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祥
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5498 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詹銘祥於民國101 年3 月31日,在其任職之新北市○○區○ ○路537 巷1 號之「大明汽車美容店」店內,拾獲陳容谷所 遺失而脫離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已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接續犯意,自同日20時43 分許起,至同年4月7日13時51分許止,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插入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內, 佯裝該門號用戶,接續以上開門號盜打行動電話並供其位於 新北市林口區○○○路○ 段115 巷147 號6 樓住處上網使用 ,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 錯誤,誤以為係上開門號之用戶陳容谷或其授權使用人所使 用而提供服務,並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電信費,記錄在陳容 谷之電信費帳單上,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因而詐得 新臺幣6069元電信費之不法利益,嗣經陳容谷發現帳單費用 有異,經調閱通話明細暨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容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銘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銘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容谷及證人劉聰吉於警詢中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1 紙、通 聯紀錄查詢資料2 紙、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帳單3 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第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 56條第1 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而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盜用門號撥 打電話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盜用電話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侵占本件告訴人陳容谷所遺失 之上開門號SIM 卡後,復盜用該門號撥打電話以獲取免費之 通話及上網等不法利益,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在案,此有和解筆錄一 紙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取得 告訴人宥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 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