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偉純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
被 告 胡富傑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5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偉純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與侯金純、Y ANKEE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元與侯金純、YANKEE、胡富傑、TINHLA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胡富傑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元與侯偉純、侯金純、Y ANKEE 、TINHLA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侯偉純與其兄侯金純(另由檢察官偵查)均為緬甸華僑,於 民國89年間靠行位在臺北市○○○路○ 段112 號7 樓昂齊旅 行社從事緬甸旅遊業務,後於95年底,緬甸華僑胡富傑加入 ,亦從事緬甸旅遊業務,渠等與緬甸籍人士TINHLA(胡富傑 之兄)、Y ANKEE 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然因從事前開業務得知在臺緬甸華僑及緬甸人士有匯兌需求 及可以此賺取匯差及手續費,侯偉純、侯金純、YANKEE遂自 94年9 、10月間起,而胡富傑、TINHLA自95年底加入,共同 基於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侯偉純、胡富傑負 責在臺收受欲兌匯之人所交付之現金或匯至侯偉純所有設於 大臺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胡富 傑所有設於大臺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現金,嗣聯絡在緬甸之侯金純、Y ANKEE 、TINHLA, 告知收受款項數額,由侯金純、Y ANKEE 、TINHLA換算匯率 ,再將等值之緬甸現金交予在臺兌匯指定之緬甸收款對象, 反之,若緬甸人士欲兌匯,則由侯金純、Y ANKEE 、TINHLA 在緬甸收取現金並換算匯率,再聯絡在臺之侯偉純、胡富傑 ,由侯偉純、胡富傑將等值之新臺幣以現金交予緬甸人士指 定之臺灣收款對象,以此辦理我國與緬甸之匯兌,渠等再從
中賺取手續費,侯偉純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2,100,000 元、胡富傑獲利1,200,000 元。嗣於101 年4 月26日,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搜索前曾委託侯偉純、胡富傑 兌匯之陳貴娥住處,並約談侯偉純、胡富傑,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侯偉純、胡富 傑及渠等辯護人並未抗辯被告侯偉純、胡富傑於法務部調查 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有非任意性之 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應認渠等自 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證人陳貴娥、湯豔芬、李炳龍、唐仁竹於法務部 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侯偉 純、胡富傑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主張前開證人 前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101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㈢被告侯偉純、胡富傑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 官所提之其餘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10月2 日 準備程序筆錄),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101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各 項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 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侯偉純、胡富傑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
貴娥、湯豔芬、李炳龍、唐仁竹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 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大臺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被告侯偉純 、胡富傑名義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陳貴娥名義帳戶與前開大臺北商業銀行長 安分行被告侯偉純、胡富傑名義帳戶資金流向表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侯偉純、胡富傑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侯偉純、胡富傑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侯偉純、胡富傑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之非銀行辦理匯兌業務,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處罰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 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 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 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被告侯偉純、胡富傑雖有 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然依前述之說明,均應 各論以一罪。被告侯偉純自94年起與侯金純、Y ANKEE ;被 告胡富傑自95年起加入,而與侯偉純、侯金純、Y ANKEE 、 TINHLA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侯偉純、胡富傑共同擅自經營匯兌業務,影響我國政府對金 融及外匯之管理、監控,且渠等經營兌匯時間長達數年,所 為自無足取,惟衡渠等均為緬甸華僑,且從事緬甸旅遊業務 ,與緬甸人士往來頻繁,始代緬甸鄉親兌匯,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而本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渠等犯罪情節 相較,實屬情輕法重,觀諸渠等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 爰審酌被告侯偉純、胡富傑與侯金純、Y ANKEE 、TINHLA共 同擅自經營匯兌業務,影響我國政府對金融及外匯之管理、 監控,且渠等經營兌匯時間長達數年,被告侯偉純從事兌匯 時間及獲利均較被告胡富傑更甚,犯罪情節較重,兼衡渠等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渠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 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被告侯偉純、胡富傑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渠 等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本院 信渠等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況受緩刑宣告者 ,於緩刑期間內當會更加謹言慎行避免再次觸法或有何不當 之舉,以免緩刑遭撤銷,故對被告而言,緩刑之宣告亦不無 警惕之效,衡上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規定,各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再被告侯偉純因犯本罪所得利 得2,100,000 元、被告胡富傑因犯本罪所得利得1,200,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侯偉純、胡富傑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見本院101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被告侯偉純、胡富傑犯 罪所得合計3,300,000 元。又被告侯偉純自94年9 、10月間 起即從事本案犯行,而被告胡富傑係自95年底始與侯偉純共 犯本案,並未全程參與侯偉純之犯行,而以被告侯偉純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每月獲利30,000元,伊開始及最後均無獲 利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被告胡富傑參 與時間以95年12月起算,參以被告侯偉純時開所稱最後未獲 利一情,扣除渠等於101 年4 月26日為警查獲而未滿1 月之 4 月,被告胡富傑參與被告侯偉純獲利之期間應為64個月, 計算前開期間被告侯偉純獲利金額為1,920,000 元(即每月 30,000元乘以64個月)。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 就被告侯偉純、胡富傑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諭知連帶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 侯偉純及共犯侯金純、Y ANKEE 應就被告侯偉純、胡富傑犯 罪所得合計3,300,000 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而被告胡富傑及共犯TINHLA僅 應就渠等參與犯罪期間內被告侯偉純犯罪所得中1,920,000 元及被告胡富傑犯罪所得1,200,000 元,合計3,120,000 元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之)。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侯偉純、胡富傑所有供犯本案 所用之物且未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侯偉純、胡富傑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01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6 條之1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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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銀 行 │ 帳 號 │帳戶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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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臺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 │侯偉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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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臺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 │胡富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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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36條之1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