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5034號
PCDM,101,聲,5034,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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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17號
                   101年度聲字第5034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莊阿美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軒立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 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是否違 憲乙節,司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作出釋字第665 號解釋 認:「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 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自得羈押之。又上開釋字第665 號解釋,係要求附 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重罪 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 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 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



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 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 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李軒立前經本院認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等罪名,犯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乃於101 年10月19日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 院審酌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犯行外,被告涉案情節,更據證人 賴泓翔林煉成林志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數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仍屬涉犯前 開罪嫌重大,且以其所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 亡之高度誘因,兼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多次經通緝後始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據此,被告既有多次經通緝到案 之情,依合理判斷,其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亦屬甚高,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前開罪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 載之各項證據可憑,然本案既尚未審結,為確保日後審判、 刑罰執行順遂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其 他方式替代羈押。至被告欲協助檢警尋找毒品上游、陪伴父 母、安頓幼子等情,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是認原 羈押理由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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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