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233號
PCDV,100,訴,2233,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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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江云穠
被   告 呂明聰
訴訟代理人 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所載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3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7 萬6607元,及其中93萬34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其中24萬3113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訴字卷第88頁)。復於本院101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 萬6607元,及 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77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且係基於被告駕車不慎撞傷原告身體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擴張(指本金之部分)或減縮(指利息之部分)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99年7 月19日上午8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206 —TK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



區,以下同)中山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明知駕駛人駕 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號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行經禁止左轉之中山路2 段與泰林路1 段路口 時,即貿然違規左轉,往泰林路1 段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900 —ERW 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中 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中山路2 段與泰林路1 段 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髕骨骨折、左膝擦傷及後 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嗣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
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 原告137 萬6607元,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6萬5532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已支出下列醫療費用:行政院 衛生署臺北醫院(以下簡稱臺北醫院)6 萬3725元、臺北醫 院中醫科520 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以 下簡稱桃園長庚醫院)1 萬8407元、全昌堂傳統中醫醫院67 40元、臻觀中醫診所1 萬5160元、富康骨科診所2640元、購 買水藥費用5 萬1630元及醫療藥材費用6710元,合計16萬55 32元。
⒉薪資損失34萬5000元: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月薪為3 萬元,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傷後,計有5 個月未能上班,薪資損失15萬元。嗣因原告 於100 年5 月11日、101 年2 月6 日住院施作骨釘拔除手術 、後十字韌帶及軟骨破裂修補手術,分別休養2 週及6 個月 ,致原告分別受有薪資損失1 萬5000元、18萬元,總計34萬 50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4萬1099元: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左髕骨骨折及左 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經醫囑原告不宜跑步、久站,不宜穿 高跟鞋,需門診追蹤,繼續復健治療;可能需安排韌帶重 建手術,遺存有患處疼痛,不穩定及創傷後關節炎等後遺 症等語,則原告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編號第143 號等級之殘廢程度,減損勞動能力160/1200( 即勞工保險殘廢等級全殘,給付標準1200日;殘廢等級半



殘,給付標準160 日,依比率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16 /120),則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實已遭受減損達百分之13【 計算式:160 ÷1200=0.13,小數點第2 位以下無條件捨 去】之程度,且達永久減損無法回復之程度。
⑵次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擔任喜客行家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喜客行家公司)之店長,月薪3 萬元。 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身體狀況已 無法擔任店長,而遭調職轉任行政部門,擔任總務助理, 月薪減為1 萬8000元,致原告每月減少薪資1 萬2000元。 是以原告於100 年6 月1 日遭減薪時為36歲,如算至勞動 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再工作29年 。又原告每月減少薪資為1 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之13,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為34萬1099元【計算式:12000 ×12 ×18.00000000 (29年之霍夫曼係數)×13%=341099,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交通費用4 萬2705元:
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迄今,因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 就診之必要,已支出交通費用4 萬2705元,屬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
⒌看護費用3 萬6000元:
原告於99年7 月19日起至99年8 月19日止,因住院治療支出 看護費用3 萬6000元,亦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⒍物之毀損之修復費用3 萬665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需要支出修復系爭機車、配置 眼鏡之費用各為3 萬3550元、3100元,合計3 萬6650元。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查原告係於64年出生,正值青壯,惟歷經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上述傷害及後遺症,且工作受阻、生活不便,無法正常上 下樓梯、無法下蹲(上廁所僅能選擇坐式,無法選擇蹲式) ,亦無法正常跑步運動,活動受限,身體代謝嚴重減緩,體 重因而急增15公斤,並留下一生無法抹去之烙印,左膝蓋上 長達10公分手術刀痕及其他大小不一之傷疤,導致原告於酷 熱夏天亦不敢穿短褲、短裙。原告仍單身未婚,未來還要自 己面對更多之傷痛及不便,導致身心受創恐慌與自卑。再者 ,被告亦僅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親自至原告病房表示歉 意外,迄今都無1 通電話或拜訪慰問傷勢,足見被告對其自 己過失導致原告傷害,無任何悔意與誠意。且原告受傷甚為 嚴重,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煎熬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衡 酌本件交通事故情節、事發後被告均未曾主動向原告表達和



解之意及未為任何賠償,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 元,應屬適當。
⒏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 萬379 元,故原告尚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137 萬6607元【計算式:165532+345000+ 341099+42705 +36000 +36650 +000000000000 =0000 000 】。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7 萬6607元,及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各項賠償,共 計137 萬6607元,被告除針對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物之毀 損之修復費用均不爭執外,就原告所提出之其他各項損害及 費用,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部分:
原告至瑞泰蔘藥行所支出之中藥材費用5 萬1630元及至杏一 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北醫門市部(以下簡稱杏一公司 )支出之醫療藥材費用6710元,並未舉證係經合格醫生所指 示,且無法認定有其必要性,自難認定原告所受傷害有以該 方式治療之必要;另原告擴張醫療費用時,其中富康骨科診 所之1270元係重複請求。故原告上述請求,均屬無據,其餘 醫療費用則不爭執。
⒉薪資損失之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轉帳證明其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5 個月 無薪資收入而有薪資損失之情形,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又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致月薪減為1 萬8000元, 惟原告於追加訴之聲明狀請求19萬500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 式:30000 ×6.5 =195000】,卻以月薪3 萬元計算,前後 矛盾。且依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 ,原告在喜客行家公司任職1 年之薪資僅21萬元,平均月薪 亦未達3 萬元。又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述101 年2 月 6 日住院手術後宜休養3 個月及不宜粗重工作,然原告所擔 任之工作並不屬於粗重工作,應非無法工作,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百分之 13,惟未提出任何相關醫學報告可證明所受傷害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自無達到減少勞動能 力之程度,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惟桃園長庚醫院101 年 9 月19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718號函,認定原告之勞動 能力減損百分之7 一節,並無意見。
⒋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衡量被告之經濟能力 ,認應以5 萬元尚屬恰當。
㈡、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 萬0379元(包括看護費 用3 萬6000元、交通費用2 萬元、醫療費用3 萬4379元),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 月19日上午8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206—TK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號誌,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禁止左轉之 中山路2 段與泰林路1 段路口時,即貿然違規左轉,往泰林 路1 段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900 —ERW 號重型機 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中山路2 段與泰林 路1 段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髕骨骨折、左膝擦 傷及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北醫院99年8 月2 日、100 年5 月13日、100 年6 月7 日 、100 年12月15日、101 年3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 醫院101 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富康骨科診所101 年3 月 12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12張為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 25255 號偵查卷第9 至11頁、第14至18頁、本院調解卷第29 頁、本院訴字卷第75至76頁、第90至9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77 頁反面)。又被告之上揭過失行 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25255 號提起公訴,並 由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821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25255 號偵查卷、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821 號刑事卷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核閱無訛。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節,自屬 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勞 動能力減損、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物之毀損之修復費用、 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共計137 萬6607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用包括 :①臺北醫院(含骨科、復健科、中醫科)6 萬4245元【 計算式:57329 +520 +4046+2350=64245 】、②桃園 長庚醫院1 萬8407元、③富康骨科診所1370元(原告於追 加訴之聲明狀所載富康骨科診所1270元之醫療費用,業經 原告捨棄,見本院訴字卷第110 頁、第177 頁反面)、④ 全昌堂傳統中醫醫院6740元、⑤臻觀中醫診所1 萬5160元 ,合計10萬5922元【計算式:64245 +18407 +1370+67 40+15160 =105922】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臺北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20紙、全昌堂傳統中醫醫院門診費用明細及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臻觀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5 紙及處方明細及收據12紙、富康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25紙



、桃園長庚醫院復健科物理治療記錄登記單3 紙及門診費 用收據13紙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9 至23頁、本院訴字卷 第96頁、第112 至119 頁)以及臺北醫院99年8 月2 日、 100 年5 月13日、100 年6 月7 日、100 年12月15日、10 1 年3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醫院101 年3 月2 日 診斷證明書、富康骨科診所101 年3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 1 紙為據(見本院調解卷第29頁、本院訴字卷第37頁、第 75至76頁、第90至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 字卷第22頁、第69頁、第177 頁反面),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支出購買水藥(即中 藥材)費用5 萬1630元、醫療藥材費用6710元(含柺杖、 美皮豐矽膠敷料、醫材),合計5 萬8340元等情,固據其 提出瑞泰蔘藥行統一發票9 紙、杏一公司統一發票4 紙為 憑(見本院調解卷第23至2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購買中藥材之 9 紙統一發票,所購買之品項僅記載中藥材,而未詳細指 出成分及數量,亦無專業醫師開具醫事處方簽予以確認, 與治療原告傷勢有何關聯性,已屬有疑。參以原告購買之 時間均介於100 年1 至7 月間,經核與原告前往臺北醫院 、桃園長庚醫院、富康骨科診所全昌堂傳統中醫醫院臻觀中醫診所進行復健、診療之時間相重疊,上開醫療院 所亦有指定藥品供原告服用,此觀上開醫療院所開具之收 據即明,足見原告自行購買中藥材,是否有必要性,亦非 無疑。是以被告辯稱購買水藥費用之支出無必要性等語, 尚非無稽。原告雖稱此中藥材係中醫師建議原告服用而有 支出之必要云云,惟僅空言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要難認定此部分之支出屬必要費用,自應予以駁回。次 查,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購買醫療藥材之統一發票4 紙, 其中99年8 月4 月及99年8 月9 日金額各為1094元及3726 元之發票,所購買之品名僅記載「醫材」,而未詳細指出 內容及數量,其中99年9 月11日金額為1440元之發票,雖 記載「美皮豐矽膠敷料」之品名,惟亦未見原告說明該項 商品之使用目的,均難認支出此部分費用而生之損害與本 件交通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至其中99年7 月28日金額為450 元之發票,記載購買品 項為「柺杖」1 支,依臺北醫院99年8 月2 日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記載「需柺杖輔助使用」等語觀之,確屬必要費用 (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故原告主張購買柺杖支出費用 為其受傷後為回復原狀所需,尚堪採信。




⑶從而,原告針對醫療費用(含醫療藥材費用)之請求,於 10萬6372元【計算式:105922+450 =106372】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薪資損失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進行手術,致無法工作5 個 月,嗣於100 年5 月11日、101 年2 月6 日因第2 、3 次手 術,分別應休養2 週及6 個月,以月薪3 萬元計算之,受有 薪資損失34萬5000元【計算式:30000 ×(5 +0.5 +6 ) =345000】等節,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99年 7 月19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住院進行復位骨釘固定手術, 受傷後宜休養半年,於100 年5 月11日住院進行骨釘拔除手 術,手術後宜休養2 週,於101 年2 月6 日住院進行左膝關 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手術後宜休養3 個月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北醫院100 年5 月13日、100 年12月15日診斷證 明書、桃園長庚醫院101 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據 (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76頁、第90頁),堪信屬實。是以原 告主張其因於99年7 月19日、100 年5 月11日及101 年2 月 6 日住院手術後,有分別休養5 個月、2 週及3 個月之必要 之事實,應屬可信,逾上開休養日數之主張,原告未舉證證 明仍有持續休養之必要,要難採憑。被告辯稱原告於101 年 2 月6 日住院手術後僅有休養3 個月之必要一事,應屬可信 。被告對於原告於100 年5 月11日及101 年2 月6 日住院手 術後有分別休養2 週及3 個月之事實雖不爭執,惟質疑原告 於99年7 月19日受傷住院手術後有無實際休養5 個月而未領 取薪水一事。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喜客行家公司在職證明書 備註欄之記載可知,原告自97年11月24日起即任職於喜客行 家公司,於100 年6 月1 日調薪前之月薪為3 萬元;再佐以 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喜客行家公司於99年度給付原告之 薪資總額為21萬元。綜觀上情應可推知,原告於99年7 月19 日受傷前,已自喜客行家公司取得99年度1 至7 月之薪資共 計21萬元【計算式:30000 ×7 =210000】,至該年度8 至 12月之薪資,應係原告遵囑休養而未工作,致無薪資可領取 。由此當可認定,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有5 個 月未工作致生薪資損失一事,應非子虛,被告空言否認,殊 難採信。又原告於100 年6 月1 日調薪前之月薪為3 萬元, 調薪後之月薪為1 萬8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 原告主張其於99年7 月19日、100 年5 月11日住院手術後分 別休養5 個月及2 週,應以調薪前之月薪3 萬元計算薪資損



失一節,自為有理由;惟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2 月6 日住院 手術後休養所生之薪資損失,既係發生於100 年6 月1 日調 薪後,應僅得以調薪後之月薪1 萬8000元計算薪資損失,原 告就此部分主張以月薪3 萬元計算,即有未洽。從而,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住院且於3 次手術後應遵醫囑休 養致無法工作而生之薪資損失,應以21萬9000元【計算式: 30000 ×5 +30000 ×0.5 +18000 ×3 =219000】之範圍 為度,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3 ,且原告於100 年6 月1 日遭喜客行家公司減薪1 萬2000元 時為36歲,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尚有29年 之工作年資,受有34萬1099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喜客 行家公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1 份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 任職於喜客行家公司,於97年11月24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 止之月薪為3 萬元,100 年6 月1 日遭減薪為1 萬8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喜客行家公司在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 訴字卷第62頁),堪信屬實(被告否認原告調薪前月薪3 萬 元之部分為不可採,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於茲不贅),當可 以此月薪3 萬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次查,原告 係於66年6 月10日出生一節,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故原 告主張其遭減薪時為36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尚可工作29年【計算式: 65-36=29】等情,亦屬實在。又本院業於101 年5 月31日 針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一事,函請桃園長庚醫院提供專業意見,經桃園長庚醫院於 101 年9 月19日以(101 )長庚院法字第0718號函覆略以: 「據病歷所載,江女士(按:即原告)於101 年(下同)7 月4 日及8 月1 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 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 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患遺存左腿無力、左膝蹲站困難等 病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 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 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計算式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7 % 。」等語,並檢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1 紙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第165 至166 頁),且被告對於桃園長庚醫院所稱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達百分之7 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 178 頁)。原告雖稱:醫生僅檢查其腳的彎度及填寫一些資 料,但其實際上不能久蹲,故不認為勞動能力僅減損百分之



7 ,醫院回函並非現實狀況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 開桃園長庚醫院之函覆意見有何違誤,原告空言否認,要難 採憑。從而,原告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2 萬52 00元【計算式:30000 ×12×7 %=25200 】,以霍夫曼計 算法(年別單利百分之5 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 次給 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1 次請求給 付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45萬9173元【計算式:25200 ×18.00000000 =459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 告僅請求34萬1099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須搭乘計程車至臺北醫 院、桃園長庚醫院、富康骨科診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4 萬 2705元(含原起訴部分為2 萬665 元及追加起訴部分為2 萬 20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用列表3 紙、運價證 明124 紙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36頁、本院訴字卷第95頁、 第132 至14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 面、第122 頁反面、第178 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99年7 月19日)起至 99年8 月19日止,因住院治療已支出看護費用3 萬6000元, 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單1 紙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⒍物之毀損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眼鏡毀損不堪使用,支出配 置眼鏡費用3100元,業據其提出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4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經核眼鏡如未毀損, 其效能通常不致因使用年數而遞減,當不生扣除折舊之問 題。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支出 修復費用3 萬35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昇技車業行估價單 2 紙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固屬有據。惟 系爭機車係於98年12月出廠一節,有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紙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故系爭機車 之零件已有折舊。又依上開估價單之記載,原告修復系爭 機車並未支出工資,故3 萬3550元之修復費用均為零件材 料費用,應無疑義。是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係將零件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前該零件材料之原價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以及行政院所訂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536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機車 係於98年12月出廠,業如前述,雖未記載實際出廠於何日 ,惟參照民法總則編第5 章「期日及期間」之相關規定, 得以98年12月15日為其實際出廠日,算至系爭機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損之日即99年7 月19日為止,已使用約7 個月 ,揆諸前揭說明,依上開折舊之相關規定及定率遞減法計 算修復系爭機車所置換之零件材料使用7 個月之折舊額為 1 萬490 元【計算式:33550 ×0.536 ×7/12=10490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自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中扣除 。故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為 2 萬3060元【計算式:00000 000000 =23060 】。 ⑶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物之毀損之修復費用,應 以2 萬6160元【計算式:3100+23060 =26160 】之範圍 內始得向被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部分,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係技術學院餐飲科畢業,於97年11月24日 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任職於喜客行家公司,任職於客服部 門,擔任店長一職,月薪為3 萬元,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於100 年6 月1 日起轉任行政部門,擔任總務助理一職, 月薪1 萬8000元,名下有機車1 輛及不動產數筆,現正在繳 納不動產之貸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70頁),並提出 畢業證明書、喜客行家公司在職證明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擔保放款付息還本記錄各1 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至100 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4 紙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62頁 、第143 至146 頁)。被告則陳稱其係專科畢業,從事電子 工程業10餘年,現仍從事電子工程業,年新約72萬元等情(



見本院訴字卷第122 頁反面),並提出畢業證書1 紙、99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紙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5 至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99年度及100 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99年度所 得總額為33萬9632元、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1746元,現名下 有6 筆不動產;被告99年度所得總額為95萬5173元、100 年 度所得總額為74萬1103元,現名下有6 筆不動產等節(見本 院訴字卷第16至21頁、第168 至172 頁)。又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左髕骨骨折、左膝擦傷及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多次前往臺北醫院、富康骨科診所、桃園長庚醫院醫院進 行門診復健及住院開刀治療等節,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認原告確實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 損害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其所主張之醫療 費用、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交通費用、看護費 用、物之毀損之修復費用、精神慰撫金,合計應以92萬1336 元【計算式:106372+219000+341099+42705 +36000 + 26160 +150000=92133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 已領取9 萬379 元之保險金,明細為醫療費用3 萬4379元、 交通費用2 萬元、看護費用3 萬6000元,業據其提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1 紙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42頁 ),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22 頁),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 自應分別扣除3 萬4379元、2 萬元、3 萬6000元。從而,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 經扣除上開保險金之給付後,應以83萬957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 )+219000+341099+(00000 000000 ) +(00000 000000 )+26160 +150000=830957】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主張以自101 年10月16日(原告係於101 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最後擴張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77 頁)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957 元,及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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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