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寬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9
77、3409、334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寬良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所處如附表一所示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寬良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入戒治處所接受 強制戒治,97年9 月22日停止戒治獲釋出所,同時交付保護 管束,97年12月10日期滿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6 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 第18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①②經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③之刑期與前開①②之應執 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
二、詎王寬良未見悔悟,復各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1 年5 月1 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3 2 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下稱 :第1 行為);又於同年月2 日0 時1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下稱:第2 行為)。嗣為警於同年月1 日23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105 號前攔檢盤查,當場扣得附 表二編號㈠之物,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㈡、於101 年5 月17日17時許,在其上址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內, 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下稱:第3 行為) ;又於同年月17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下稱 :第4 行為)。嗣為警於同年月1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3 段與延和路口前攔檢盤查,當場扣得附表二 編號㈡之物,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㈢、於101 年5 月20日20時許,在其上址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內, 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下稱:第5 行為) 。嗣為警於同年月22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2 段247 號前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㈢之物,復 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1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王寬良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而其施用各該毒品前,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 行為,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起訴並未論及施用第2 級毒品前之持有部分,容或誤會,附 此敘明);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案,並經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傷害 自身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暨其品性、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應依法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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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事實 │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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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1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王寬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101 年5 月1 日23時15分│
│ │ │ │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㈠之物,沒收銷燬│許查獲(101 年度偵字第│
│ │ │ │之。 │2977號卷)。 │
├──┼─────┼──────────────┼──────────────────┤ │
│二 │第2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王寬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 │ │
├──┼─────┼──────────────┼──────────────────┼───────────┤
│三 │第3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王寬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101 年5 月17日19時30分│
│ │ │ │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㈡之物,沒收銷燬│許查獲(101 年度偵字第│
│ │ │ │之。 │3341號卷)。 │
├──┼─────┼──────────────┼──────────────────┤ │
│四 │第4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王寬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 │ │
├──┼─────┼──────────────┼──────────────────┼───────────┤
│五 │第5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王寬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101 年5 月22日22時30分│
│ │ │ │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許查獲(101 年度偵字第│
│ │ │ │之。 │3409號卷) │
├──┴─────┴──────────────┴──────────────────┴───────────┤
│王寬良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所處如附表一所示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附表二:
㈠、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71 1公克、淨重:0.42 1 公克、驗餘淨重:0.419 公克);
㈡、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毛重:0.924 公克、淨重:0.17 4 公克、驗餘淨重:0.172 公克);
㈢、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635 公克、淨重:0.43 5 公克、驗餘淨重:0.433 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