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志評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志評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具狀請求解除限 制出境聲請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鈞院民國101 年 9 月24日開庭通知,遂向公司請假17天返台報到出庭,於同 年10月8 日需回公司報到,逾期視同違約,屆時將面臨失業 ,生活與經濟將陷入重大的困境,聲請人尚有一子尚待扶養 ,請鈞院同情聲請人處境,給予生存空間,准予解除限制出 境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 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 第467 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 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 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 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 ,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 ,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 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 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 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 「限制住居」之處分(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 被害人冷洪賓警詢陳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 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前經本院傳喚於101 年6 月1 日到庭,傳票由與其同 居生活的母親於101 年5 月4 日收受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經本院命警拘提,聲請人亦未到案,本院因而於10
1 年6 月29日發佈通緝,聲請人於101 年9 月22日自大陸地 區入境台灣地區時,為警通緝到案,此有送達證書、拘票、 通緝書、101 年9 月22日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 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2頁、第40頁),有事實足 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的羈押原因。
㈢本院基於比例原則的考量,認為如能以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處 分,替代羈押,即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聲請人具保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並限制出境之處分,替代羈押,以免聲請人一 旦滯留大陸地區,造成本案訴訟無法進行,有其必要性。參 以,聲請人自承其確曾接獲本院101 年6 月1 日的開庭通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聲請人卻相隔逾3 個月,從 未向本院陳報其在大陸的居住處所,以及何時返台進行本案 訴訟,顯然意在規避本案訴訟的進行,而被害人冷洪賓於聲 請人通緝到案後之101 年9 月29日死亡,被害人家屬並主張 與聲請人業務過失駕駛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聲請 人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準此,本案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之可能,聲請人面臨的刑事 制裁與責任,更形嚴峻,聲請人抗拒到案的動機,勢必更為 強烈,聲請人一旦滯留大陸地區不歸,將使本案無法進行, 對於被害人與被害人家屬,誠屬不公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 精神上的折磨,本院審酌被告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單純具保停止羈押,並無法確保聲請人日後會遵期 到庭,故限制其出境處分,仍具有必要性,且相較羈押與命 聲請人繳納鉅額保證金,具保1 萬元與限制出境,顯屬較輕 微的處分。聲請人以其個人經濟生活遭影響為由,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