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731號
PCDM,101,訴,1731,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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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俊清
      王正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
485 、209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兵俊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王正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兵俊清王正江分別有如下前科:
(一)兵俊清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6 月6 日,以96年訴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逢96年減刑,經本院於96 年8 月9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1月6 日入監執行;復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 年12月13日,以96年訴字第38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訴字第3582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因 ③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14日,以97年訴字第27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因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 16日,以97年訴字第24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7年11月3 日,以97 年聲字第4291號裁定就前開①②③④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自96年11月6 日起入監執行,於 101 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尚未期 滿,即再犯本案犯行。
(二)王正江前因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14日,



以93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 月28日入監;復因②持 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簡 字第3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4年 3 月1 日,以94年度聲字第308 號裁定就前開①②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另因③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51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④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4日,以94年度訴 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於94年 8 月29日,以94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就前開③④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逢96年減刑,經本 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9號裁定減刑為 2 年2 月確定,嗣王正江就前開案件各刑,於97年2 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後王正江復因 ⑤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8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因⑥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1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年,被告不服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7年8 月5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 1752號就前開⑤⑥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 自97年8 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即再犯本案犯行。二、詎兵俊清王正江均仍不知悔改,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搶奪之犯意聯絡,謀議竊取機車再行行搶, 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1 年7 月13日11時55分許,由兵俊清騎乘其父所有之 車號QQL-103 號輕型機車搭載王正江,在新北市○○區○ ○路一帶,沿途伺機尋找機車行竊,並於同時行至新北市 新莊區○○路168 號旁,見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由王正江 在一旁把風,兵俊清持其父所有車號QQL-103 號輕型機車 之鑰匙(下稱自備鑰匙)1 支插入吳維倫所有之車號NV9- 235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鎖內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 該機車,得手後,兵俊清王正江再分別騎乘車號QQL-10 3 號輕型機車、車號NV9-235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板 橋區新海橋下將車號QQL-103 號輕型機車停妥後,兵俊清 即騎乘車號NV9-23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正江作為後 (二)述犯案行搶之工具。
(二)於同日13時30分許,由兵俊清騎乘上開竊得車號NV9-235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正江沿途尋覓搶奪目標,行經新 北市○○區○○路1 段287 號「7-11」便利商店前,見賴 曉柔右手持黑色手提袋1 只、獨自一人行走該處不及防備 之際,由兵俊清騎乘前揭機車自賴曉柔右後方接近,復由 坐在機車後座之王正江伸出左手搶奪賴曉柔右手所提之黑 色手提袋1 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30元、暑假作業 及筆記本3 本、講義1 本)得逞,二人隨即騎乘前揭機車 往新北市○○區○○路1 段249 巷方向逃逸,並將所竊得 之現金朋分花用一空,其餘所竊得之財物棄置在新北市板 橋區往三峽區○○道路華中防汛天橋一帶後,兵俊清、王 正江並將前揭機車棄置在新北市板橋區○○○街80巷口之 路旁,避免遭人循線察覺(已為警尋獲,由吳維倫領回) 。
(三)兵俊清王正江因認於上開時、地搶奪得手之財物甚少不 足花用,復另行起意,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街124 巷20弄46號旁,見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由 王正江在一旁把風,兵俊清持上開自備鑰匙1 支插入李美 瑜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LM5-665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 門鎖內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由兵 俊清騎乘該機車,搭載王正江作為後(四)述犯案行搶之 工具。
(四)於同日15時17分許,兵俊清騎乘車號LM5-665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王正江,沿途尋覓搶奪目標,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路81巷15號前,見江慧芳左手提著黑色手提包1 只 、獨自一人行走該處有機可乘,趁江慧芳不及防備之際, 由兵俊清騎乘前揭機車自江慧芳左後方接近,復由坐在機 車後座之王正江伸出右手搶奪江慧芳左手所提之黑色手提 袋1 只(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黑色皮包1 個 、現金6,000 多元、江慧芳之郵局與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 各1 張、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江慧芳之夫溫萬來 之永豐銀行提款卡1 張、江慧芳之子溫勝雄之國民身分證 1 張)得逞,二人隨即由新北市新莊區○○○路81巷右轉 民安西路往民安路方向逃逸,並將所竊得之現金朋分花用 一空,其餘所竊得之財物棄置在新北市樹林區山佳一帶溪 水裡,兵俊清王正江並將前揭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 ○○路3 段80號路旁,避免遭人循線察覺(已為警尋獲, 由李美瑜領回)。
(五)兵俊清王正江為返回新北市三峽區,復另行起意,於同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41巷24號前,見四 下無人注意之際,由王正江在一旁把風,兵俊清持自備鑰



匙1 支插入為楊金輝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121-KAX 普 通重型機車之電門鎖內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 得手後,兵俊清即騎乘該車搭載王正江返回新北市三峽區 ,並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1 段、正義街口( 已為警尋獲,由詹桂英領回)。
三、嗣因江慧芳吳維倫李美瑜賴曉柔報案,員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畫面後,分別於101 年7 月15日6 時45分許、同日11 時許,在兵俊清位於三峽區○○路122 號3 樓、王正江位於 三峽區○○路3 巷15號1 樓住處逕行拘提兵俊清王正江到 案,經兵俊清王正江自願同意受搜索,在兵俊清所騎乘車 號QQL-103 號普通輕型機車置物箱內及在兵俊清王正江2 人上址住處扣得兵俊清之黑色上衣1 件、白色上衣1 件、黑 色安全帽1 頂、機車鑰匙1 支、江慧芳遭搶之黑色手提包1 只(已發還江慧芳),王正江之黑色安全帽1 頂、白色上衣 1 件。嗣兵俊清王正江於接受查獲員警詢問渠等是否有涉 及其他刑案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渠等共同所為如上揭二( 五)部分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告以上情,並願接受裁判 ,方查悉渠等共同所為如上揭二(五)部分所示犯行之情。四、案經江慧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兵俊清王正江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
訊據被告兵俊清王正江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5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 語明確,且對下列證人警詢中之證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於本院提示卷證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得為本案證據(見 101 年度偵字第18485 號卷第9 頁至20頁、第97頁至104 頁;101 年度偵字第20907 號卷第4 頁至11頁;本院卷第



49 頁 至55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維倫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車號NV9-235 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遭竊等語明確,併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8485 號卷第27頁、28頁)。(三)證人即被害人賴曉柔於警詢中證述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 搶奪其財物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0907 號卷第12 頁至14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李美瑜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車號LM5-665 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遭竊等語明確,併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8485 號卷第29頁至31頁)。(五)證人即被害人江慧芳於警詢中證述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 搶奪其財物等語明確,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8485 號 卷第21至26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詹桂英於警詢中證述其夫楊金輝所有車號12 1-KAX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遭竊等語明確,併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 (見101 年度偵字第18485 號卷第32頁至35頁)。(七)復有新莊區○○○路81巷及周邊地圖2 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101 年7 月13日新莊區○○ ○路81巷搶奪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被告兵俊清犯 新莊區○○○路81巷搶奪案時穿著照片10張、查扣物品照 片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偵辦101 年7 月13日板橋區○○路○ 段287 號前搶奪案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8張及被告兵俊清王正江搶奪案犯罪時穿著衣 物、安全帽及起贓現場照片共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筆錄2 份、搜索扣押筆錄2 份、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2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 字第18485 號卷第37頁至76頁;101 年度偵字第20907 號 卷第17頁至23頁)。
(八)另有扣案之兵俊清所穿戴持有黑色上衣1 件、白色上衣1 件、黑色安全帽1 頂、機車鑰匙1 支(供兵俊清犯如事實 欄二(一)、(三)、(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江慧 芳遭搶之黑色手提包1 個(已發還江慧芳),王正江所穿 戴之黑色安全帽1 頂、白色上衣1 件可憑。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兵俊清王正江就事實欄二(一)、(三)、(五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 欄二(二)、(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之搶奪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罪及搶奪罪間,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 上開竊盜罪3 罪及搶奪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王正江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即97年2 月26日)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本件事實欄二(五)之竊盜犯行,係被告兵俊清、王正 江於偵查機關偵辦事實欄二(一)、(二)、(三)、( 四)之搶奪、竊盜犯行時,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員警陳明渠等尚共犯事實欄二(五)之竊盜犯行,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兵俊清101 年7 月15日第 3 次警詢筆錄、被告王正江101 年7 月15日第2 次警詢筆 錄及證人詹桂英101 年7 月15日第1 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見101 年度偵字第18485 號卷第14頁背面、第19頁背面 、第32頁),是被告兵俊清王正江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公 務員尚不知有該刑事案件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關於事實欄二 (五)之竊盜犯行得減輕其刑,被告王正江刑度部分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2 人適值年輕力壯之年,身體健全,不謀正途 好逸惡勞,且均曾有犯搶奪、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 卷可稽,素行不良,渠等曾受減刑、假釋之寬典,但仍不 知悔悟,漠視法律,於假釋期間內又一而再犯,本應嚴罰 重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即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且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部分已經歸還被害 人,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及被告2 人自首其中部分竊盜犯 行,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被告2 人所涉上開竊盜罪,依刑法規定 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之上開搶奪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渠等所犯竊盜罪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五)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據被告兵俊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稱為其父親所有供車號QQL-103 號輕型機車騎乘所 用之鑰匙等語,並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而扣案之黑色安 全帽2 頂、白色上衣2 件、黑色上衣1 件,均為被告2 人 日常生活所穿戴之物,並非因作案用而特別所用之物,爰 均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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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