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534號
PCDM,101,聲,4534,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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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思易
被   告 楊雁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思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 10100829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 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傳喚被告,應用傳票;然對於到場之被告 ,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 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7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前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 察官指定之金額,出具現金保證,嗣被告經本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復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101 年7 月9 日 以板檢玉土(101 執8279號)通知書通知具保人於101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被告確於指定期日到 案後,經該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且當庭諭知 分2 期繳納,該日為第一期應繳納4,000 元,餘款應於次月 26日(惟因101 年8 月26日為星期日,係延至次日上班時間 內均可繳納)前到該署執行並繳納119,000 元,屆期如無正 當理由未按時到署繳納者,該署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 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得逕命拘提,且將上情記明筆錄, 由被告當庭閱覽筆錄並稱瞭解此情後簽名在卷,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該日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 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等在卷可憑,是被告原已悉 其應於101 年8 月27日前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 繳納分期款,且此情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亦與已合法



送達傳票予被告生同一效力;惟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到案 執行當日繳納上開第1 期分期款項4,000 元後,即無正當理 由,於第2 期應繳納期限101 年8 月27日屆至後未主動到署 執行,而未遵期繳納餘款,嗣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且於101 年9 月4 日另以板 檢玉土字第101 執8279字第229169號函文具保人應於文到10 日內通知被告繳納119,000 元,然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 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各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2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 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 、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 紙、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資料2 紙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 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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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