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475號
PCDM,101,訴,1475,2012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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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8360 、28710 號、101 年度偵字第8401、9228、10803 、11
487 、11488 、11489 、11726 、11727 、11728 、11729 、12
579 、12580 、12581 、12582 、12583 、12584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之「大川藥局」、「馨杏園婦產科診所」、「重成藥局」、「杏文藥局」、「謝坤川診所」印章各壹顆及TAT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門號SIM 卡各壹張),未扣案偽造之「全德診所」、「醫師陳泓里」印章各壹顆,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新客戶資料表」上偽造之各該藥局、診所印文拾伍枚,如附表二編號1 、3 、4 、6 至15所示「信速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上偽造之各該藥局、診所及其人員署押捌枚、印文伍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翁佩楓」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翁佩楓」署押陸枚、印文拾貳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偽造之「黃鴻達」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四編號3 至4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鴻達」署押肆枚、印文拾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大川藥局」、「馨杏園婦產科診所」、「重成藥局」、「杏文藥局」、「謝坤川診所」印章各壹顆及TAT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門號SIM 卡各壹張),未扣案偽造之「全德診所」、「醫師陳泓里」、「翁佩楓」、「黃鴻達」印章各壹顆,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新客戶資料表」上偽造之各該藥局、診所印文拾伍枚,如附表二編號1 、3 、4 、6 至15所示「信速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上偽造之各該藥局、診所及其人員署押捌枚、印文伍枚,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翁佩楓」署押陸枚、印文拾貳枚,如附表四編號3 至4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鴻達」署押肆枚、印文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淑娟前曾擔任藥廠業務員多年,熟稔藥品之進、銷貨流程 與管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單一犯意,自民國100 年6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未 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局、診所同意或授權,接續冒用如附表



一所示之藥局、診所之名義,向臺灣地區處方用藥「威而鋼 」之代理商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裕公司)訂購如 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威而剛」,使久裕公司業務員莊明隆誤 以為上開藥局、診所確有訂購藥品之意願,而以由莊明隆代 為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新客戶資料表」,並傳 真予黃淑娟黃淑娟再以其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 之各該藥局、診所印章,蓋用於「新客戶資料表」上之方式 (即如附表一編號2 、5 、6 、7 、12、13所示之部分), 或以黃淑娟向藥局、診所人員佯稱欲建置新客戶資料,利用 不知情之各該藥局、診所人員將藥局、診所印章蓋於「新客 戶資料表」上之方式(即如附表一編號1 、3 、4 、8 至11 、14所示之部分),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印文後 ,回傳予莊明隆而行使之,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 藥局、診所欲訂購「威而鋼」,致莊明隆陷於錯誤,於久裕 公司出貨資料註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藥局、診所訂 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數量之「威而剛」,久裕公司因 而出貨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藥局、診所,足以生損 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藥局、診所及久裕公司藥品 訂購、出貨管理之正確性。黃淑娟並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 意,另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翰生診所為久裕公司舊客 戶,無需填寫書面訂單、僅需以電話向久裕公司訂貨之機會 ,於101 年8 月2 日前某不詳時間,冒用翰生診所之名義, 以電話向久裕公司業務員莊明隆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數 量之「威而剛」,致莊明隆陷於錯誤,於久欲公司出貨資料 加以註記,久欲公司因而出貨予翰生診所黃淑娟於訂購藥 品後,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5所示之時間,事先守 候於各該藥局、診所外,俟藥商之宅配信速醫藥物流公司( 下稱信速公司)送貨人員吳文凱出貨時,即謊稱其為各該藥 局、診所之人員,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 、3 、4 、6 至15所 示之「信速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3 、4 、6 至15所示之簽名或印文後,持以行使之(其中 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簽收單則無偽造任何簽名或印文), 使該送貨人員吳文凱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 3 至15所示數量之「威而剛」予黃淑娟,足以生損害予久裕 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藥局、診所及其上所載之人員,黃淑娟 以上開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5所示數量之「威而 剛」;另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數量之「威而剛」,黃淑娟因 未及時攔截藥品,遂於全德診所林姓醫師簽收後,偕同莊明 隆前往該診所,並向該診所人員及莊明隆訛稱:該批藥品並



全德診所所訂購,係其他診所訂購誤送至此,可代為送至 正確地點云云,使全德診所人員及莊明隆均陷於錯誤,任黃 淑娟取走該批「威而剛」,黃淑娟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威而剛」。其中,黃淑娟分別交付如附表三所 示之地下錢莊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予莊明隆或久裕公司收 款人員,佯以支付購買上開附表三所示藥品之價金,致莊明 隆、該收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黃淑娟確有受各該藥局、 診所委託訂購藥品,莊明隆因而繼續與黃淑娟合作,代為訂 購並送貨至其他藥局、診所。黃淑娟得手上開「威而剛」後 ,旋將之變賣,所得金額均作為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 用。
二、黃淑娟翁佩楓係朋友關係,黃淑娟翁佩楓佯稱欲為翁佩 楓代辦渣打銀行信用卡,致翁佩楓不疑有他,而將身分證影 本、健保卡正本、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物交付予黃淑娟,詎 黃淑娟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年人員,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於97年9 月9 日,未經翁佩楓同意或授權,即偕同地下 錢莊人員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182 號之渣打銀行中 和分行個人金融中心申辦貸款,由黃淑娟假冒其為翁佩楓本 人,並由地下錢莊人員在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渣打銀行「 貸me more 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翁佩楓之個人基本資 料,並以黃淑娟為聯絡人,及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欄位 ,偽簽翁佩楓之署名,而偽造該「貸me more 信用貸款申請 書」後,併同翁佩楓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正本、薪資所得 扣繳憑單等資料,持向渣打銀行放款承辦人員行使,表示欲 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致渣打銀行承辦人 員誤信黃淑娟翁佩楓本人,為其辦理後續貸款事宜,渣打 銀行因而同意核貸50萬元。復於97年9 月10日,渣打銀行人 員辦理對保時,黃淑娟與地下錢莊人員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地下錢莊人員在如附表四編號 2 所示之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填寫相關資料 後,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欄位偽簽翁佩楓之署名,及持 由地下錢莊人員事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翁佩楓 印章,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欄位偽造翁佩楓之印文,而 偽造該「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後,持向渣打銀行承辦人員 行使,致渣打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淑娟翁佩楓 本人,而撥款50萬元至翁佩楓所開設之存款帳戶,黃淑娟及 地下錢莊人員旋將款項提領殆盡,足以生損害予翁佩楓及渣 打銀行對借款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共同偽造文 書並詐得上開款項得手。




三、黃淑娟與黃鴻達前為夫妻(2 人業已於97年2 月29日離婚) ,黃淑娟明知黃鴻達為教師,收入穩定,竟未經黃鴻達同意 或授權,即與地下錢莊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16日,夥 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年男性成員,前往上址渣 打銀行中和分行個人金融中心,由該地下錢莊成員持黃鴻達 之身分證件,假冒為黃鴻達本人,並由地下錢莊成員在如附 表四編號3 所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黃鴻達之基 本資料,於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欄位偽簽黃鴻達之署名, 偽造該「信用貸款申請書」後,併同黃鴻達之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證明、工作證明等文件,持向渣打銀行承辦人員行使, 申請信用貸款130 萬元,致渣打銀行承辦人員黃培英誤信地 下錢莊成員為黃鴻達本人,而辦理後續貸款事宜,渣打銀行 因而同意核貸。復於96年8 月21日,渣打銀行承辦人員胡雅 玲前往黃淑娟前所提供之地址辦理對保時,黃淑娟與地下錢 莊成員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地 下錢莊人員在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上 ,填寫相關資料後,於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欄位偽簽黃鴻 達之署名,及持由地下錢莊人員事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 員偽刻之黃鴻達印章,於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欄位偽造黃 鴻達之印文,而偽造該「信用貸款約定書」後,持向渣打銀 行承辦人員胡雅玲行使,致胡雅玲陷於錯誤,完成對保手續 ,渣打銀行因而於96年8 月21日下午3 時36分許、3 時38分 許,分別撥款34萬7,038 元、65萬8,062 元至黃鴻達於臺灣 銀行、土地銀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旋遭黃淑娟及地下錢莊 成員於同日下午4 時9 分許、翌(22)日上午9 時30分許, 自上開2 帳戶內分別提領33萬元、65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 予黃鴻達及渣打銀行對借款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黃淑娟 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以此方式共同偽造文書並詐 得上開款項得手。
四、嗣因久裕公司提示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後皆未獲兌現,清查 出貨對象後發覺有異;且黃淑娟未依約還款,渣打銀行向翁 佩楓、黃鴻達追討債務未果,翁佩楓另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申訴,渣打銀行清查黃淑娟留存之電話號碼,及於 101 年3 月21日,員警徵得黃淑娟同意,進入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2 段89 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黃淑娟所有 之偽造印章5 顆、TAT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雙門號SIM 卡各1 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
五、案經久裕公司、黃世鑫診所、菡生婦產科診所、李皮膚科診



所、欣幼婦產科診所重慶耳鼻喉科診所惠馨婦產科診所馨杏園婦產科診所重成藥局大川藥局府中藥局、杏 文藥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渣打銀行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 訴;暨黃鴻達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黃淑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第73頁 、第106 頁、第110 頁至第11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久裕 公司信用管理主任蘇愷中、證人即信速公司送貨人員吳文凱 、證人即久裕公司業務員莊明隆、證人即渣打銀行副理吳沅 洛、證人即渣打銀行承辦人員黃培英胡雅玲、證人即遭冒 名之診所或藥局人員林子敬黃世鑫吳金蘭、趙德昭、王 藝贏、曾于宸、李文良、王佩嘉劉姿伶謝坤川阮良圖呂郁蔚李德貞林明勳、證人即遭冒名申辦貸款之人黃 鴻達、翁佩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遭冒名診所人 員林正中於警詢時之證述、久裕公司告訴代理人李宏文律師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28710 號卷〈下稱偵字第28710 號卷〉一第 153 頁至第156 頁、偵字第28710 號卷二第1 頁至第7 頁、 第65頁至第67頁、第92頁至第9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第28360 號卷〈下稱偵字第28360 號卷〉一 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偵字第28360 號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 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292 號卷 〈下稱他字第10292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 頁、偵字第28360 號卷一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42 頁至 第147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228號 卷〈下稱偵字第9228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401號卷〈下稱偵字第8401號卷 〉一第37頁至第39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80頁至第81 頁背面、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第52 頁至第53頁背面、第59頁至第62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背 面、第125 頁至第128 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0 頁至第



101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44頁至第46頁、偵字第84 01號卷二第13頁至同頁背面、第17頁至同頁背面、第21頁至 同頁背面、第25頁至同頁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 同頁背面、第39頁至同頁背面、第42頁至同頁背面、第46頁 至同頁背面、第50頁至同頁背面、第53頁至同頁背面、第57 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5頁、偵字第28360 號卷一第7 頁 至第11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7頁、偵字第2836 0 號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他字第10292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4頁至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3167號卷〈下稱偵字第3167號卷〉、偵字第8401號卷一 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本院卷第106 頁),復有久裕公司提 出之新客戶資料表14份、信速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15張、久 裕公司送貨單15張、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4 張、臺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4 張,渣打銀行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貸me m ore 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 書、信用貸款約定書、黃淑娟切結書各1 份,及法務部調查 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以上均影本)、臺灣土 地銀行大安分行100 年4 月8 日大安存字第1000000764號函 所附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信安分行100 年4 月8 日信安密 字第100500013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28710 號卷一第15頁至第62頁、偵字第28360 號卷一第 13頁、第20頁至第52頁、偵字第28360 號卷二第27頁至第30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事實欄二、 三所示之犯行,與地下錢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 全德診所」、「大川藥局」、「馨杏園婦產科診所」、「重 成藥局」、「杏文藥局」、「謝坤川診所」、「醫師陳泓里 」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林子敬診所」、「李皮膚科診 所」、「府中藥局」、「菡生婦產科診所」、「欣幼婦產科 診所」、「重慶耳鼻喉科診所」、「黃世鑫診所」、「惠馨 婦產科診所」之人員蓋用各該診所、藥局之印章,暨共犯地 下錢莊人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翁佩楓」、「黃 鴻達」之印章,以遂行其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 造印章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 、5 、6 、7 、12、13、附表 二編號6 、7 、10、13、14、附表四編號2 、4 所示之文件 上偽造印文,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4 、8 至11、14、 如附表二編號1 、3 、4 、7 至9 、11、12、15、如附表四



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件上以盜蓋印章或偽簽署名之方式偽造 簽名或印文,均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事實欄 一所示之犯行,其係以相同或類似方法冒用各該藥局、診所 之名義,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向久裕公司詐得上開藥品, 因其詐騙行為受有財產損失者均為久裕公司,所冒名者又均 為新北市板橋區之藥局、診所,且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鄰近區域內接續實施,顯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而其事實欄二、三 所示之犯行,其於冒名申請信用貸款後,數日內再前往各該 銀行冒名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並辦理對保手續,分別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所冒名者各為翁佩楓、黃鴻達, 詐欺取財對象均屬同一,顯然各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舉動,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 行為,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事實欄一至三 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罪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僅因積欠地下錢莊 債務,即以前揭冒用藥局、診所名義訂購藥品及冒用翁佩楓 、黃鴻達名義申辦貸款之方式,陸續不法牟取財物,行為甚 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各該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所獲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但迄未賠償久裕公司、渣打銀行及其他遭冒名 之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所附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按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雖其餘犯行經本院判處6 月以下不等 之有期徒刑,參照上開大法官解釋,上開3 罪已均不得易科 罰金,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四、至偽造之「全德診所」、「醫師陳泓里」、「翁佩楓」、「 黃鴻達」印章各1 顆,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與扣案偽造之「大川藥局」、「馨杏園婦產科診所」、



重成藥局」、「杏文藥局」、「謝坤川診所」印章各1 顆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4所示「新客戶資料表」上偽造之各該藥局、診所印文15枚 ,如附表二編號1 、3 、4 、6 至15所示「信速醫藥物流配 送簽收單」上偽造之各該藥局、診所及其人員署押8 枚、印 文5 枚,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翁佩楓」 署押6 枚、印文12枚,及如附表四編號3 至4 所示文件上偽 造之「黃鴻達」署押4 枚、印文12枚,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者,扣案之TAT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門號SIM 卡各1 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予久裕公司、渣打銀行,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而其餘扣案之藥品、印章,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 關,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淑娟偽造「新客戶資料表」之情形
┌──┬────┬────┬────────┬─────┬─────┬─────┐
│編號│填表時間│被冒名之│偽造印文或盜蓋印│訂購數量+ │金額(新臺│卷證出處 │
│ │ │藥局或診│章之情形 │贈品數量 │幣) │ │
│ │ │所 │ │(盒) │ │ │
├──┼────┼────┼────────┼─────┼─────┼─────┤
│ 1 │100 年6 │林子敬診│於「發票章或診所│120+32 │182,400 元│臺灣板橋地│
│ │月1日 │所 │章」欄上,盜蓋林│ │ │方法院檢察│
│ │ │ │子敬診所印章,偽│ │ │署100年度 │
│ │ │ │造印文1 枚。 │ │ │偵字第2871│
│ │ │ │ │ │ │0 號卷(下│
│ │ │ │ │ │ │稱偵字第28│
│ │ │ │ │ │ │710 號卷)│
│ │ │ │ │ │ │一第15頁 │
├──┼────┼────┼────────┼─────┼─────┼─────┤
│ 2 │100 年6 │全德耳鼻│偽造全德診所印章│60+16 │91,200元 │偵字第2871│
│ │月14日 │喉科診所│,並蓋用於「發票│ │ │0 號卷一第│
│ │ │ │章或診所章」欄上│ │ │19頁 │
│ │ │ │,偽造印文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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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6 │李皮膚科│於「發票章或診所│60+16 │91,200元 │偵字第2871│
│ │月20日 │診所 │章」欄上,盜蓋李│ │ │0 號卷一第│
│ │ │ │皮膚科診所圓戳章│ │ │23頁 │
│ │ │ │,偽造印文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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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6 │府中藥局│於「發票章或診所│75+20 │114,000 元│偵字第2871│
│ │月28日 │ │章」欄上,盜蓋府│ │ │0 號卷一第│
│ │ │ │中藥局圓戳章,偽│ │ │27頁 │
│ │ │ │造印文1 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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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7 │大川藥局│偽造大川藥局印章│75+20 │114,000 元│偵字第2871│
│ │月18日 │ │,並蓋用於「發票│ │ │0 號卷一第│
│ │ │ │章或診所章」欄上│ │ │31頁 │
│ │ │ │,偽造印文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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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 年7 │馨杏園婦│偽造馨杏園婦產科│60+16 │91,200元 │偵字第2871│
│ │月21日 │產科診所│印章,並蓋用於「│ │ │0 號卷一第│
│ │ │ │發票章或診所章」│ │ │34頁 │
│ │ │ │欄上,偽造印文1 │ │ │ │
│ │ │ │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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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 年7 │重成藥局│偽造重成藥局印章│75+20 │114,000 元│偵字第2871│
│ │月26日 │ │,並蓋用於「發票│ │ │0 號卷一第│
│ │ │ │章或診所章」欄上│ │ │37頁 │
│ │ │ │,偽造印文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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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 年7 │菡生婦產│於「發票章或診所│60+16 │91,200元 │偵字第2871│
│ │月27日 │科診所 │章」欄上,盜蓋菡│ │ │0 號卷一第│
│ │ │ │生婦產科診所門診│ │ │40頁 │
│ │ │ │章,偽造印文1 枚│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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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 年7 │欣幼婦產│於「發票章或診所│60+16 │91,200元 │偵字第2871│
│ │月28日 │科診所 │章」欄上,盜蓋欣│ │ │0 號卷一第│
│ │ │ │幼婦產科診所門診│ │ │43頁 │
│ │ │ │章,偽造印文2 枚│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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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 年7 │重慶耳鼻│於「發票章或診所│60+16 │91,200元 │偵字第2871│
│ │月27日 │喉科診所│章」欄上,盜蓋重│ │ │0 號卷一第│
│ │ │ │慶耳鼻喉科診所門│ │ │46頁 │
│ │ │ │診章,偽造印文1 │ │ │ │
│ │ │ │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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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 年7 │黃世鑫診│於「發票章或診所│60+16 │91,200元 │偵字第2871│
│ │月27日 │所 │章」欄上,盜蓋黃│ │ │0 號卷一第│
│ │ │ │世鑫診所門診章,│ │ │49頁 │
│ │ │ │偽造印文1 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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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0 年8 │杏文藥局│偽造杏文藥局印章│75+20 │114,000 元│偵字第2871│
│ │月1日 │ │,並蓋用於「發票│ │ │0 號卷一第│
│ │ │ │章或診所章」欄上│ │ │53頁 │
│ │ │ │,偽造印文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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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0 年8 │謝坤川診│偽造謝坤川診所印│60+16 │91,200元 │偵字第2871│
│ │月1日 │所 │章,並蓋用於「發│ │ │0 號卷一第│
│ │ │ │票章或診所章」欄│ │ │57頁 │
│ │ │ │上,偽造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14 │100 年8 │惠馨婦產│於「發票章或診所│60+16 │91,200元 │偵字第2871│
│ │月1日 │科診所 │章」欄上,盜蓋惠│ │ │0 號卷一第│
│ │ │ │馨婦產科診所門診│ │ │60頁 │
│ │ │ │章,偽造印文1 枚│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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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0 年8 │翰生診所│冒用翰生診所名義│60+16 │91,200元 │無 │
│ │月2 日前│ │,以電話向久裕公│ │ │ │
│ │某不詳時│ │司業務員莊明隆訂│ │ │ │
│ │間 │ │購藥品,但未偽造│ │ │ │
│ │ │ │任何印文。 │ │ │ │
├──┴────┴────┴────────┴─────┴─────┴─────┤
│合計 │
│藥品數量:1,292盒。 │
│藥品金額:1,550,400元 │
│偽造印文:15枚。 │
└───────────────────────────────────────┘
附表二:黃淑娟偽造「信速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之情形┌──┬──────┬────────────────┬──────┬─────┐
│編號│簽收時間 │偽簽署名或偽蓋印章之內容 │黃淑娟詐得之│卷證出處 │
│ │ │ │藥品數量(盒│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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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6月4日 │於「客戶簽收」欄上,偽簽「林子敬│120+32 │偵字第2871│
│ │ │」署名1 枚。 │ │0 號卷一第│
│ │ │ │ │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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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6月17日│全德診所部分,由全德診所林醫師親│60+16 │偵字第2871│
│ │ │自簽收,無偽造簽名或印文之問題。│ │0 號卷一第│
│ │ │(起訴書雖認此部分涉有偽造全德診│ │20頁 │
│ │ │所林醫師簽名之犯嫌,惟業經公訴人│ │ │
│ │ │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 │ │
├──┼──────┼────────────────┼──────┼─────┤
│ 3 │100年6月24日│於「客戶簽收」欄上,偽簽「蔡淑慧│60+16 │偵字第2871│




│ │ │」署名1 枚。 │ │0 號卷一第│
│ │ │ │ │24頁 │
├──┼──────┼────────────────┼──────┼─────┤
│ 4 │100年7月1日 │於「客戶簽收」欄上,偽簽「府中」│75+20 │偵字第2871│
│ │ │署名1 枚。 │ │0 號卷一第│
│ │ │ │ │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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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7月20日│大川藥局部分,無簽收紀錄,故無偽│75+20 │偵字第2871│
│ │ │造簽名或印文之問題。 │ │0 號卷一第│
│ │ │ │ │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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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7月26日│於「客戶簽收」欄上,持其前偽造之│75+20 │偵字第2871│
│ │ │「馨杏園婦產科」印章,偽蓋「馨杏│ │0 號卷一第│
│ │ │園婦產科」印文1 枚。 │ │35頁 │
├──┼──────┼────────────────┼──────┼─────┤
│ 7 │100年7月28日│於「客戶簽收」欄上,偽簽「重成」│75+20 │偵字第2871│
│ │ │署名1 枚,及持其前偽造之「重成藥│ │0 號卷一第│
│ │ │局」印章,偽蓋「重成藥局」印文1 │ │38頁 │
│ │ │枚。 │ │ │
├──┼──────┼────────────────┼──────┼─────┤
│ 8 │100年7月28日│於「客戶簽收」欄上,偽簽「菡生診│75+20 │偵字第2871│
│ │ │所」署名1 枚。 │ │0 號卷一第│
│ │ │ │ │41頁 │
├──┼──────┼────────────────┼──────┼─────┤
│ 9 │100年7月30日│於「客戶簽收」欄上,偽簽「欣幼」│60+16 │偵字第2871│
│ │ │署名1 枚。 │ │0 號卷一第│
│ │ │ │ │44頁 │
├──┼──────┼────────────────┼──────┼─────┤
│ 10 │100年7月30日│持其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60+16 │偵字第2871│
│ │ │「醫師陳泓里」之印章,於「客戶簽│ │0 號卷一第│
│ │ │收」欄上,偽造「醫師陳泓里」印文│ │47頁 │
│ │ │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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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年7月30日│於「客戶簽收」欄上,偽簽「黃世鑫│60+16 │偵字第2871│
│ │ │」署名1 枚。 │ │0 號卷一第│
│ │ │ │ │50頁 │
├──┼──────┼────────────────┼──────┼─────┤
│ 12 │100年8月3日 │於「客戶簽收」欄上,偽簽「翰生」│60+16 │偵字第2871│
│ │ │署名1 枚。 │ │0 號卷一第│
│ │ │ │ │52頁 │




├──┼──────┼────────────────┼──────┼─────┤
│ 13 │100年8月3日 │於「客戶簽收」欄上,持其前偽造之│75+20 │偵字第2871│
│ │ │「杏文藥局」印章,偽蓋「杏文藥局│ │0 號卷一第│
│ │ │」印文1 枚。 │ │55頁 │
├──┼──────┼────────────────┼──────┼─────┤
│ 14 │100年8月5日 │持如附表一編號2 之偽造印章,於「│60+16 │偵字第2871│
│ │ │客戶簽收」欄上,偽造「謝坤川診所│ │0 號卷一第│
│ │ │」印文1 枚。 │ │58頁 │
├──┼──────┼────────────────┼──────┼─────┤
│ 15 │100年8月5日 │於「客戶簽收」欄上,偽簽「惠馨」│60+16 │偵字第2871│
│ │ │署名1 枚。 │ │0 號卷一第│
│ │ │ │ │61頁 │
├──┴──────┴────────────────┴──────┴─────┤
│偽造簽名(即署押)8枚、印文5枚,共計13枚。 │
│詐得藥品共計1,292盒。 │
└───────────────────────────────────────┘
附表三:
┌──┬─────┬─────┬─────┬──────┬─────┬─────┐
│編號│支票編號 │發票日及發│金額(新臺│未兌現理由 │支付藥品價│卷證出處 │
│ │ │票人 │幣)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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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