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853號
PCDM,101,訴,1853,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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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坤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坤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藍坤保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6834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45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20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而於90年5 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 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45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確定,而於9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3年間,係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再於94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②③二案所處徒刑,後經本院以94年 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而於95 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又 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27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再於96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 83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後仍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 第58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4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⑤⑥⑦三案所處徒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0 年1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100 年4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詎其仍未知所戒慎,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0 年5 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一段143 巷2 弄9 號5 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水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6 月1 日凌晨1 時許,為警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藍坤保上開住處 執行拘提到案,藍坤保嗣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 鑑定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依法 追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藍坤 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 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藍坤保於上開時、地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其自 願參加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9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8 月12日起至102 年2 月11日止);惟 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 年4 月11日,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提起公訴,並 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3 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545 號 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起訴書、101 年度撤緩字 第54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3978號卷第72頁至第78頁、10 1 年度撤緩字第545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9 頁)在卷可 查,是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 察官因而撤銷緩起訴,並依法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拘提到案 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 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6 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3978號卷第6 頁、第56 頁)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 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 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 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 其程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 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式 ,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 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 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 「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 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 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 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 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 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6834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70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20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 護管束確定,而於90年5 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惟其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而於91年12月12日執行 完畢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 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係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 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所處之有期 徒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非屬 「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 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綜 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 一②至⑦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1 項固有明文,惟由該條文觀之,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後,尚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得依該條規定減 免其刑。經查,被告雖曾於100 年6 月1 日接受警詢時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張儷惠,然在被告遭查獲並接受警詢前 ,警方已對張儷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並由通訊監察內容發現張儷惠涉嫌於100 年4 月12日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號「金幣」)予被告,此有被告10 0 年6 月1 日警詢筆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張儷惠所涉販賣 毒品案件)各1 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3978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15頁、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1 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附卷可參,足認警方在被告到案供出毒品來源 以前,即已著手偵辦張儷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 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張儷惠,是本件既非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詎 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雖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轉介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 部接受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而獲該署檢察官以10 0 年度毒偵字第3978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致檢察官依職權以101 年度撤緩 字第545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始提起本件公訴,顯見 被告之自制力不佳,但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有 所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持用之 注射針筒1 支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該物品已丟棄等語在 卷,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 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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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