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44號
101年度易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慶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48
18、7461、8872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4676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慶鴻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謝坤儒」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之「謝坤儒」署押共貳枚、扣案之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鄒慶鴻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 字第82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 月、3 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5 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5 月 27日假釋出監;繼因98年間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72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本罪復與上開各罪再經本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3 月後,於100 年7 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鄒慶鴻仍不知悛悔,再為下列犯行:
㈠鄒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給付貨款之意,於 101 年1 月3 日某時許,先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電話至某汽車配修五金材料行,向該行店員張鈞琪佯稱 其欲購買汽車配修五金,再於同月5 日下午5 時許,與張鈞 琪相約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2 之1 號之「富揚車業 」公司商談訂購事宜,並訂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品,張 鈞琪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 之商品交付鄒慶鴻收受。 鄒慶鴻復佯稱其需將商品攜至桃園縣八德市○○路200 號給 其老闆檢查,並至該址後始得以給付貨款,乃要求張鈞琪駕
駛車輛尾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3999-EC 自用小客車至桃園 縣八德市處。詎鄒慶鴻於駕車途中,竟駕車加速離去,經張 鈞琪聯絡鄒慶鴻未果,且查無桃園縣八德市址後,始知受騙 。
㈡鄒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給付貨款之意,於 101 年1 月20日晚間7 時許,先行至位於臺北市○○○路○ 段36號之進鑫電機五金行,向負責人之子邱鼎鈞佯稱其欲購 買附表編號2 之商品,並要求於翌(21)日運送該商品至新 北市○○區○○路2 段409 號之址,邱鼎鈞因而陷於錯誤, 於101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許再依鄒慶鴻指示運送至上址附 近之某網咖前,邱鼎鈞並將商品搬運至鄒慶鴻駕駛之3999-E C 自用小客車上,鄒慶鴻復佯稱邱鼎鈞須駕車尾隨其至他處 收取貨款。詎鄒慶鴻於駕車途中旋即加速離去,經邱鼎鈞撥 打鄒慶鴻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未果,始知受 騙。
㈢鄒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給付貨款之意,於 101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許,先行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市○ ○道○ 段226 號之汽車音響公司內,向該店人員許逸庭佯稱 其欲購買附表編號3 之商品,於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乃要求許逸 庭於同日晚間運送該商品至新北市○○區○○路2 段399 號 之某便利商店前,許逸庭因之陷於錯誤,依約於101 年1 月 31日晚間6 時許運送商品至上址後,鄒慶鴻復要求許逸庭將 商品搬運至其所駕駛之3999-EC 自用小客車上,並要許逸庭 上車同行尋找其朋友給付貨款,嗣鄒慶鴻駕車至新北市板橋 區○○○路6 號大樓前,乃要求許逸庭先行下車至大樓警衛 室等待,詎鄒慶鴻待許逸庭下車後,旋即駕車加速離去,經 許逸庭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未能尋得鄒慶鴻,始知 受騙。
㈣鄒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給付貨款之意,於 101 年2 月1 日下午4 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89 9 號之東昇輪胎行,向該店人員范文欽稱其駕駛之3999-EC 自用小客車要換置附表編號4 之輪胎,范文欽乃陷於錯誤, 為鄒慶鴻所有之上開車輛換置輪胎4 顆。待范文欽完成工作 後,鄒慶鴻佯稱欲至他處領取所欠貨款,旋即駕駛上開車輛 離去東昇輪胎行。嗣范文欽等待多時,鄒慶鴻仍未返回店內 付款,始知受騙。
㈤鄒慶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意,明知其無給付貨款之意,於101 年2 月7 日某時 許,先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汽車配修五金
材料店員張鈞琪之行動電話,佯稱其欲購買汽車配修五金, 嗣因張鈞琪前遭詐騙,乃由張鈞琪之同事闕帝昇出面與鄒慶 鴻洽談訂購商品事宜。鄒慶鴻於101 年2 月7 日晚間8 時許 冒稱為「謝坤儒」向闕帝昇訂購附表編號5 之商品,闕帝昇 乃於新北市○○區○○路2 段185 號前將附表編號5 商品送 交鄒慶鴻,鄒慶鴻並於2 紙送貨單上各偽簽「謝坤儒」姓名 各1 次以示收受,再持之交付闕帝昇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謝坤儒」本人。惟闕帝昇事前已因前揭犯罪事實二、㈠情 事,而報警處理,待鄒慶鴻收受商品未及離去時,即由現場 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復經鄒慶鴻同意後,帶同員警至新北 市○○區○○路2 之1 號搜索,扣得熱風槍1 支、音響喇叭 1 組、低音喇叭1 臺;另帶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路2 段409 號13樓搜索,扣得TOSHIBA 廠牌之吸塵器1 臺。 ㈥鄒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之VISA金融卡之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 號)內已無餘額可供圈存消費,於101 年4 月14日上午 10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508 號之瑞弘輪胎行, 向該店負責人王銀凱稱其駕駛之3999-EC 自用小客車要更換 輪胎4 顆,並為輪胎定位服務,王銀凱乃陷於錯誤,為鄒慶 鴻所有之上開車輛換置附表編號6 之輪胎4 顆。待王銀凱完 成工作後,鄒慶鴻僅給付輪胎定位款項現金800 元,另交付 上開金融卡供王銀凱連線刷卡,鄒慶鴻於王銀凱操作機器之 際,趁機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經王銀凱屢次連線無法完成扣 款作業,始知受騙。嗣王銀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得知上情。
三、案經張鈞琪、邱鼎鈞、許逸庭、闕帝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范文欽、王銀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鄒慶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鈞琪、邱鼎鈞、許逸庭、范文欽、 闕帝昇、王銀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富揚車業負責人陳 文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復有 統一發票影本、好利貿易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各1 紙(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818號卷第91-1至91 -2頁,下稱第4818號卷)、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進鑫電機 五金行送貨單1 紙(見第4818號卷第91頁)、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有估價單1 紙(見第4818號卷第88頁)、犯罪事實一 、㈣部分有東昇輪胎行估價單影本1 紙(見同署101 年度偵 字第8872號卷第14頁,下稱第8872號卷)、犯罪事實一、㈤ 部分有好利貿易有限公司送貨單2 紙、統一發票影本1 紙( 第4818號卷第89至90頁、第93頁)、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復 有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1 張扣案(見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14 676 號卷第9 頁)可稽;另有指認相片5 張(見第4818號卷 第75至79頁)、被告所有車牌號碼3999-EC 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8872號卷第15頁)、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同署第7461號 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9頁)、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 片附 卷可稽;復有熱風槍1 支、音響喇叭1 組、低音喇叭1 臺、 TO SHIBA吸塵器1 臺扣案可考(熱風槍業經被害人張鈞琪領 回;TOSHIBA 牌TVC-100 型吸塵器業經被害人邱鼎鈞領回; 音響喇叭1 組、低音喇叭1 臺業經被害人許逸庭領回,見第 48 18 號卷第63、97、9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是堪認被告 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另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已為被害人闕 帝昇所發覺而先行報警,於交付貨物之時即為警查獲,屬未 遂階段。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冒名簽收送貨單時,主觀上已具備在 各階段始終偽造署押之意,即各次署押均基於同一隱匿身分 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於案發當日接續在好利 貿易有限公司送貨單上偽造署押並行使之行為,其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復被告向告訴人闕帝昇 佯稱其係「謝坤儒」,並持上開偽造之簽收單向闕帝昇詐欺 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查,被 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上開5 次詐欺取財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及竊盜之前案紀錄,且於100 年7 月15日始執行完畢,顯見素行不佳,詎被告仍不知悔悟 ,再犯本件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不僅損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亦有損社會交易秩序,當應嚴加非難。再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雖自陳其所詐騙所得物品非其所需要, 亦未拿去變賣,僅因其之前在網路上出賣物品,未拿到貨款 ,其認為此一漏洞可加以利用,一時覺得好玩,才會為上開 犯行云云,然查,被告前已有多次偽造文書及竊盜犯行,且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當有相當智識程度, 應知本件所為乃法所不許,竟仍多次為之;又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復稱其已準備些許存款,欲賠償本件被害人,惟於本院 訂定調解期日並電話詢問各被害人後,被告復稱其欲各別尋 找被害人尋求和解,然迄今各被害人除上揭已領回之物品外 ,均未獲有任何賠償,是被告上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另 兼衡本件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之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犯罪事實一、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 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好利貿易有限公司所示偽造之「謝坤儒」簽名共2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該 手機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又所含上開門號SIM 卡非被 告所有之物(見第7461號卷第17頁);另於新北市○○區○ ○路2 段185 號4 樓扣得之選購明細表、3,000 元、手套1 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見第4818號卷第36頁扣押筆錄 );於新北市○○區○○路2 之1 號扣得之LED 充電長效燈 、沙發地毯去污劑、車頭燈、螺絲起子、烤漆噴槍、汽車引
擎進氣孔、鋁膠帶、節氣門、LED 燈、集氣箱各1 組(見第 4818號卷第46至47頁),並無證據為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 罪尚無關連;於新北市○○區○○路2 段409 號13樓扣得之 電子磅秤1 臺、透明夾鍊袋2 包(見第4818號卷第53頁), 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罪無關,故上開扣案 物品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對象 │訂購物品【市價(新│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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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1 月5 │新北市鶯歌區三鶯│ 張鈞琪 │四分電動打擊板手、│
│ │日下午5 時許│路2 之1 號 │ │多角度翹棒組、四支│
│ │ │ │ │鉗子組、螺絲起子組│
│ │ │ │ │、鑰匙組各1 組、熱│
│ │ │ │ │風槍1 支、鴨舌帽2 │
│ │ │ │ │頂(5 萬5,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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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1 月21│新北市板橋區中山│ 邱鼎鈞 │TOSHIBA 廠牌,型號│
│ │日上午10時許│路2 段409 號附近│ │TVC-100 之吸塵器1 │
│ │ │之網咖店外 │ │臺(8,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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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1 月31│新北市板橋區中山│ 許逸庭 │ALPINE牌汽車音響主│
│ │日晚間6 時許│路2 段399 號之便│ │機1台、ETON牌汽車 │
│ │ │利商店外 │ │喇叭2台、擴大機1台│
│ │ │ │ │、FOCUS牌超低音喇 │
│ │ │ │ │叭1台(9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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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2 月1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 范文欽 │德國馬牌輪胎(型號│
│ │日下午4 時許│路899 號之東昇輪│ │:CPC2;規格:215/│
│ │ │胎行內 │ │45/17 )4 顆(3 萬│
│ │ │ │ │1,2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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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2 月7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 闕帝昇 │四分電動鑽、三分電│
│ │日晚間8 時許│路2 段185 號前 │ │動打擊板手組、三分│
│ │ │ │ │電動打擊板手、三分│
│ │ │ │ │氣動套筒組、氣動打│
│ │ │ │ │蠟機、氣動研磨機、│
│ │ │ │ │氣動鋸、多角度撬棒│
│ │ │ │ │、大撬棒、六支鉗子│
│ │ │ │ │組、梅開板手組、電│
│ │ │ │ │動鉗、鑽頭組、空壓│
│ │ │ │ │機、乾濕兩用吸塵器│
│ │ │ │ │、2 號電動十字頭、│
│ │ │ │ │3 號電動十字頭、風│
│ │ │ │ │槍各1 組、電動起子│
│ │ │ │ │組2 組(共47萬6,95│
│ │ │ │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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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4 月14│新北市中和區中正│王銀凱 │輪胎(規格:215/40│
│ │日上午10時許│路508 號之瑞弘輪│ │/17 )4 顆(共1 萬│
│ │ │胎行內 │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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