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671號
PCDM,101,聲,4671,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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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71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蔡姿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
1711號),聲請減少具保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姿文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353 號),本院受命 法官前訊問被告後,認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逾60次,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且未能提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保證書或 保證金,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予以 羈押在案。嗣被告之姐蔡媛真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經核符合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揭罪名之法定刑度、 犯罪之次數、所生危害暨所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乃於 101 年9 月12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4036號裁定認被告至少應 提出4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始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 之進行,並鑑於販賣毒品者常於交保後重操舊業之情形,為 約束被告並防衛社會治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 4 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再持有任何毒品,如被告停止羈押後違 背上揭應遵守之事項,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經濟困難且無業,始誤入歧途,鋌而 走險販賣毒品,上開40萬元之保證金對被告而言實屬鉅款, 被告無力負擔,為此聲請准予將具保金額降為10萬元云云。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再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 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 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 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 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其到場,避免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 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



,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7號 、98年度台抗字第706 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 中均自白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共犯錢揚中、證人王建元、 蕭偊翔曾志宏李佳朋簡和名、朱勝達梁育瑋、何重 發、李明寬許嘉興、陳俊豪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相 符,其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逾60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犯罪 所得之財物非少,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陳稱:被告為共犯行 為,且次數很多,幾乎以此為生活來源,若要擔保被告將來 到院審理及執行,被告交保金額至少要在100 萬元以上等情 ,本院認為被告至少應提出4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始足 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40萬 元之具保金額降為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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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