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743號
PCDM,101,聲,4743,20121022,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燈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燈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燈耀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鈞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 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 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 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 元部分,雖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01 年8 月2 日繳納罰金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惟依上 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 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
│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80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0元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1年1月8 日 │民國100年10月18日 │
├──────┼─────────┼─────────┤
│偵查 (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察署101 年度撤緩偵│
│號 │第257 號 │字第343 號 │
├─┬────┼─────────┼─────────┤
│最│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1 年度交簡字 │101 年度交簡字 │
│實│ │第529 號 │第3962號 │
│審├────┼─────────┼─────────┤
│ │判決日期│民國101 年2 月14日│民國101 年8 月30日│
├─┼────┼─────────┼─────────┤
│確│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1 年度交簡字 │101 年度交簡字 │
│決│ │第529 號 │第3962號 │
│ ├────┼─────────┼─────────┤
│ │確定日期│民國101 年3 月3 日│民國101 年9 月18日│
├─┴────┼─────────┼─────────┤
│是否為得易服│ 是 │ 是 │
│勞役之案件 │ │ │




├──────┼─────────┼─────────┤
│ 備註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1年度罰執緝字第 │101年度罰執字第 │
│ │341號(已執畢) │3690 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