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381號
PCDM,101,訴,1381,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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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吉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俊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俊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2756號、第4326號及第4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3 月、3 月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3 月16日20時30分後至3 月底間某日,在新北市板 橋區○○○街124 巷47之1 號工廠外之草叢內,見車牌號碼 5427-VL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係吳志聰所有,於101 年3 月16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旁遭竊) 遭棄置於該處,為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該上開車牌侵占入己。
㈡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101 年4 月初 某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工業區,以新臺幣(下 同)4 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有殺 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後,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街124 巷47之1 號之工廠 內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1 年4 月19日21時20分許,在位於 新北市板橋區○○○街124 巷47之1 號之工廠內查獲,並起 獲前開車牌2 面(已發還),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制 式子彈2 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人林謹伃秦郁喬林承憲於警詢時之證 述,經檢察官、被告丁俊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 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 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志聰、證人即查緝員警陳國裕於偵查中證述,均已於 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 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不行使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 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履踐合法證據 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30日刑鑑字第10100519 31號鑑定書,辯護人雖稱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41頁) ,惟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 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 ,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檢察官 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 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 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 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 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槍枝、子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 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槍彈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定,是上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30日刑鑑字第10100519 31號鑑定書,自具證據能力。辯護意旨主張上述鑑定書無證



據能力等語,容屬誤會。
㈣扣案物品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且上開物證經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志聰陳國裕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 證人林謹伃秦郁喬林承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相符, 復有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份、現場查獲照片15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 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犯行,辯稱:系爭改造手槍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云云。辯護意旨則認:上開鑑定報告未依實際試射之檢驗方 式測試扣案槍枝之發射動能,無從證明該槍枝具殺傷力等語 (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80-87 頁)。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系爭手槍、子彈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志聰陳國裕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林謹伃秦郁喬、林 承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相符,復有現場查獲照片15張在 卷可稽,及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制式子彈2 顆可佐,應堪認定。 2.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 (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撞針簧,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30日刑鑑字第10100519 3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1至72頁),又佐以本案送鑑 手槍,係以「檢視法」進行槍枝種類辨識及「性能檢驗法」 實際操作檢測,認其欠缺針簧,僅會導致撞針在擊發後,無 法藉簧力回復定位,但仍可發揮打擊底火功能,故據此認定 槍枝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等情,有該局101 年8 月20日 刑鑑字第1010105380號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48頁),故本 件扣案系爭槍、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應堪認定。 3.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槍枝之鑑定,非必以試 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 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 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



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 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1117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2384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 2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就扣案槍枝認定具有殺傷力之依據為何,該局函覆稱:「 本案送鑑手槍,係以『檢視法』進行槍枝種類辨識及『性能 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認其欠缺針簧,僅會導致撞針在擊 發後,無法藉簧力回復定位,但仍可發揮打擊底火功能,故 據此認定槍枝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有上開該局101 年8 月20日刑鑑字第1010105380號函1紙 (本院卷第48頁) ,由此可知,本件雖未實際試射送鑑之系爭槍枝,然鑑定單 位以依性能檢驗法並實際操作檢測,合理說明系爭槍枝仍可 供擊發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並未有何瑕疵不可信之處, 是辯護意旨所指:依性能檢驗法無從證明扣案槍枝具殺傷力 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殊難憑採。況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未辯稱「不知扣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情( 偵卷第5-9 頁、第57-5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以上開辯 詞置辯,是被告此部分反覆不一之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槍、彈係以4 萬元購入, 當初想買來玩,這是比較精緻的玩具槍等語(見本院卷第76 頁反面),衡諸常情,扣案槍、彈既價格不貲,且被告同時 購買系爭槍枝及子彈,均係為把玩使用而購買,是被告豈有 未確定扣案槍枝無法擊發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即遽以支 付金錢購買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 信,被告明知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而購入持有,已至為明 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所 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白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並供述系爭槍、彈之來源為年 籍不詳綽號「阿牛」之人(偵卷第58頁),然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將綽號「阿牛」之葉志宏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以證據不足、尚難僅憑本 件被告之片面供述為由,於101 年6 月15日以101 年度偵字 第11448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1448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64-65 頁),是被告自無所謂供出系爭槍、彈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之情,從而,無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甚明。爰分別審酌被告貪圖私欲,任意侵占他 人離本人持有之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 害人,此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65頁反面) ,又被告明知槍械、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然其無 視法律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為本 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雖未查得因使用槍械而造成實質 傷亡,持有系爭槍彈之數量非多,持有之時間非長,且配合 警方偵辦而同意搜索,惟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自屬 可議,並兼衡其犯後雖坦承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惟否認非法 持有系爭手槍之態度,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 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 罰,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暨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系爭改造手槍1 枝、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均屬違 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口徑9m m 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試射後即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 ,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非制式手槍(空 氣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4 顆均無殺傷力,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1 年4 月23日北警鑑字第1011639075號鑑驗書影本 (偵卷第67-68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 30日刑鑑字第1010051931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偵卷第 70-71 頁),另扣案之紙箱、瓦斯鋼瓶6 個、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燕 蓉

法 官 錢 衍 蓁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數額為30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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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