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297號
PCDM,101,訴,1297,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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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智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3445、6702、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榮智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叁至拾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拾貳、附表拾叁編號一至八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叁拾顆(即附表拾叁編號八四部分),均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陸點零四公克、驗餘淨重陸點零壹公克,即附表貳編號五部分)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叁至拾、拾貳、附表拾叁編號一至八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顏榮智(綽號二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 命(起訴書漏載,下均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竟基 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而為下列行為(依製毒時間分敘如下):
㈠先於民國99年8 月間某日起,透過其友人年籍不詳,自稱「 楊家俊」成年男子之叔叔,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5 元之 代價,購得不明藥廠所出廠之含有鹽酸假麻黃成分之感冒 藥錠(即支氣管擴張劑:豐田抑喘錠)15萬顆,復於同年10 月15日起,向不知情之房屋仲介人員楊家勝黃本源及屋主 洪光瑤承租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33之6 號房屋為製毒場所, 並陸續至臺中市○○路某化學器材行、某量販店、址設臺中 市○○路473-7 號宏冠五金百貨商行店長李建興購得如附表 叁至拾所示之化學藥劑與器具(不含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支 氣管擴張劑,至其購買化學藥劑、器具之品名與數量,均詳 前開附表所示),再將其購買前開含鹽酸假麻黃成分之感 冒藥錠(即支氣管擴張劑)加入甲醇,並將起化學變化之甲 醇加熱,待冷卻後用濾紙去除雜質及反覆過濾,結晶後製造 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嗣再將假麻黃放入燒瓶內,並加入紅磷、碘及水等 藥劑反覆加熱過濾,過程中再添加鹽酸,經冷卻及結晶後製 造出分別或同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 非他命完之液體(即鹵水)半成品及成品(俗稱「紅磷法」 )。嗣於99年12月3 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嗣顏榮智外出用餐而 未當場查獲,惟仍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及附表叁至拾壹 所示,屬顏榮智所有供上開製毒所用之物,經警採集扣案製 毒器具上之指紋送驗,確認與顏榮智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 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㈡又於100 年12月10日起,陸續以其所有之附表拾叁編號八十 至八三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懋」之成年男子及林俊宏(綽號俊宏)向謝○○(林俊 宏、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以每顆6.5 元之代價購得舒鼻寧、瑞利淨等不明 藥廠所出廠之感冒藥丸3 萬顆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原料, 復向不知情友人王專權(即黃昱寧男友)承租新北市○○區 ○○路369 巷209 號3 樓出租套房為製毒場所,並先後前往 某化學器材行、某量販店購得如附表拾貳、拾叁編號一至七 八所示之化學藥劑與器具(化學藥劑、器具之詳細名稱與數 量詳前揭附表所示),再以前述製毒流程,提煉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甲基麻黃,再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或同時含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成品。嗣於10 1 年1 月20日凌晨2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新北市○○區○○路369 巷150 號1 樓(即劉志遠租屋處) 搜索,當場查獲顏榮智,並扣得顏榮智委由不知情之劉志遠 、李進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搬運如附表拾貳所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化學藥劑; 另經顏榮智同意後搜索新北市○○區○○路369 巷209 號3 樓租屋處,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或含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大麻1 包(即 事實三部分),及附表拾叁所示顏榮智所有供此部分製毒所 用之物、制式子彈45顆(即事實二部分)、現金43萬8 千元 等物,而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二、顏榮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9年 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強哥」之成年男子取得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45顆(即附表拾叁編號八四)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



於101 年1 月20日凌晨2 時40分許,為警因顏榮智涉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案件,前往上開圓通路租屋處搜索而查獲上開子 彈,始悉上情。
三、顏榮智復明知大麻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 街某處,以8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 之成年男子取得大麻1 包(驗前淨重6.04公克、驗餘淨重6. 01公克,即附表貳編號五所示)而持有之,嗣於101 年1 月 20日凌晨2 時40分許,為警因其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 前往上開圓通路租屋處搜索查獲前述大麻1 包,而悉上情。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移送偵辦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無意見或不爭執(本院卷第113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 非他命共2 次、持有具殺傷力制式子彈45顆、及持有大麻1 包(驗前淨重6.04公克、驗餘淨重6.01公克)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 1年度偵緝字第259 號卷第9 至1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44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86、 216 頁、本院卷第94、112 、131、132頁)。且查: ㈠被告自白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證人楊家勝(房屋仲介經紀 )、黃本源(房屋仲介經紀)、李建興(宏冠五金百貨商行 店長)於警詢時、證人柯文浦(提供車牌號碼N5-5369 號自 小客車予被告使用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租賃議價委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46 09 號卷第4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同上卷第60至 64 頁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上卷第65頁)、統一 發票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他字第68 07 號卷第10、18至20頁)、海岸巡防總局中部 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中市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暨 採證照片(卷外放)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壹所示之物、附 表叁至拾所示感冒藥錠、化學藥劑、器具及附表拾壹供被告 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中附表壹所 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出分別或兼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而附表柒編號四五至四七所示之粉末,經送驗後含第四級毒 品假麻黃成分(各該鑑驗毒品情形詳如附表壹、柒所示) ,亦有該局100 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4609號卷第73至75頁)、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1 年4 月 16日嘉義機字第1010011684號函暨檢附製毒工廠採驗證物檢 視、秤重暨鑑定結果一覽表在卷足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第16至18頁)。 ㈡被告自白事實一之㈡部分,核與證人劉志遠、李進成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黃昱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 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附表拾貳、附表拾叁編號一至 八三所示感冒藥錠、化學藥劑及器具等物扣案可憑,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物清單暨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08 至165 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破獲製毒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二第 93至100 頁)附卷可參。而上開扣案物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 示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兼含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或含 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附表拾叁編號一至三、五、 七至十、十四、十五、三七、七九所示物品,經送驗後分別 檢出假麻黃或甲基麻黃成分(各該鑑驗毒品情形詳如附 表貳、拾叁所示),亦有該局101 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1010 011415號、101 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1010015712號鑑定書( 偵卷二第173 至175 頁)在卷可稽。
㈢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供陳事實一之㈠所載提煉第四級毒 品假麻黃、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 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偵卷一第5 頁反面、偵卷二字第3 頁) 。而在事實一之㈠扣得附表壹所示之物,分別或兼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柒編 號四五至四七所示之粉末,則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事實一之㈡扣得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或兼含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或含微量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等成分,附表拾叁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 、十四、十五、三七、七九所示物品,分別含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或甲基麻黃等成分,業經認定如前;再參以偵辦員 警就事實一之㈠部分,在1 樓D 區之燒杯(即附表陸編號十 二、二十)、分液漏斗(即附表陸編號二五)及2 樓C 區盛 裝不明液體之器皿上(即附表壹編號九、十)共採獲可資比 對指紋共11枚、礦泉水瓶側及瓶底亦採獲指紋6 枚(指紋編 號L1至L5、L8),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送鑑 編號L1指紋即編號「甲」,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 即編號「乙」析鑑結果認:「一、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C 、E 、I 、J 、K 、L 均為分歧線,兩者相符。二、甲號指 紋與乙號指紋之A 、B 、D 、F 、G 、H 均為介在線,兩者 相符。三、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紋型、特徵點均相同,兩 者相符,可以證明甲、乙號指紋係屬同一人之指紋」,亦有 卷附該局100 年1 月3 日刑紋字第0990180155號鑑定書、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可參(臺中市警察局 現場勘察報告卷第44頁反面至50頁、第60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4609號卷47至49頁);而事實一之㈡部 分,則在上開扣案物中之抽氣過濾裝置、燒杯(即附表拾叁 編號七、十、十一、十六)上,共採集指紋11枚,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送鑑足資比對指紋共7 枚,經輸 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顏榮智指紋卡左小指



、左小指、左環指、左中指、左拇指、右拇指、右中指指紋 相符;復以其中1 枚指紋與該局檔存顏榮智指紋卡左拇指指 紋製作比對論據,其介在線、分歧線、紋型、特徵均相符, 認屬同一人之指紋,亦有卷存該局101 年2 月23日刑紋字第 1010019567號函可佐(偵卷二第168 至170 頁),兼衡臺中 市警察局研判上開製造方法屬紅磷製毒法,亦有該局勘察報 告可證(外放卷第2 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在事實一 之㈠、㈡所載2 場所,以其前揭所述之方法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足資認定。 ㈣事實二部分,有扣案子彈45顆(即附表拾叁編號八四)在卷 可證,而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試射法鑑驗送驗子彈45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 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 年2 月 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二第80頁 )。
㈤事實三部分,有扣案疑似大麻之菸草1 包(驗前淨重6.04公 克、驗餘淨重6.01公克,即附表貳編號五)可資佐證,而上 開菸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 相層析質譜法鑑定,認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有卷 附該局101 年4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5360 號鑑定書可 佐(偵卷二第194 頁);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 )方法檢驗,僅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1 年2 月20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參(偵卷二第219 頁),堪認被告斯 時未有施用大麻之情,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亦 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上開不利於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而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製造、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㈠、㈡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部 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㈡,製造分別或同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中,產出第四級毒品 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或甲基麻黃成分(甲基麻黃部



分僅事實一之㈡部分),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階段所為,不 另論罪;且其持有已製成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溶液及事實一之 ㈡持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原料之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皆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持有假麻黃未達20公克以上部分,不成立犯罪)。被告在 取得感冒藥錠,及各項製造之化學藥劑、器具後,進而基於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 犯意,分別自99年8 月間某日迄同年12月3 日為警查獲;10 0 年12月10日起迄101 年1 月20日為警查獲止,在密接之時 間,分別於事實一之㈠、㈡所述處所,以相同之方式反覆、 持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 各階段製程,其等製毒行為不僅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製 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 價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其等於上開期間所為前述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 係接續犯,各論以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即為已足。 ㈢次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令客體有 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是本案被告關於事實二部分,同時持 有具殺傷力制式子彈45顆,核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2 罪、持有制式子彈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各1 次,上開行為各自獨立、且時間、地點有別 ,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㈡製造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在偵 查中及本院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俱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中就事實 一之㈡部分供出其感冒藥錠之來源係謝○○(另案偵查中) ,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業已就林俊宏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等號進行監聽,是警員於監聽時即已得知其感冒 藥錠之來源為謝○○,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偵卷二第71至74頁),是被告雖於警 詢中供陳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感冒藥錠來源為謝○○,亦 無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餘地,附此陳明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均係具有成癮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國家整體人 力資源之完整性,常使施用者為之毀身敗家,政府為防止毒 品氾濫,亦制定法律對運輸、製造及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典,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因貪圖製毒暴利,不惜甘犯重典



,製造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罪動機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佐以扣案之毒品及半成品若未及時查獲,將對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復知制式子彈屬於高度危 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無故持 有可擊發之制式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均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暨衡其於事實 一之㈠製造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悟,再為事實 一之㈡之相同犯行,且其先後製造第二級毒品數量分別至少 1 千公克、370 公克以上,持有制式子彈數量高達45顆;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㈦沒收銷燬或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附表壹、貳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或同時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或係第二級毒品大 麻(附表貳編號一、二另混有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已如前述,除因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事實一之㈠ 、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 諭知沒收銷燬之;而併同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及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容器或包裝袋,因難以與上開毒 品完全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 沒收銷燬之。
⑵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柒編號四五至四七所示之粉末; 附表拾叁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十五、三七、七九所示 之物,經檢出均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或甲基麻黃成分( 詳如前開附表所載,附表拾叁編號十四已鑑驗用罄,無庸宣 告沒收),雖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 基安非他命之用,但仍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除因鑑驗 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物品之容



器(含鑑驗用罄之附表拾叁編號十四),因難以析離或悉離 耗費甚鉅,亦均應與之視為整體而為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叁至陸;附表柒編號一至四四、四八至七十、附 表捌至拾;附表拾貳、附表拾叁編號四、六,十一至十三、 十六至三六、三八至八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感冒藥錠、化學藥劑、器具、或購買感冒藥 錠聯繫之用等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 偵卷一第5 頁反面、偵卷二第3 頁、本院卷第113 、131 頁 ),上開物品既均係分別供本案事實一之㈠、㈡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附表拾叁編號八十 至八二所示行動電話內之晶片卡3 張、同附表編號八三之預 付卡1 張,均係被告向綽號「阿雄」購得供事實一之㈡購買 製毒原料使用之物(俗稱人頭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1 頁),並有卷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可證(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⑷扣案之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0顆(即附表拾叁 編號八四),均屬違禁物,業經認定如前,皆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制式 子彈15顆,其火藥部分均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 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非屬違禁 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⑸另扣案附表拾壹所示之物及附表拾叁編號八五之現金43萬8 千元,分別係供被告日常生活之用或供己過年之用,均據被 告於本院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1 、133 頁),且檢察官亦 未證明此部分物品或現金與本案製毒犯行有關,亦均非違禁 物品,爰不予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壹: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毒 品 檢 驗 結 果 │備註 │
├──┼────┼──┼───────────────────────┼────┤
│一 │66公升紅│一桶│檢體外觀: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上方有懸浮紅色物質,│原起訴書│
│ │色塑膠桶│ │ 無法有效分離。 │附表六編│
│ │(內有不│ │鑑定結果: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號五 │
│ │明液體)│ │ phetamine )、微量二級毒品N,N-二甲基│ │
│ │ │ │ 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 │
│ │ │ │ 成分(淨重約28.5公斤、純度低於1%、純│ │
│ │ │ │ 質淨重無法估量)。 │ │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0 年4 月6 日刑│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五、100 年度偵字第46│ │
│ │ │ │09號卷第73至75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
│ │ │ │中部地區巡防局101 年4 月16日嘉義機字第10100116│ │
│ │ │ │84號函檢附製毒工廠採驗證物檢視、秤重暨鑑定結果│ │
│ │ │ │一覽表〈下簡稱中部地區巡防局函鑑定結果一覽表〉│ │
│ │ │ │編號2 、101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第16至18頁】 │ │
├──┼────┼──┼───────────────────────┼────┤
│二 │56公升塑│一桶│檢體外觀: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原起訴書│
│ │膠桶(內│ │鑑定結果: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附表六編│
│ │有不明液│ │ phetamine )成分(毛重約55公斤、純度│號六 │
│ │體) │ │ 低於1%、純質淨重無法估量)。 │ │
│ │ │ │ │ │
│ │ │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六及上開中部地區巡防局鑑定│ │
│ │ │ │結果一覽表編號3】 │ │
├──┼────┼──┼───────────────────────┼────┤
│三 │86公升塑│一桶│檢體外觀: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原起訴書│
│ │膠桶(內│ │鑑定結果:檢出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附表六編│
│ │有不明液│ │ Dimethylamphetamine )成分,純度約1%│號七 │
│ │體) │ │ (淨重約75公斤、純質淨重約750 公克)│ │
│ │ │ │ 。 │ │
│ │ │ │ │ │
│ │ │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七及上開中部地區巡防局鑑定│ │




│ │ │ │結果一覽表編號4 】 │ │
├──┼────┼──┼───────────────────────┼────┤
│四 │66公升塑│一桶│檢視外觀:透明晶體。 │原起訴書│
│ │膠桶(內│ │鑑定結果:檢出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附表六編│
│ │有不明液│ │ Dimethylamphetamine )成分,純度約1%│號二十 │
│ │體) │ │ (淨重約25公斤、純質淨重約250 公克)│ │
│ │ │ │ 。 │ │
│ │ │ │ │ │
│ │ │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八及上開中部地區巡防局鑑定│ │
│ │ │ │結果一覽表編號6 】 │ │
├──┼────┼──┼───────────────────────┼────┤
│五 │玻璃杯(│一個│檢視外觀:黃色液體。 │原起訴書│
│ │內有不明│ │鑑定結果: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附表六編│
│ │液體) │ │ phetamine )、微量二級毒品N,N-二甲基│號三三 │
│ │ │ │ 安非他命(N,N- Dimethylamphetamine)│ │
│ │ │ │ 成分(淨重0.25公斤、純度低於1%、純質│ │
│ │ │ │ 淨重無法估量)。 │ │
│ │ │ │ │ │
│ │ │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九及上開中部地區巡防局鑑定│ │
│ │ │ │結果一覽表編號7 】 │ │
├──┼────┼──┼───────────────────────┼────┤
│六 │塑膠盤(│一盤│檢視外觀:白色晶體。 │原起訴書│
│ │上有結晶│ │鑑定結果: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附表七編│
│ │物) │ │ amine )成分,純度約96% (驗前毛重74│號十四 │
│ │ │ │ 6.94公克、包裝塑膠盤及袋總重約697.57│ │
│ │ │ │ 公克、驗餘淨重49.23 公克、純質淨重47│ │
│ │ │ │ .39公克)。 │ │
│ │ │ │ │ │
│ │ │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一及上開中部地區巡防局鑑定│ │
│ │ │ │結果一覽表編號11 】 │ │
├──┼────┼──┼───────────────────────┼────┤
│七 │塑膠桶(│一桶│檢視外觀:黃色液體。 │原起訴書│
│ │內有不明│ │鑑定結果: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附表七編│
│ │液體) │ │ phetamine )、微量二級毒品N,N-二甲基│號三三 │
│ │ │ │ 安非他命(N,N- Dimethylamphetamine)│ │
│ │ │ │ 成分(淨重約30.5公斤,純度低於1%,純│ │
│ │ │ │ 質淨重無法估量)。 │ │
│ │ │ │ │ │
│ │ │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三及上開中部地區巡防局鑑│ │
│ │ │ │定結果一覽表編號13 】 │ │




├──┼────┼──┼───────────────────────┼────┤
│八 │長方形塑│一盒│檢視外觀:黃棕色液體。 │原起訴書│
│ │膠盒(內│ │鑑定結果: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附表七編│
│ │有冷藏結│ │ amine )成分,純度約43% (毛重約1.2 │號六九 │
│ │晶物) │ │ 公斤,無法取得液體淨重,純質淨重無法│ │
│ │ │ │ 估量)。 │ │
│ │ │ │ │ │
│ │ │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及上開中部地區巡防局鑑定│ │
│ │ │ │結果一覽表編號18 】 │ │
├──┼────┼──┼───────────────────────┼────┤
│九 │玻璃容器│一個│檢視外觀:透明液體。 │原起訴書│
│ │(內有不│ │鑑定結果:檢出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附表十編│
│ │明液體)│ │ Dimethylamphetamine )成分,純度約3%│號七 │
│ │ │ │ (毛重約3.2 公斤,無法取得液體淨重,│ │
│ │ │ │ 純質淨重無法估量)。 │ │
│ │ │ │ │ │
│ │ │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三及上開中部地區巡防局鑑定│ │
│ │ │ │結果一覽表編號19 】 │ │
├──┼────┼──┼───────────────────────┼────┤
│十 │玻璃容器│一個│檢視外觀:透明液體。 │原起訴書│
│ │(內有不│ │鑑定結果:檢出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附表十編│
│ │明液體)│ │ Dimethylamphetamine )成分,純度約4%│號十 │
│ │ │ │ (毛重約2.5 公斤,無法取得液體淨重,│ │
│ │ │ │ 純質淨重無法估量)。 │ │
│ │ │ │ │ │
│ │ │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四及上開中部地區巡防局鑑定│ │
│ │ │ │結果一覽表編號20 】 │ │
└──┴────┴──┴───────────────────────┴────┘
附表貳:
┌──┬───────┬───────────────────────┬────┐
│編號│物品名稱 │ 毒 品 檢 驗 結 果 │備註 │
├──┼───────┼───────────────────────┼────┤
│一 │圓形塑膠盒(內│檢體外觀:經檢視為黃褐色液體。 │原起訴書│
│ │有不明液體) │鑑定結果: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附表二編│
│ │ │ amine )成分、微量四級毒品假麻黃(│號七九 │
│ │ │ Pseudoephedrine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純度約18% ,驗前淨重22.21 公克,驗餘│ │
│ │ │ 淨重21.47 公克。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1 年2 月20日刑│ │




│ │ │鑑字第1010011415號鑑定結果十六,偵卷二第173 至│ │
│ │ │175頁】 │ │
├──┼───────┼───────────────────────┼────┤
│二 │圓形塑膠盒(內│檢體外觀:經檢視為黃褐色液體。。 │原起訴書│
│ │有不明液體) │鑑定結果: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附表二編│
│ │ │ amine )、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號八十 │
│ │ │ methylamphetamine )、微量四級毒品假│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測得甲基│ │
│ │ │ 安非他命純度約11% ,N,N-二甲基安非他│ │
│ │ │ 命純度約1%,驗前淨重18.67 公克(起訴│ │
│ │ │ 書附表誤繕為22.21 公克),驗餘淨重18│ │
│ │ │ .17 公克。 │ │
│ │ │ │ │
│ │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七】 │ │
├──┼───────┼───────────────────────┼────┤
│三 │長方形塑膠盤(│檢體外觀:經檢視為白色塊狀晶體。 │原起訴書│
│ │內有不明結晶體│鑑定結果: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附表二編│
│ │) │ amine )成分,純度約95% ,驗前淨重39│號八一 │
│ │ │ 2 公克,驗餘淨重391.84公克,驗前純質│ │
│ │ │ 淨重372.4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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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