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611號
PCDM,101,訴,1611,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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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1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林明義」署押壹枚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之「林明義」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永慶吳建達呂榮裕洪文雄(渠3 人均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54號、第1573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14 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 325 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有罪確定 )、吳○宗(民國81年2 月生,行為時為少年,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因認挖土機機具價值不斐 ,洪文雄吳建達遂於99年1 月間某日,謀議以「假租車、 真詐財」之手法詐取他人之挖土機,先由洪文雄提供其任負 責人之誠譯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504 號4 樓 之6 ,下稱誠譯公司)之大小章、存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等資料予吳建達,以供詐欺之用;再由吳建達以鶴鑫鋼筋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908 號1 樓,下稱鶴鑫 公司)「吳松偉」總經理之名義,與陳永慶計劃統籌一切, 尋覓適合之可租賃挖土機之機具公司為詐欺對象。吳建達復 於99年1 月4 日先招募呂榮裕進入鶴鑫公司,於同年1 月20 日,並提供誠譯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誠譯公 司工程部經理「林明義」之名片予呂榮裕,指示呂榮裕以誠 譯公司「林明義」之假身分,向尋得之機具公司(詳後述) 洽談承租挖土機事宜;另由陳永慶對外訛以「劉主任」名義 ,在工地現場扮演工地主任角色,吳○宗則以誠譯公司業務 部經理「陳智玟」之身分,充當呂榮裕之助理,共同實施以 下詐騙情事:
㈠、於99年1 月底某日,由吳建達指示呂榮裕以誠譯公司「林明 義」之名義聯繫嘉敏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1 段89號12樓之5 ,下稱嘉敏公司)業務經理邱國峰,訛 稱要租賃邱國峰所管領之嘉敏公司200 型挖土機(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360 萬元)1 部,作為工地施作之用,並傳真



誠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帳戶予邱國峰,經邱國峰查證誠 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甲存帳戶均無誤後,另前往呂榮裕 所稱之誠譯公司施作地點即新北市林口區○○○路、信義路 口之工地查看,經確認屬實後,誤認誠譯公司確有承租挖土 機200 型在工地使用之需求,遂於同年2 月1 日與呂榮裕相 約在嘉敏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25-3號之辦公處所, 在吳○宗之陪同下,由呂榮裕以誠譯公司「林明義」之身分 與邱國峰簽訂「工程承攬簡約」(承租日期為99年2 月2 日 起至同年3 月8 日止,契約上承租人為「誠譯公司」,法定 代表人為「洪文雄」,且有「誠譯公司」及「洪文雄」之印 文,未有「林明義」之署名),並交付租金8 萬元,致邱國 峰陷於錯誤,依約於99年2 月2 日上午7 時許,將200 型挖 土機1 部(顏色:綠色,引擎號碼:TA22342 ,車身號碼: SK200-8 )運送至上開新北市林口區施作工地。陳永慶在現 場扮演工地「劉主任」角色,吳建達則在工地現場充當挖土 機司機,最後再由呂榮裕負責向嘉敏公司接車,此時,陳永 慶、吳建達呂榮裕洪文雄吳○宗對收受挖土機應簽收 相關文件應有認識,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呂榮裕在嘉敏公司人員交付簽收之具收據性質之估價單 上,偽造「林明義」之署名1 枚,以證明已收受該挖土機, 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嘉敏公司人員以行使之,而足以生損 害於嘉敏公司及名為林明義之人之權益。渠等得手後,即由 吳建達尋覓銷贓管道,而尋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文」之成年男子,由「阿文」以90萬元之價格買受並取得 上開200 型挖土機,並由陳永慶吳建達洪文雄呂榮裕 朋分變賣上開挖土機後之贓款,陳永慶分得約60萬元之贓款 。嗣於99年3 月5 日租期將屆至時,邱國峰呂榮裕詢問誠 譯公司是否要續租,吳建達則指示呂榮裕佯裝續租,然邱國 峰因於99年3 月8 日租期屆至,卻未收到任何續約租金,至 上開新北市林口區工地亦未發現該嘉敏公司出租之200 型挖 土機,甚而至誠譯公司之登記地址查訪,亦發現該公司已不 存在,驚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復於99年2 月6 日或7 日,由吳建達指示呂榮裕聯繫虹冠企 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1 段87巷1 弄34號)實際負 責人賴遠枝,表示欲向虹冠企業社承租型號不拘之挖土機2 部,賴遠枝應允後,呂榮裕即與假扮成誠譯公司「陳智玟」 之吳○宗,於翌日共同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某工地,親自拜訪 賴遠枝,惟呂榮裕因誠譯公司「林明義」名片用罄,則借用 吳○宗之誠譯公司「陳智玟」名片與賴遠枝交換名片,而自 稱誠譯公司業務部經理「陳智玟」,且與賴遠枝洽談租賃挖



土機事宜,並交付誠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賴遠枝,致賴 遠枝誤認誠譯公司確有承租挖土機在工地使用之需求,並應 允呂榮裕將於99年2 月8 日將虹冠企業社之200 型挖土機2 部,運往指定之臺中市大雅區○○○路、通山路口工地。於 99年2 月8 日,陳永慶吳建達呂榮裕吳○宗為求謹慎 ,於上午即前往上開臺中市大雅區工地現場觀察確認,嗣於 當日下午17時許,賴遠枝隨同KOMATSU 廠PC200-5 型挖土機 2 部(車身號碼:58026 號、56703 號,價值各約100 萬元 ,以下均稱58026 號、56703 號挖土機)運抵現場後,呂榮 裕則持吳建達所交付之誠譯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與 賴遠枝簽訂「重機工程機械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每部 挖土機每月租金8 萬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承租人須 先支付押金200 萬元等事項,呂榮裕同時給付租金16萬元及 提供發票人為「誠譯公司」、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 予賴遠枝作為擔保,陳永慶則扮演工地「劉主任」角色負責 接車,致賴遠枝陷於錯誤,依約交付上開挖土機2 部。嗣吳 建達為尋覓銷贓管道,以出售上開58026 號及56703 號挖土 機,遂聯繫蘇景堂(其故買贓物犯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確定)以變賣銷贓,於 99年2 月9 日上午7 時許,陳永慶吳建達呂榮裕一同將 上開58026 號、56703 號挖土機自臺中市大雅區工地運抵高 雄港紅毛港區之高雄港第6 貨櫃中心管制站外之工地,先由 陳永慶下車辦理港區之通行證件,再由蘇景堂委託不知情之 拖車司機2 名受領上開58026 號、56703 號挖土機後,載運 至紅毛港工地,之後蘇景堂再與吳建達簽訂契約。嗣於99年 2 月22日及同月25日,蘇景堂始分別匯款30萬元及50萬元入 吳建達所指定之鶴鑫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及吳委錡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 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後因56703 號 挖土機引擎冒黑煙,蘇景堂遂於99年2 月22日某時許,委託 「昇賀貿易有限公司」保養廠(址設高雄市○○區○○路6 號,以下稱昇賀保養廠)負責人陳志強對56703 號挖土機進 行保養,並由不知情之拖車司機李聰明,於99年2 月23日上 午8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J-151號曳引車開出上開紅毛 港工地放行,將56703 號挖土機載運至昇賀保養廠內。嗣呂 榮裕為避免上開詐騙情勢被發現,且為使賴遠枝知曉其出租 之挖土機去向而避免擔心,便告知賴遠枝將以上開58026 號 、56703 號挖土機支援在上開第6 貨櫃中心管制站外工地承 作工程之堅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堅宇公司)趕工使用,賴 遠枝遂於99年3 月9 日前往上開第6 貨櫃中心管制站之紅毛



港工地查看,僅尋回58026 號挖土機,惟車身內冷氣機系統 (含壓縮機、冷排散熱片等零件)已遭蘇景堂拆除。蘇景堂 為避免56703 號挖土機亦遭賴遠枝索回,且認陳志強所報修 理費用過高,乃於99年3 月10日上午8 時30分許,委託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板台車司機將56703 號挖土機載離昇賀 保養廠,致賴遠枝遍尋不著,呂榮裕交付之上開200 萬支票 亦遭退票,賴遠枝追索無門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陳永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 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同法第 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吳建達洪文雄於偵查中、呂榮裕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文鐘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邱 國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誠譯有限公司 登記案卷2 宗、匯豐商社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宗、鶴鑫鋼筋有 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鶴鑫鋼筋有限公司誠譯有限公司公司合作契約書、嘉敏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承攬 簡約書、估價單、誠譯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申登人資料及 帳寄地址、0000000000及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及帳寄地址 及0000000000自99年1 月至99年10月6 日之通聯紀錄、呂榮 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西區營運處函覆00-00000000 等3 門 號之用戶資料及於98年起使用者之用戶基本資料、同案被告 呂榮裕100 年6 月27日刑事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154號、第157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414 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325 號、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 年度偵字第26859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永慶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僅屬法律名 稱及條次修正,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 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 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 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 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嘉敏公司在交付上開挖土機 予呂榮裕收受後,呂榮裕在嘉敏公司人員交付簽收之估價單 上,偽造「林明義」之署名1 枚,以證明已收受該挖土機, 該估價單上之偽簽實具有收據之證明性質,使該估價單表彰 一定之法律意思及效果,該估價單上之偽簽行為當屬偽造私 文書,而偽簽後再交還予嘉敏公司人員,則屬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陳永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而偽造「林明義」署名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永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一般收取購買或承租之物品 後,均會簽收相關單據,以證明已收受該物品,應為一般人 共同之生活經驗法則,是嘉敏公司交付上開挖土機予同案被 告呂榮裕後,當會請呂榮裕簽收相關單據,亦應為陳永慶等 人所預見,而收取詐得之挖土機後,簽收相關單據之行為亦 為整體詐騙行為之一部份;且同案被告呂榮裕所持有之「林 明義」名片,亦係同案被告吳建達所提供,故該簽收估價單



進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在陳永慶洪文雄、吳 建達、呂榮裕吳○宗所共同謀議之範圍之內,是關於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 告陳永慶與其餘同案被告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永慶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取財犯 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出於單一詐取財物之目的,讓 被害人邱國峰陷於錯誤而出租挖土機,且具客觀相關性及時 空密接性,自可認係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陳永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 財罪間,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 永慶於行為當時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吳○宗行為 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陳永慶與少年共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之加重條件適用,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永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假租賃、真 詐財」之方式,向挖土機業者詐得為他人生財工具之挖土機 ,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 陳永慶參與分工之方式、詐得挖土機之價值、造成原出租業 者之損害及不便,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上開估價單因已交付嘉敏公司人員,非屬被告陳永慶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簽之「林明義」署押1 枚,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 惠 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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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鶴鑫鋼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賀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堅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商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