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4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軒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軒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 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 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 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 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 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 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柏軒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定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雖經受刑人於民國99 年12月16日繳納罰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 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 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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