月6 日以電子信件郵寄給 被告之「9901-12 業績達成值」與前三年平均值比較一覽 表可證,依該一覽表所示,被告曹建民在99年度之獲利利 潤與前三年(96年~98 年)之業績平均值2808萬2287元, 僅減少約310 萬元,絕非如原告所稱之1000多萬元,而原 告獲利不如預期之原因多端,原告99年度獲利略減之主因 ,在於原告之供應商所提供產品有瑕疵,導致呆料都在倉 庫未消化完,經銷商因此未持續下訂單及市場環境不佳等 因素,非可歸責於被告。
⒉原告主張100 年度所失利潤612 萬5868元,亦非有據。蓋 原告所提營收損失表純屬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未見任何 佐證資料,不足採信。ARCOM 公司於100 年度1 月後仍持 續向原告下單,益徵原告稱被告轉單至傑格公司一情,與 事實不符。原告以98年度及99年度之利潤成長幅度為標準 ,推算100 年度之利潤所得,此種計算方式實不足採,蓋



商場生意瞬息萬變,進貨成本、市場銷售、經濟環境均可 左右利潤成長變化,豈能以既往之利潤成長推論將來所得 利潤,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金額,非可採信。
⒊原告片面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100 年4 月26日起 已無庸給付被告2 人薪資,則原告所主張之所失利潤自應 扣除應給付被告2 人自100 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計8 個月薪資共125 萬7200元(被告曹建民113,050x8= 904,400 ,被告黃淑美441,00x8=352,800,904,400 +35 2,800=1,257,200 )。
⒋原告依原證22請求賠償302 萬0163元損害,為無理由。SI AE公司為ARCOM 公司之客戶,非原告公司客戶,依原告98 、99年度營收損失統計表影本,其中交易客戶名單並無SI AE公司,且從原證22既無法看出訂購之產品DC FAN(直流 風扇)為原告所生產、銷售之產品。且原證22金額僅屬傑 格公司之進貨價額,亦未扣除傑格公司管銷費用、運費等 ,無從計算獲利,無從作為原告請求之數額。
⒌縱鈞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有競業行為(假設語氣),然依民 法第563 條第1 項規定,於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32條或民 法第562 條競業禁止義務時,公司或商號僅得請求因其行 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被告不僅與傑格公司無關 ,更非原告公司之經理人,且SIAE公司亦無基於被告之因 素向傑格公司下任何訂單,原告何來主張被告因競業行為 所得之利益歸屬;況依據上開條文,自應以扣除成本後所 得之利益為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曹建民自83年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原告公司之資深副 理及總經理特別助理,被告黃淑美自91年起任職原告公司, 擔任原告公司之高級專員。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各與原告 間簽訂有保密協議契約。被告黃淑美於100 年4 月口頭向原 告提出辭呈,表示預計於同年5 月份離職。原告於100 年4 月25日通知被告2 人終止契約(參本院卷㈡第283 至297 頁 之律師函及回執各兩份影本、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被告 2 人之原告公司名片)。
㈡被告曹建民於99年8 月2 日匯款49萬5000元至傑格公司帳戶 ,加計該帳戶內原有之5,000 元,合計50萬元,作為以廖秀 辰名義登記為傑格公司股東(兼董事)之出資額(見本院卷 ㈠第23、24頁,及卷㈤第132 、133 頁電子郵件)。 ㈢傑格公司於99年12月28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董事)為 被告黃淑美之母廖秀辰,出資額50萬元,另有股東Ezio出資



額42萬元、股東Giuseppe出資額58萬元、股東Christian ( 德國人)出資額5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嗣傑格公 司於101 年2 月22日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㈤第137 頁)。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被告等是否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
㈡被告等有無與Ezio、Giuseppe合資成立傑格公司之行為?及 有無與原告為競業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洩漏營業秘密,違反系爭保密協議書第3 條約 定,應依該協議書第5 條約定,對原告負責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 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工作規則、系爭保密協議書約定,對原 告依契約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曹建民黃淑美是否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 ⒈按「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 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 司無限責任之股東。」、「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 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 損害賠償。民法第562 條、第56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 是,自應經理人方得適用上開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曹建民擔任為總經理特助及資深副理職務, 被告黃淑美擔任外銷業務副理乙職,均為原告公司之經理 人等語,為被告否認。查,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 正之被告2 人薪資單所載(見本院卷第㈠第252 頁),被 告曹建民之部門及職稱為行銷業務部之「資深副理」、被 告黃淑美之部門及職稱為行銷業務部之「高級專員」,均 非經理人,且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黃淑美職務交接細項表 (見本院卷㈠第146 至160 頁),內容乃記載其於行銷業 務部門所負責之國外客戶名稱、對方聯絡人資料、該等國 外客戶之特性及所採購之產品等代辦事項,屬於行銷業務 工作,無從認為係擔任原告公司之經理人。至於原告所提 之被告2 人任職原告公司之名片,被告曹建民職銜為「總 經理特別助理(Assistant of President)」,被告黃淑 美職銜為「外銷業務副理(Expt.Vice Manager )」。觀 諸原告之公司章程第18條:「本公司得設總經理一人,副



總經理及經理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 29條規定辦理。」規定,原告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 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 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 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然依原 告公司章程及99年6 月1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 議事錄所載(見本院卷㈡第302 至310 頁),均無委任任 何人擔任經理人,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原告公司之經理 人,為不足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63 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㈡被告等有無與Ezio、Giuseppe合資設立傑格公司之行為?及 無為競業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等與ARCOM 公司業務經理Ezio、Giuseppe2 人 共同合資設立傑格公司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傑格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並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傑格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 東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4 至200 頁),傑 格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亦與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相同( 有兩造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足憑),被告等自認傑格 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廖秀辰係被告黃淑美之母、被告 曹建民之岳母(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之被告黃淑美戶籍資 料1 件足憑),且依原告所提被告等任職原告期間之電腦 內系爭MSN 對話紀錄所示(參原證33),被告2 人於99年 7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期間MSN 對話紀錄中,被告曹 建民曾提及ARCOM 公司已開始詢問可否直接改向傑格公司 (英文名稱JEG )下單一事,被告黃淑美則回覆:「我已 經告訴他錢未到位前無法運作」。被告曹建民又問黃淑美 :「問一下Maria (按:冠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傑格 公司成立事宜之賴顗竹會計師),若200 萬未能完全到位 前,傑格公司可否運作?Ezio要分批(按:匯款),直到 99年10月才匯完」,被告黃淑美回覆:「可是這樣對我們 不利(私人來說)」、「萬一他(Ezio)不匯,我們錯著 等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40頁)可證。再者,99年 7 月29日被告黃淑美表示「要其查詢Ezio是否已匯款」, 被告曹建民表示「寫信詢問會計師Maria 此事,會計師Ma ria 回信表示傑格公司尚未收到匯款,要被告等知會Gius eppe &Ezio人補足資金(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又99 年7 月30日被告曹建民寫給黃淑美:「問Maria (按:會 計師)是否可行?如果星期一我(指曹建民)匯款50萬加



上Ezio和PINO上週的匯款這樣可以運作(按:指傑格公司 )了嗎? 」,被告黃淑美問:「意會(按:指翼慧公司, 係與鼎志公司多年往來的上游廠商),你要怎樣下單?他 為什麼要給你跟dintek(按:鼎志公司之英文名稱)一樣 的價錢? 」,被告曹建民問:「這我星期一和你討論,意 會(按:指翼慧公司)的item我建議是明年開始運作。」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暨被告2 人於仍任職原 告期間之100 年2 月24日及100 年3 月18日間於原告公司 電腦留存之系爭MSN 對話紀錄內容包含翼慧公司貨物運送 及AR COM公司接洽交易事宜,且均係以hsm@jeg.com.tw之 傑格公司網路信箱為對外聯絡管道(見原證33之系爭MSN 對話紀錄),足證被告2 人於99年7 月間已開始為傑格公 司計畫相關業務之進行,並有99年7 月27日、99年7 月29 日被告等與賴顗竹會計師及其他傑格公司股東就傑格公司 成立事宜之往來電子郵件等份在卷可證(見原證55、56) ;又原證57之Ezio於99年7 月27日寄給被告黃淑美、曹建 民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ARCOM 公司已準備好的第一份訂 單係總價美金14,960元之SCSI螺柱訂單,如此就可以彌平 傑格公司向供應商下第一份訂單之應付資金等,討論如何 營運傑格公司之第一筆交易等事宜,Ezio並請被告曹建民 考慮現在馬上就開始營運傑格公司的利益並著手準備進行 (見本院卷㈤第136 頁),且被告曹建民亦自認確實匯入 49萬5,000 元至傑格公司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之 匯款之存摺影本),並於傑格公司設立後即以傑格公司名 義向原告之上游供應商翼慧公司下單後,出貨予ARCOM 公 司等情,足見被告確有從事與原告競業之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渠等均無使用原告公司之桌上型電腦,否認原 告所提系爭MSN 對話紀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惟查,原告 公司設置資訊保全系統及管理人員,負責掌管原告公司硬 體架構之備份,主要為伺服器之備份及個人資料之備份。 就個人資料備份部份,又分為桌上型電腦(亦稱為PC)遠 端連線操作及筆記型電腦本機操作。原告之主管級員工及 業務部員工平時即有主動將所處理業務資料之硬碟備份至 原告公司電腦之習慣,以應付資訊受損時得以盡量保全資 訊完整或應員工離職交接之所需。職此,被告曹建民身為 業務部們主管,其所使用為原告之桌上型電腦,平時即有 主動將硬碟備份之習慣,且行之多年。另被告黃淑美於原 告公司服務期間本係使用個人筆記型電腦,直至99年7 月 間因筆記型電腦硬體故障損壞欲加以淘汰之故,向原告申 請轉而換用公司配發之桌上型電腦,並向原告申請筆記型



電腦之購買補助金獲准採購。於換用桌上型電腦之同時, 被告黃淑美亦同意原告資訊保全人員將其原筆記型電腦中 大部份可複製之檔案複製備份至原告公司之桌上型電腦內 ,況其使用半年餘亦未曾提出異議。因被告黃淑美向原告 表示欲離職,故原告公司之資訊保全人員為保全業務資料 便於其離職交接之際,於得被告黃淑美同意後,即主動將 其桌上型電腦上所有資料備份,以避免其內容遭誤刪等情 ,為原告所陳明,且系爭MSN 對話內容中,被告黃淑美亦 於100 年3 月18日向被告曹建民表示「別忘了,我現在用 的是PC!! not personal NB」字樣(見本院卷㈡第53頁) ,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本院將原證33之系爭MSN 對 話記錄所存放之硬碟送請鑒真數位有限公司鑑定系爭MSN 對話紀錄有無經過變造乙節,經鑑定結果為:「⒈待委鑑 電腦( 證物編編號:EV-PC-01)經鑑識分析,發現Window s 使用者帳號登錄檔有黃淑美使用之帳號「emmy」,其對 應之Windows 使用者SID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另檢查其emmy使用者目錄下相 關資料,發現有Sk ype帳號「emmy huang」通訊記錄內容 共2654筆。另外檢視MS N使用紀錄也發現有shumei020@ho tmail.co m登入使用的紀錄,以上均為emmy個人相關帳戶 使用活動記錄並有對應之使用起迄時間紀錄,根據這些記 錄可推測待委鑑電腦(證物編號:EV-PC01) 至少於2010.0 9.27 15:03:27 至2011.04.25 16:13:08 為黃淑美所使用 之電腦。⒉待委鑑硬碟(證物編號:EV-HD-01 ),此硬碟 是由ASUS筆電於101 年3 月2 日蒐證時所當場拆下封存之 硬碟,經鑑識分析發現此硬碟所有分割區已遭刪除,經過 還原之後於作業系統分割區之Windows.old 資料夾下,發 現2010.10.05作業系統重新安裝前之舊版Windows 的使用 者帳號登錄檔,其中有黃淑美使用之帳號「emmy」,對應 之Windows 使用者SID 為「S-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 」,另檢查其他分割區亦發現在 名稱為「emmy_document 」之資料夾內有相關私人照片及 被告之一曹建民之個人報稅資料。另外,Windows.old 資 料夾下之MSN 使用紀錄也發現有shumei020@hotmail.com 登入使用的紀錄(Ref.附件十,本書面報告附件十僅檢附 首末三頁,完整內容詳附件十電子檔),以上均為emmy個 人相關帳戶使用活動紀錄並有對應之使用起迄時間紀錄, 根據這些紀錄可推測待委鑑電腦(證物編號:EV-HD-O1)至 少於2009.03.26 09:59:57 至2010.10.01 16:44:59 為黃 淑美所使用之筆電。⒊待委鑑電腦(證物編號:EV-PC-O1)



經鑑識分析其MSN 使用痕跡,由Windows Live Messenger ontactlog.txt 記錄檔中可確認黃淑美於2010.10.06 08: 59:38 至2011.04.25 16:13:08 以帳號「shumei020@hotm ail.com 」於此台電腦登人Windows Live Messenger。與 板院清民團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檢附之MSN 對話紀錄 影本(按即原證33)比對,『其時段比對均符合,並未發 現有不一致現象』,而由IE History紀錄資料發現,「em my」帳號曾多次檢視聊天紀錄內容,其中檢視與本案相關 人員「chao_chien_ming 」間通訊記錄內容達9 次,可確 認此通訊記錄檔案「chao_chienminZ0000000000.xml」曾 經存在於本電腦系統,但現已遭刪除而不復存在本電腦系 統。另外經檢視應用程式紀錄檔(AppEvent.evt)確認Wind ows Live Messenger曾遭使用者「emmy」於2011.04.13 1 3:47:33 移除並於2011.04.13 13:58:53 重新安裝。⒋待 委鑑硬碟(證物編號:EV-HD-01 )經鑑識分析其MSN 使用 痕跡,還原分割區後在名稱為「S-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系統資源回收桶下發現已 遭刪除之MSN 通訊記錄檔,其刪除時間為2010.07.08 11: 44:44 ,其中「chao _chien_minZ0000000000.Xrn」,黃 淑美與本案相關人員「chao_chien_ming 」自2008.08.21 08:56:49至2010.07.08 11:38:30 之通訊記錄。此外另於 「emmy_document 」資料夾下發現其他已刪除之MSN 通訊 記錄檔案,部份資料已不完整,但經還原其中與「chao_c hin_ming」帳號通訊記錄檔「chao_chien_minZ000000000 0.xml 」後,與板院清民團100 年度重勞訴第5 號檢附之 MSN 對話紀錄影本比對2010.07.12至2010.09.14之對話內 容,確認板院檢附之MSN 對話紀錄影本部分內容卻(按: 應為「確」誤繕)曾出現於此通訊記錄內並予以標記,但 比對其時間序的部份則發現有時間偏移,代表紙本之MSN 紀錄內容並非由本電腦系統檔案所取出列印而由其他系統 所產生。⒌待委鑑光碟兩片(證物編號: EV-DVD-01 及EV -DVD-02 )經鑑識分析,其內容是由Nero軟體分別於2011 .03.11 22:15:54 、2011.03.11 22:32:19 一次燒錄完成 ,經比對待委鑑電腦(證物編號:EV-PC-01)於2011.03.11 最後使用Office Excel時間及此電腦重新開啟時間及光碟 片檔案最後存取修改時間,綜合以上整理出事件發生之時 間序如下表,符合李宗南先生所陳述於三月中旬曾使用網 路複製方式進行備份「emmy」相關資料夾並進行燒錄光碟 處理過程,並無任何不一致現象。但檢視光碟內容中有關 與「chao_chin_ming」帳號之MSN 通訊記錄檔,其中2011



.03.04至2011.03. 11 之對話內容與板院檢附之MSN 對話 紀錄影本比對並無不一致現象,但時間序的部份亦發現有 部份時間偏移,代表紙本的MSN 內容是由其它系統所列印 而非由光碟資料取出列印。⒍綜合以上各點分析結論,本 委鑑案依照板院清民團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檢附之MS N 對話紀錄影本所示之日期,2010.10.13至2011.03.23期 間「emmy」確實曾於委鑑電腦(證物編號:EV-PC-01 )使 用過Windows Live Messenger且有保留通訊記錄內容,但 通訊記錄內容部份現已遭刪除不復存在於委鑑電腦之硬碟 磁區內。但於李宗南先生於2011.03.11所備份之光蝶內容 有「chao_chin_ming」MSN 帳號通訊記錄檔,經比對2011 .03.04至2011.03.11之內容,板院檢附之MSN 對話紀錄影 本均包含在內,其對話內容的部分均相符。另查委鑑硬碟 (證物編號:EV-PC- 01 )發現所有硬碟分割區已遭移除 ,但經還原後可發現與「chao_chin_ming」MSN 帳號通訊 記錄內容,經比對,板院檢附之MSN 對話紀錄影本自2010 .07.12至2010.09.14之對話內容部分曾出現於本證物硬碟 。以上無論由光碟或證物硬碟所還原之內容時間序均與板 院檢附之MSN 對話紀錄影本時間序並不相同,代表檢附之 紙本內容是由其他系統所取出列印並非由證物內通訊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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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鑒真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